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10號
PCDV,104,重訴,510,2015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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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10號
原   告 游祥麒
      游祥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盈萱律師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陳明偉
      陳明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郭淳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非經調解、調 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解不成立 及被告不服調處,而由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 ,是原告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之父親游清溪於民國50年間,向被告2人 之父親陳三川承租重劃前之台北縣○○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雙方並訂有耕地租約。嗣陳三川死亡,游清 溪乃與被告2人就同段207、207-10(按此2筆地號土地已被 新北市政府徵收)、207-2、207-12、207-13等5筆地號土地 (按此3筆土地經土地重劃後地號變更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303號土地)訂立耕地租約( 莊租登字第76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嗣系爭耕地租約到 期,游清溪多次申請續訂租約,最近一次租期自98年1月1日 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而承租人游清溪於103年2月12日死 亡,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耕地租約由原告2人繼承各1/2之權 利,原告2人遂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申請辦理系爭耕地租約 之承租人繼承變更登記,惟被告2人卻以系爭耕地租約業己 終止為由,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提出異議,並送新北市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新北市政府第2屆耕地租佃委員會



第2臨時會多次調處後,兩造未達共識,新北市政府第2屆耕 地租佃委員會第2臨時會乃決議「本案應准予承租人辦理租 約繼承變更登記,因出租人不服調處結果,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定移送法院續行審理。」。是原告自有權請求 被告2人協同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繼承變更登記。被告2人於 調處時雖一再主張已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然此並非事實,原 告鄭重否認。此外,被告2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不 生終止之效力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協同原告2人就系爭 303號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辦理承租人游清溪名義變更登記 為原告2人。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303號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於93年間辦理土地重劃,早 已變更其土地之使用類別為「建地」,故已非原先耕地與農 地類別。按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出租人即被告即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且此乃法定終止事由 ,原告並不得異議。
㈡93至95年間,佃農為了分配商業用地,曾多次就終止後之系 爭耕地租約與地主協調補償費用,意即自93年間起,佃農即 與被告就已終止之系爭耕地租約進行商討補償事宜,但一直 未達共識。於98年間亦仍持續進行協商與討論。而所謂補償 事宜之協商與請求,乃係因契約終止之後而生,兩造既已就 補償事宜進行協商,可徵系爭耕地租約早已在土地重劃後, 因雙方合意終止,甚且當時之承租人游清溪亦有認知併認同 系爭耕地租約已終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8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嗣 後承租人即游清溪於103年2月12日過世。基此,承租人游清 溪與被告間已無任何耕地租約關係存在,又何來繼承人即原 告得以繼承變更登記之申請,原告之主張全無理由。 ㈢原告雖否認被告有向游清溪表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 並表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上載之內容並非事實,且認若被告 確實於93年至95年間有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何以未收回土地 ,及98年1月9日仍不反對被告去區公所辦理登記云云。惟查 被告確實有向游清溪表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依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85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上 載之內容「…告訴人陳明偉陳明展二人既為陳三川之繼承 人,依法應補償游清溪,惟陳明偉陳明展二人希望與游清 溪協減少補償金額,遂以98年4、5月間某日與游清溪相約在 福德宮旁之會議室協商,因游清溪年事已高,就委由其子游 祥麟代表與告訴人二人協商,並交代被告游祥德游祥堃林素梅陪同到場…」等語各節,均係實在,且與事實相符。



該案被告(即游祥堃游祥德游庭瑞游美禮子陳游蓮林素梅)所被追訴的犯罪為偽造文書,與系爭耕地租約是 否存在有效並無直接或間接關聯,該案被告並無虛偽陳述之 動機。再者,該案被告人數高達6人,6人均係委由魏章巍律 師進行辯護,6人各自向所委任之魏章巍律師吐實,再由魏 章巍律師代為庭上表述,該案被告對於魏章巍律師於偵查庭 上呈述之說詞完成後,該案被告6人均無「當場」或「嗣後 」表示異議或不同意見,可徵魏章巍律師與該案被告6人所 認知之事實相同,並無扞格。況且該案被告6人尚委由魏章 巍律師102年7月17日再以刑事答辯狀明確表示「告訴人等始 出面與游清溪會商討論其出租耕地之終止、補償條件。經約 在福德宮旁之會議室見面會商,告訴人等表明擬給與游清溪 低於法定之補償而予以收回…」,是刑事答辯狀之內容關於 福德宮旁之會議室之會面場所、終止租約表示後補償條件未 達共識之原因等細節,亦與102年7月17日詢問筆錄記載之內 容相同,自足認為真實。本此,該等資料對於被告確實已有 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及被告對於終止後之耕地租約 ,與原告商討應如何進行補償之議題等二事之證明力與可信 性極高。
㈣另約於97年至98年間,被告與紅龍房屋(台灣金開發)傅寶 樹副理接洽見面詳談有關系爭3O3號土地案件。並且被告又 委請傅寶樹副理至承租人游家商談終止耕地契約與三七五租 約賠償事宜。當時,傅寶樹副理於某次商談中有用其公司電 腦下載土地謄本予被告及承租人,其公司應有相關資料存檔 備份。
㈤被告確實有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請求返回土地,但被告與承 租人溝通仍不獲解決,並不知如何強行取回,實係因原告占 據未繳回,而非被告遲遲未收回土地。另被告並不知悉原告 於98年1月9日有去區公所辦理登記一節,概因被告並無收到 區公所之公文通知,自無從向區公所表示申請收回自耕及異 議原告申請變更登記之可言。
