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330號
PCDA,104,交,330,2015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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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30號
原   告  陳鈺坤
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2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 7月21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 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 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於104年7月17日21時19分,駕駛車 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 市○里區○○路 0段000號之2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 稱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於攔停後盤查過程中發 現原告身上有酒味,遂對之實施酒測,因有「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8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 處理。原告嗣於104年7月21日到案陳述,並向被告申請製開 裁決,復於104年8月11日在為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仍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以104年7月21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 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7月21日收受系爭裁決書,並於當日繳納罰鍰90 ,000元、汽車移置費880元、保管費800元,有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可證,合先陳明。
(二)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10條設有明文。對此 自由之限制,不得逾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且須有法 律之明文依據,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443號、第454號等解釋 在案(參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2號解釋)。憲法第1 0條之所以規定人民居住自由應予保障,旨在保障人民享有 靜態上的生活空間自由,不受國家公權力不法之騷擾與入侵 ,而居住範圍不應囿於日常起居傳統居住空間等,尚含蓋地 下室、地下停車場、車庫、露台、前後庭院及其它附連圍繞 之土地,諸如附連於住宅之空地等是。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規定,警方若要進入住宅,必須以「因人民生命、身體、財 產有迫切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為其前提要件,否則必 須具有法院開具之搜索票,才能進入住宅內搜索,此概由刑 事訴訟法第11章第122條以下之規定可資參照。(三)查: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第778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陳宗棋……等兄弟持分共有,該基地上門號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0號、196之1號、196之2號……等之建物 ,均屬原告及其他兄弟現居宅第,此亦有上開土地謄本、地 籍圖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04年房屋稅繳款書、戶 籍謄本等可稽。104年 7月17日21時許,原告駕駛DW-9098號 自小客車返家,並無違規,到家停好車輛步行進入家門前, 在私人領域員警強制稽查(詳如起訴狀所附述第一幀照片所 示),詎執勤員警乃竟虛構:「原告駕駛車號 00-0000自小 客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原告所駕駛 DW-9098號自小 客車在行駛中被員警要求下車接受稽查,發現原告散發濃烈 酒氣」等事實,強制勒令原告需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原 告當下則以:「本人並無員警所述上開情事,本人停車地點 (被盤查地點)是本人與其他兄弟共同持有之私人土地,按 法屬私人領域」為由,予以堅拒,因此遭執勤員警逕行舉發 原告酒後駕駛汽車,拒絕酒測,復擅將原告所停放在私人領 域之 DW-9098號自小客車駕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里分駐 所,再委請吊車將車拖至蘆洲保管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執勤員警執法顯有過當,違反程序正義,嚴重侵犯憲法保障 之人權,系爭裁決自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並返還原告所 繳納之罰鍰90,000元。為此,原告曾分別於104年 07月21日 、104年 08月11日先後敘明理由具狀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等,該主管機關則 以「核無不當」為由函覆原告,原告迫於無奈,爰於法定不 變期間提起本訴,敬請鑑核,賜如訴之聲明判決,以維法治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 9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第 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維持公 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 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刑 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 之義務。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99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持 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 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授權警員實行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 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 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 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 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 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 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 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 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 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三)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 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 ,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 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 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 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 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 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 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又本件員警依規定 於實施酒測前有實施勸導、警告等程序(期間已提供漱口水 予原告漱口),且向其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 果(影片四.avi 檔案1分27秒至2分5秒),原告仍表示不願 接受實施酒精測試,是原告確有以積極明示態度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核屬積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表、 行向示意圖、現場路段說明照片、採證光碟暨譯文、酒駕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
(四)又原告雖主張其遭舉發之地點是私人土地云云,惟經本案執 勤員警陳述,於當時發現系爭汽車有違規跨越雙黃線之情形 ,遂上前欲攔查該駕駛人,於員警攔停盤查時發現原告渾身 酒味,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故舉發員警在系爭路 段執行稽查作為,即請原告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測量 ,惟最後原告以積極明示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另本 件違規地點為新北市○里區○○路 0段000號之2路段係屬一 般巷弄之道路,其性質亦非封閉式之私人場所,係屬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道路範圍,非原 告所稱之私人土地,併此敘明。
