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36號
104年度救字第206號
原 告 李坤鎔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弘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含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含訴訟救助之聲請),未據於起訴(聲請) 狀上載明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之法定代理 人,其起訴(聲請)時被告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於法不合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補正,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後,雖於同年月26日具狀補正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簡弘道,並提出被告於86年12月31日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全字第51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出 具委任狀影本為佐。然簡弘道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時 (即104年10月19日)已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一節,既有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自難謂原告已合法補正被告起 訴(聲請)時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其訴及聲請難認合法,均 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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