㈥綜上,本件被告於土地地目變更後,被告已於93年間向承租 人游清溪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95年至96年間, 雙方對已終止之系爭耕地租約再次重申終止,針對補償費進 行談妥。98年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時間,雙方針對系 爭耕地租約已終止有共識而繼續談補償費事宜。於新北市新 莊區公所調解與調處程序中,被告亦已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之意思表示。於103年間亦有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一再表明 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於本件104年9月25日及104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亦再當庭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耕地租約既已終止,則原告請求就系爭耕地租約准予辦 理變更登記,即無理由。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2人之父親游清溪於50年間,向被告2人之父親陳三川承 租台北縣○○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耕作,雙方訂 有耕地租約,並經當時之臺北縣新莊鎮公所登記,有臺灣省 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新鎮租字第142-1號)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6頁)。
㈡嗣陳三川死亡,游清溪與被告2人就同段207、207-10、207- 2、207-12、207-13共5筆地號土地訂立系爭耕地租約,並經 當時之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登記,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 約(莊登字第076號)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8頁 )。
游清溪於98年1月9日,向當時之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申請繼續 承租系爭耕地租約之耕地,經當時之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核定 ,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第5條規定,准由游清 溪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並有臺 北縣新莊市公所98年5月20日北縣莊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影本、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第87至89頁)。 ㈣系爭303號土地現登記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游祥麒應有 部分為1,285/10,000、游祥和應有部分為1,285/10,000、陳 明偉應有部分為3,715/10,000、陳明展應有部分為3,715/10 ,000。系爭303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 項」欄記載:「重劃前:頭前段頭前小段207-1、207-2、20 7-11、207-12、207-13地號及中港厝段26-1、26-4地號。( 一般註記事項)部份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陳明展出租持分: 1000分之235,陳明偉出租持分:1000分之235)」,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25至26頁) 。
㈤系爭303號土地係於96年5月30日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96 年莊登字第195870號辦畢土地重劃,重劃前為頭前段頭前小 段207-1、207-2、207-11、207-12、207-13地號及中港厝段 26-1、26-4地號,其中頭前段頭前小段207-2、207-12、20 7-13地號(207-12、207-13地號係於92年11月12日逕為分割 自207-2地號)於重劃前之登記謄本土地標示簿有耕地三七 五租約註記,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2日新 北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 186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並未終止,游清溪於103 年2月12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耕地租約由原告2人 繼承各1/2之權利,故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耕地租約辦理 承租人游清溪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2人等語。被告則抗辯: 系爭耕地租約已經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5款 規定多次向承租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辦理系爭 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並無理由等語。
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 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 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上開規定係為保 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 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629號判例要旨可參。是耕地租約之登記並非該契約效力 之要件,則倘耕地租約業已失效,則自無由再就已消滅之耕 地租約辦理變更登記甚明。次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 得終止:…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上開 規定係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所增訂,旨在配合獎勵 投資條例第6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之規定,以 促進土地之利用。故衹須耕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 用,不論其編定或變更係在租約訂立前或租約訂立後,出租 人均得據以終止租約。且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 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此有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裁判要旨、83年台上字第2400號 判例要旨可參。因此,租賃之耕地只要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 非耕地使用,出租人即得終止租約,至於出租人是否應依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及補償之數額為何,則為租約 終止後之問題,與出租人得否行使終止權無關。 ㈢按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 「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 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 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 、旱地目之土地。」、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1項 第11款規定:「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㈠依區域計 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 、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 地。㈡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



