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原 告 顏月霞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尹景宣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朱玉峯、李日坤、李麗香、李麗雪、胡素卿
、李定安、李泰乙、李佳蓉、簡榮村、簡萬國、張秋蘭、簡
宏昇 簡道蓉、李高月娥、李定臻、李佩珊、李應中、張敏
惠、李明儒、李明瑤、張楊昌福、張柏逸、張均玹間請求確
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
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規定參照),
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
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確認被告朱玉峯在原告所坐落新
北市○○段0000地號面積153.2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權
不存在,然依卷內資料查無系爭地上權有租金之約定,參
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
4,597,200元【計算式:確認地上權不存在面積153.24平
方公尺×申價地價20,000×10%×15=4,597,200元】,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4,597,200元計算。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與第1 項聲明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爰不予另計徵裁判費。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部分,係請被告李
日坤、李麗香、李麗雪、胡素卿、李定安、李泰乙、李佳
蓉等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0000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A1、A2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土
將地上物之房屋拆除遷出,此部分訴訟標的即為4,342,00
0 元【計算式:土地A1、A2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167,000 元=3,340,000 元】。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部分,係請求被告朱玉峯、胡素卿、
李定安、李泰乙、李佳蓉、李麗香連帶給付相當於不當得
利租金18,923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部分,係請被告簡
文章、簡榮村、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
泓應將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D 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地上物房屋拆除遷
出,此部分訴訟標的即為4,175,000 元【計算式:土地D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7,000 元=4,175,000
元】。
(六)原告訴之聲明第十項部分,係請求被告朱玉峯、簡文章、
簡榮村、簡萬國、張秋蘭、簡宏昇、簡道蓉、簡民泓連帶
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555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七)原告訴之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部分,係請被告
李建利、李高月娥、李定臻、李佩珊、李應中、張惠敏、
李明儒、李明瑤、張楊昌福、張柏逸、張均玹將坐落於新
北市板橋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C1、
C2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地上物之房屋拆除遷出,
此部分訴訟標的即為31,897,000元【計算式:土地B 、C1
、C2部分面積191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7,000 元=31,8
97,000元】。
(八)原告訴之聲明第十四項部分,係請求被告李建利、李高月
娥、李定臻、李佩珊、李應中、張惠敏、李明儒、李明瑤
、張楊昌福、張柏逸、張均玹連帶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
金4,242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44,009,200元【計算式:4,597,
200 元+3,340,000 元+4,175,000 +31,897,000元=44,00
9,2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99,288 元,扣除原告先前
已繳179,728 元,尚應補繳219,5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