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365號
PCDA,104,交,365,201511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65號
原   告 葉維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9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9B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 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2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國道3 號公路北向31公 里安坑交流道匝道出口行駛至110 線道安康路交會處,尚未 駛出交流道匝道之範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綑紮」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 警員攔停稽查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9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案經 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 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決疏漏載款次)之規定 ,於104 年9 月4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9B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千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 起
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7月22日9時22分,在新店安坑交流道與安康路 口,等紅燈與巡邏車兩車平行,經巡邏員警搖下車窗示意前 方停車受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總計裝載25箱飲料,完全承 載在車廂範圍內,也不會往前移動,因前有手推車及酒瓶箱 擋住;一名員警從貨車輪胎胎紋依序檢查,另名員警還要栽 贓原告無扣安全帶,爭吵一番,就再次提及那貨物也該綁繩 ,同時趕緊告知另名員警原告確實有繫安全帶。系爭汽車無 裝置冷氣,完全搖下車窗絕對看的清楚,看不清楚的原因唯 有在睡覺,而另名員警是坐在副駕駛座(該日員警有拍照) 。
㈡本件在新店安康路口,為何會寫出完全不同之違規地點與方 向即國道3 號北上30.5公里,且申訴後變更為北上31公里處 ,兩次均完全與行車紀錄器記錄地點不同,原告完全不在該 二地點違規,為證明該地點特地在迴轉道等候巡邏車錄影, 且在104 年9月9日再次送貨經過亦錄影,並燒錄與本件地點 做比較。原告被告知地點與舉發通知單記載地點完全不一樣 ,員警有任意填寫地點的權利嗎?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稱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與事實不符等情,惟本件違規地 點係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安坑交流道匝道出口與110線道(安 康路)交會處,該車之違規地點仍屬國道高速公路範圍,舉 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僅係員警誤植,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 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依此,交通事件監理 主管機關對於受處罰人所為之裁罰,既屬行政處分之性質, 如該等裁罰內容存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 ,處分機關固得逕予更正之,蓋此等更正並未變更處分之本 旨,對於受處罰人之權益亦應無實際影響,是舉發單違規地 點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原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 規定綑紮之違規事實認定。
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以防止貨物墜落 及飛散,以達行車安全目的。惟原告所裝載之貨物未依規定 嚴密覆蓋、捆紮牢固,於高速行駛之下,實有墜落或飛散之 虞,此有採證光碟、行向示意圖可稽,是以原告違規行為屬 實。又前揭規定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 、捆紮牢固,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貨物墜落及飛散,以 維行車安全,是否覆蓋嚴密、牢固捆紮、有無掉落之虞應由