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 。」。查重劃前之頭前段頭前小段207-2、207-12、207 -13 地號土地,依登記簿記載地目為「田」,屬89年1月26日修 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項第10款規定之耕地,而於89年1月 26日該條例修正後,即非屬該條例所稱之耕地,此有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2日新北莊地登字第000000000 0 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5至215頁),可證系爭耕地租約之耕地,於89年1 月26日即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是系爭303號土地於重劃前 之89年1月26日既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出租人即被告於89 年1月26日以後,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㈣次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 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 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抗辯:被告於93年間已向當時之承租人游 清溪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95年至96年間,雙方 對已終止之系爭耕地租約再次重申終止,針對補償費進行商 談,98年間,雙方針對系爭耕地租約已終止有共識而繼續談 補償費事宜等語,並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 2485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 及經被告陳明偉本人於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當初93年到95年都有跟原告游祥麒、訴外人游祥堃、林 素梅等人在土地公廟有談到三七五租約解約的問題,游祥麒 要求我們把他們該得的土地割給他們,他們才願意終止三七 五的租約。解約就是要寫一個合約書,後來事情都是被告陳 明展在處理。」、陳明展則到庭陳稱:「我有跟游祥麒、游 祥堃、林素梅講三七五解約的問題,過程就是每次碰面都有 談到這件事情,就是表示要終止三七五的租約,但是一直都 拖著,游祥麒游祥堃林素梅講說要好好談、慢慢談,不 要這麼急,我表示要談就快一點,不要拖,拖對雙方沒有好 處。後來對三七五租約終止,與游祥麒游祥堃林素梅談 沒有達成共識來終止,賠償部份也沒有談妥,也沒有談成共 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然當時系爭耕地租約之 承租人為游清溪,並非原告2人,且原告游祥麒於該次期日 亦到庭陳稱:「我有去談,被告有說過要終止的事情,但是 我不是當事人,我無法作主,被告應找我父親談。」等語( 見本院卷第225頁)。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游祥麒為游 清溪之代理人,及其於93年到95年間,有向當時系爭耕地租



約之承租人游清溪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難僅憑其當時 曾與原告游祥麒談及補償事宜未果,即認系爭耕地租約於是 時已經合法終止。再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 偵字第24850號偵查卷(含102年度他字第2569號卷)結果, 該案告訴人為被告2人,其等係針對另筆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游祥堃游祥德游庭瑞游美禮子陳游蓮林素梅等6人(下稱游祥堃等6 人)間之另一「北縣莊登字第77號」耕地租約等事宜,對游 祥堃等6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並非有關本件兩造間之系 爭耕地租約之爭執。且本件原告2人及游清溪皆非該案件之 被告,該案偵查之爭點亦無關乎系爭耕地租約是否終止。是 游祥堃等6人於該案所共同委任之辯護人蘇章巍律師所於偵 查中雖曾陳稱:「…陳三川於50年間,將本件土地附近的 303地號土地租給游清溪,該地因為已經地目由農地變更為 建地,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租約應該終止,由 地主即告訴人二人補償給佃農游清溪,地主希望能夠減少補 償金額,於是就與游清溪約在土地公廟旁的會議室協商,但 是游清溪當時年事已高,就由其子游祥麒代表,並交代游祥 德、游祥堃林素梅陪同到場與告訴人二人協商,當時沒有 達成共識,…」等語,有102年7月17日詢問筆錄在卷(見上 開他字偵查卷第37頁)。然蘇章巍律師上開陳述係基於該案 被告游祥堃等6人辯護人之身分所為之辯詞,並非基於證人 身分所為之陳述,其上開陳述之內容,非其所親自見聞,亦 非受本件原告2人或游清溪之委任所為,自不足為據。 ㈤然被告雖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耕地租約於93至95年間已經合法 終止,惟於本件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已當庭表 示要再次重申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的意思表示等語,有該次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而於104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被告復當庭表示:「我們主張93年就已經有終止 的意思表示,最晚在去年有發給原告的存證信函也一再表明 終止租約的意思表示。」、「如果原告對於上次開庭被告已 為終止意思表示有疑義,被告今日當庭再為一次終止的意思 表示。」等語,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反 面)。是縱系爭耕地租約於93至95年間未經被告合法終止, 然被告於上開期日當庭向原告所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 表示,已當場到達原告,自發生效力。是系爭耕地租約至遲 於104年11月9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因被告向原告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則系爭耕地租約既已失效,原告 自無由就已消滅之系爭耕地租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承租人變 更登記。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協同原告2人就系爭303號土地之 系爭耕地租約辦理承租人游清溪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2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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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