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79號
原 告 林子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DC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8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 -ZDC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 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林子堡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年4月28日9時55分,行經國道1 號公路南向 307.7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 超過規定最高速限(即限速110公里之路段,經測得時速127 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拍照採證填製國道警 交字第ZD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7 月6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4 年7 月6 日到案申訴 不服舉發,案經被告查明後仍認違規情形明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即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104 年8 月17日新北裁催字 第48-ZDC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併記違規點數 1 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 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車是行駛正常車道非超車,理應不會超速。原告車上有 導航器,有超速警告,所以原告不會超速。照片上同時有兩
部車子會造成存疑問題。固定位置機器感應照相難免會誤判 ,人為皆有可疏失,更何況是機器,此照片明顯是固定機器 照相,為何說"本案經執勤員警證稱",因為活動式警員執勤 照相應該是前面照,而非後面照。如果活動警員照相,原告 的導航器就不會警告屬實;如果是活動警員執勤照相會選擇 在彎度大的地方,那等到看到車子兩部出現,難免誤判。(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3,000元 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上述相關法令皆清楚詳載規範汽車駕駛行駛於高速公路 應遵循道路速限規範指示行駛,且應依行駛速度而逕為行駛 於應行駛之車道上,以維社會大眾行車之安全與秩序,容先 敘明。
(二)查本案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具有照相功能,其儀器準確性 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又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 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 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 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 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執勤 員警自以測速器測得該車車速,確認該車違規無誤,予以拍 照採證舉發,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而本件所使用之雷達 測速儀均經檢定合格功能正常,其運作功能之準確性應無疑 義,則此一測速採證結果亦屬可採,應可排除本案係因測速 儀器失準,以致誤為舉發之可能。經原舉發單位查證,國道 1 號大安溪橋(泰安服務區北端)至楠梓交流道路段最高速 限為每小時110公里,且各交流道入口處均設有速限標誌, 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 係規格為:「125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 「ULTRALYTE100LR」,器號為:「UX028235」之雷達測速儀 ,業於103年 7月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有效期限至104年7月31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 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上開合格證書為 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 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三)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 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 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 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 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 告發。基上所陳,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 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系爭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有 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 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告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104年7月2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7 月 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103年 7月4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本案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等影本為 證。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 於104年 4月28日9時55分,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307.7公里 處時,是否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 即限速110公里之路段,經測得時速127公里)」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所為裁處,是否適法有憑?茲就上開爭點,本院判 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 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 20公里,小型車於應到案期限內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3,00 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等裁處基準規定,既係基 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該基準表 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 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 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 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4年 4月28日9時55分,行經 國道1號公路南向307.7公里處時,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 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即限速 110公里之路段,經測得時速 127公里) 」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獲原 告上開車輛超速17公里違規,而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雖經 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以104年8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C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併記違規點數 1 點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104 年7 月2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 104 年7 月6 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照片、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本案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 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22頁 、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21頁、第25頁),核堪採認 為真正。
(四)而查,原告雖對上開值勤員警所為測速之儀器有所存疑,並
以該測速儀器可能誤判,原告車行駛正常車道非超車,且原 告車上有導航器,有超速警告,原告不會超速,並以照片上 同時有兩部車子加以質疑為據。然查:
1.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4年7 月2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所載:「..二 、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4年4月28日9時55分許,在國道1號南 向 307.7公里處,使用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旨揭車輛時速達 127公里(速限110公里/小時),超速 17公里違規,依採證 照片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DC221792號違規通知單行舉發,尚 無不當。....四、本大隊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係 一對一單眼瞄準不受其他車輛影響,儀器於 1/3秒內發射40 次聚光紅外線打中目標往返時間差,換算目標車輛車速,其 使用數位相機照相,由操作者追瞄目標車輛測速過程同步擷 取相片,測得目標車輛當時速度及與雷射測速顯示照相儀器 之距離,即將相片及測速數據存檔,且該儀器係由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復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其準確性勿庸置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函 文),由此可知本件舉發之經過情形,乃員警當時持以雷射 測速儀器測得一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速度係時速 127公里,顯 已逾越該車行經路段速限 110公里之最高速限規定,經該儀 器測速過程同步擷取相片,即將相片及測速數據存檔,進而 依該採證照片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DC221792號違規通知單行 舉發,此並有被告所提採證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為憑 ,是本件上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既係採一對一單眼瞄 準不受其他車輛影響,而儀器於 1/3秒內發射40次聚光紅外 線打中目標往返時間差,換算目標車輛車速,其使用數位相 機照相,再由操作者追瞄目標車輛測速過程同步擷取相片為 憑,為此本院觀諸上開雷射測速儀器所瞄準同部擷取之照片 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乃係位在該 採證照片之正中央位置,而除原告上開車輛之左後方有一輛 銀色車外,該採證照片內並未見有其他車輛與原告系爭車輛 相妣臨而行,然縱有該銀色車出現在採證照片之左下角內, 惟該銀色車之位置並非在原告車輛之周圍,且相距原告車輛 有一定之距離,客觀上亦明顯可見並非本件舉發員警當時一 對一單眼瞄準施測之車輛至明,從而原告原告起訴所稱照片 上同時有兩部車子會造成存疑問題,容屬個人揣測之詞,依 上說明仍難為有利之斟酌。
2.本院觀諸上揭採證照片所示,在該照片之上方顯示有日期: 04/28/2015、時間:09:55:26、地點:國道1號307.7公里 (南向車尾-北向車頭)、限速110公里/小時、速度127公里
/小時、序號: UX028235/M0GB0000000之資料,核與本件舉 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之規格為 125Hz照相式,廠牌 為LTI,器號為UX028235,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相 符,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 7月3日檢定合格,有效 期限至104年7月31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有效 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 7月4日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 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 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 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應無誤判原告車輛行車速度之 可能。被告空言質疑上開測速儀器可能誤判,並辯稱其車輛 行駛正常車道非超車應不會超速及稱車上導航器有超速警告 ,原告不會超速云云之事,即難採信,亦乏得為推翻上開原 告違規之事證。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駕駛 系爭汽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 滿20公里(即限速110公里之路段,經測得時速127公里)」 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予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起訴時已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吳河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