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607號
PCDV,104,重訴,607,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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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07號
原   告 江薇棻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參 加 人 江振基
參 加 人 江清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對於江振基江清光
訴訟參加提出異議,聲請法院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 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 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 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 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 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 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 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 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18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參加人聲請參加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對訴外人江仁雄負欠之存款債 權,惟系爭存款帳戶,乃由訴外人江仁雄及參加人江清光江振基3人(下稱參加人等3人)共同在被告銀行土城分行開 設之聯名帳戶,並非江仁雄單獨所有,自應以該名聯帳戶所 有人共同向被告銀行請求,始屬合法。且系爭帳戶內存款, 實際係係由參加人等3人之父江天慶借用參加人等3人名義開 戶及存入,非參加人等3人所有,此由參加人等3人於95年2 月25日出具聲明書可明。前開聲明書既於江天慶死亡(104 年2月8日)後,由參加人江清光交付被告收執,顯已變更聯 名帳戶切結書所為約定。即依聲明書記載可認系存款債權應



江天慶之遺產,非歸江仁雄得獨取得。今原告僅對系爭聯 帳戶中1人(即江仁雄)取得執行名義,即逕起訴請求被告 銀行將名義上屬參加人3人共有存款交付原告,江清光、江 振基對本件訴訟之結果,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輔助被 告而為參加等語。原告則主張: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並無任 何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請求駁回參加人訴訟參加之聲請。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存款債權,既係存入由原告之執行 債務人江仁雄與參加人2人共同開設於被告銀行土城分行3人 聯名帳戶中,本件訴訟中關於該聯名帳戶中存款利益歸屬之 判斷,自與參加人2人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倘被告敗訴之 結果,將致參加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 基此,本件江清光江振基參加訴訟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58條第1項構成要件。原告提出異議,請求駁回參加人 之參加,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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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