一般經驗客觀判斷,而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之。且觀諸道交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只要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情形,即應予處罰, 而不以貨物是否容易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或有實際掉落 、飛散等情為裁罰之要件。是以原告駕駛自小貨車所裝載之 貨物,在未以繩索捆紮之情況下在高速公路上運送,如遇車 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 等,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而有危 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且縱使因遭到強大外力而 致貨物掉落、飛散時,如有繩索捆紮,亦能因而減低貨物掉 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性。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應 當知之甚詳。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第1項之管 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項、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 項規定訂定之。、「本規 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 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 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 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 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 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快速公路與主、次要道路平面相交之路口,行駛通過主、次 要道路之車輛,不受本規則規範。」、「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 「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 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條、第2 條第1項第1、13、14款、第4項、第4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 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 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 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 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 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汽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 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 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路段之出口匝道,連接 國道3號公路北向31公里安坑交流道,並與110線道即安康路 交會等情,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4年8月27日國道警九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國道3號交流道里程名稱表、104 年9 月2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網站地圖列印 照片暨稽查攔停之行向示意、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及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路段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至32頁、第6 頁證物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 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確有「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捆紮」 之違規行為?
⑵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誤載違規地點「國道3 號北上 30.5公里」,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㈣經查:
⑴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8頁),經 本院依職權勘驗影像畫面內容,結果略以:「舉發警員駕 駛警車沿國道3 號公路北向31公里安坑交流道,而行駛於 交流道匝道至110 線道即安康路之交會處前,紅燈停等在 系爭汽車後方,兩車均尚未駛出交流道匝道之範圍;其後 ,警車變換至系爭汽車右側車道,畫面中則明顯可見系爭 汽車所載運之紙箱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未經綑綁。嗣綠 燈後,系爭汽車與警車一前一後通過路口、停車於路側, 駕駛警員下車後,即持續目視系爭貨物且與原告交談,並 有舉手於系爭貨物上作覆蓋手勢、以手翻動紙箱上蓋(亦 明顯未以膠帶固定封口)之狀,更於觀看系爭汽車下方後 拍攝系爭貨物照片,再至系爭汽車右側查看該車下方。於 上述過程,另有一名警員立於一旁協助駕駛警員。」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且原告就其 未捆紮系爭貨物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告起訴狀)。準 此以觀,系爭路段為國道3 號公路北向31公里安坑交流道 出口匝道之事實(匝道依管制規則,為連接高速公路與快 速公路間,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流道中 ,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自 屬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一部分。),足認本件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行駛系爭路段(匝道),自可認定原告確有行 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之事實,且其復有未捆紮系爭貨物之情 ,則原告確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有裝置貨物未 依規定捆紮」之要件事實,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駕 駛系爭汽車總計裝載25箱飲料,完全承載在車廂範圍內, 且因前有手推車及酒瓶箱擋住,也不會往前移動云云,縱 令屬實,本件原告既未將系爭貨物捆紮牢固之情,自已違 反「行駛高速公路應捆紮貨物」之作為義務規定,並造成 行駛高速公路物品散落之高度危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乏依據,自不可取。
⑵本件負責駕駛警車之舉發警員於下車後即稽查系爭貨物之 捆紮狀況,並拍攝系爭貨物之照片,再檢視系爭汽車是否 另有其他違規情事等情,此由上開勘驗舉發過程之內容, 事屬明確,洵可認定。則原告主張:一名員警從貨車輪胎 胎紋依序檢查,另名員警還要栽贓原告無扣安全帶,爭吵 一番,就再次提及那貨物也該綁繩,同時趕緊告知另名員 警原告確實有繫安全帶;系爭汽車無裝置冷氣,完全搖下 車窗絕對看的清楚,看不清楚的原因唯有在睡覺,而另名



員警是坐在副駕駛座云云,縱令屬實,容係舉發警員(以 手勢示意系爭貨物裝置情形、紙箱未經封口固定、並拍攝 系爭貨物存證)認定原告違規未捆紮貨物後,調查原告是 否另有其他違規行為之稽查作為,且與本件原告違規事實 無涉,自無由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⑶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處罰機關受理移 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 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 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 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 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 ,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 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程 序法第1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舉發單位本得自行或經處 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且被告機關收 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 後,未依法調查,形式上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亦即 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 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進而作出正確處置至明。 本件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捆紮之違規 行為,已如前述,雖舉發單位就系爭舉發通知單誤載違規 地點「國道3 號公路北上30.5公里」之部分,以104年8月 2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31公里」, 但同函業已說明:「....查本大隊(按即舉發單位)執勤 員警係在國道3 號公路北向安坑交流道匝道出口處(按即 系爭路段)發現系爭汽車有載物不穩妥之違規行為....」 乙節在案。則被告既為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機關,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於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屬實 ,依法予以裁罰如原處分(原處分書誤載違規地點顯亦屬 明顯誤寫之情,而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更正 為「國道3號公路北向31公里安坑交流道匝道出口與110線 道(安康路)交會處」,且合法送達予原告,則原處分此 部分誤寫瑕疵,既經更正,自已無瑕疵。),自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記載國道3 號北上30.5公里及申 訴函復變更為北上31公里,均非系爭路段,原告當時及事 後均錄影得比較證明;原告完全不在該二地點違規,被告 知地點與舉發通知單記載地點完全不一樣,員警有任意填 寫地點的權利嗎云云,均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



,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捆紮 」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屬高速公路之匝道部分 ,確有「不遵管制規則而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捆紮」之違規 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 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其 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 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