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74號
PCDV,104,重訴,474,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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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訴訟代理人 許苑律師
      彭建寧律師
      李宗哲律師
      劉龍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貪汙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軍重附民字
第2 號),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固應免納
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
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再行追加
被告,因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縱其追加未變動原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但對所追加被告,既原無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2 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法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補繳差額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
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
啟宇企業有限公司許日旭張光明梁昌孝張祐杰、黃士
昇、陳友慶石路加吳耿昌為被告,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
以民事追加起訴聲請狀追加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並追加請求被告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2,204 萬0,235 元及法定利息。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於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所追加被告並為上開聲明部分
,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查,上開追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2,204 萬0,235 元,應徵裁判費20萬6,04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此部分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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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