(五)至原告稱員警移置車輛,執法顯有過當違反程序正義云云,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罰鍰、當場移 置保管車輛及吊銷駕駛執照,暨依同法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規範,僅係就駕駛人之財產與其使用 及駕駛資格為財產上之處分及暫時限制,且本條項之規定乃 係為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避免駕駛人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疏漏,乃逕定與同條第1項罰鍰最 高額相同之罰鍰,且一律移置保管車輛,並以吊銷駕駛執照 而3年內不得考領為手段以達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尚無違 反比例原則之疑義。




(六)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 、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 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 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舉發機關自得予 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綜上所述,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 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判決如被告 之聲明。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5日新北警交字第00000 00000號函、該局104年 8月21日新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原告104年7月24日及104年8月1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表 、行向示意圖、現場路段說明照片、採證光碟、採證光碟譯 文、酒駕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於104年7月17 日21 時19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 000號之2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 為,而裁處原告罰鍰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為之原處 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 9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之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4年 7月17日21時3分許發現原告駕 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里○○○○○路0 段000號之2時,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欲實施攔查 時,該系爭汽車即停靠路旁空地,舉發員警即請原告下車接 受稽查,而發現原告散發濃烈酒氣,遂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 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 8月5日新北 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104年8月21日新北警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亦核 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表 所載:「該部自小客DW-9098號於104年7月17日21時3分許, 行經新北市○里區○○路 0段○里○○○○○路0段000號之 2 ,期間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情形,欲攔查時,該車即在中 山路 2段196號之2前迴轉,故即上前攔查並聞到其身上有濃 烈酒味,當事人拒絕配合酒測,經告知其拒測權利後,汽車 駕駛甲○○仍拒絕酒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 復衡酌本院卷第71頁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內之駕駛時之狀態除有在駛入對向車道之選項予以 勾選外,另在其他欄位上填寫「於道路狹窄處迴車」等語, 並參以卷附之行向示意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舉發員 警在該圖內標註之 A處即發現原告車輛有跨越雙黃線之情形 ,嗣在圖內所標註之 B處又發現原告車輛有跨越至對向車道 ,另在圖內標註之 C處再見原告車輛迴轉,乃下車告知其有 前述之違規行為等情。從而,本件舉發員警因見原告駕駛系 爭汽車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行為,遂一路尾隨在原告車 輛之後,嗣原告車輛在舉發違規地點迴轉停車後,乃向原告 攔檢盤查,進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即要求原告實施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此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三)又原告雖以其停車地點即遭警盤查之處所,為其與兄弟共同 持有之私人土地,依法屬私人領域為由,主張舉發員警之攔 停稽查及實施酒測之行為違法云云。惟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 1款:關於道路之解釋,乃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 查,依前開行向示意圖所繪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行車路線( 見本院卷第54頁),該系爭汽車沿中山路 2段行駛,待行駛 至中山路 2段196號之2時迴轉,遂進入該處路旁後即停下車 輛,嗣後舉發員警乃在該系爭汽車旁向原告稽查並實施酒測 ,已如前述,復觀諸卷附之系爭汽車停車區域示意圖及原告 提出之舉發員警當時實施酒測之地點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58頁至第59頁、第23頁),可知縱使原告所稱停車地點為私 人土地屬實,然本件舉發員警之稽查地點,係緊鄰中山路 2 段道路邊緣之白色實線,且原告亦未以圍籬或其它實體建築 物將此土地與中山路 2段加以區隔分野,則經過此處之一般 社會大眾皆可自由出入該空間領域,且無侵害原告家宅權、 隱私權等人權之虞,顯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舉發員警在此處對原告實施酒測, 在程序上並無違法之狀態,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憑 。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 9萬元外,並應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較諸同條第 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 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 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 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 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 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 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 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 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 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 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五)次查,依據本院卷第61頁至第70頁所附之採證光碟譯文所記 載:「當事人(即本件原告):我酒測如果那個會、會、會 超過....如果那個超過公共危險酒是九萬以上。....小隊長 :你要不要拒測?沒關係。當事人:要、要、要。小隊長: 你先聽我說完啦,你如果要拒測,等一下,不要緊..。當事 人:....我絕對超過,絕對公共危險。....當事人:黑阿、 黑阿,拒測啦,要拒測拉,反正哪個絕對超過。小隊長:確 定歐!確定我要把它印出來了歐。當事人:黑阿黑阿黑阿, 拒測拉、拒測拉、拒測拉。....當事人:黑阿、黑阿、黑阿 。看你別測了,絕對超過的。.....小隊長:我跟你說一遍 ,你要拒測,你的權利我先跟你說,拒測一次,罰九萬,第 一點,一次罰九萬,第二點,你要去講習。當事人:拒測還 要,還要..。小隊長:對,要再講習,監理站辦的講習要去 ,再來第三點,駕照吊銷三年不能考,第四點,車!車要扣 起來。....當事人:好啦,好啦,拒測拉,拒測拉,拒測拉 ...這我絕對超過。小隊長: 拒測歐。當事人:黑拉,拒測 拉。....小隊長:好了沒,決定了沒。當事人:決定了拉。 小隊長:要歐,要測來測一測。當事人:沒有拉,不要測拉 ,那就絕對超過的。....當事人:一定要拒測。小隊長:來 簽一下名。當事人:黑拉黑拉。」等語,並有採證光碟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再參酌原告於104年8月11日申訴 時亦有自承其因員警強制進入私人土地內要求酒測,故其拒 絕酒測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由此可見,姑且不論原告 究係因舉發員警進入私人土地而強制要求酒測,抑或是其明 知無法通過酒測而拒絕酒測,然原告經執勤員警多次確認其 是否願意接受酒測後,原告始終表示其拒絕酒測之意思甚明



,另舉發員警亦有向原告踐行告知拒絕酒測應受之全部法律 效果無訛。
(六)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駕駛系爭汽車, 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至於所含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 接基於該處罰條例67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 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 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併敘 明),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吳河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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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