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17號
PCDV,104,重訴,317,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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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楊志寬
        蔡秀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王信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志寬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貳佰叁拾貳元、原告蔡秀貞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自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志寬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原告蔡秀貞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貳佰叁拾貳元、陸拾叁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為原告楊志寬蔡秀貞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告楊志寬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志寬新臺幣( 下同)752萬9,77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其聲明變更如下述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原 告2人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被告昱熹實業有限公司 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73頁所附原告民事聲明撤回狀),均 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志寬741萬9,582元、原告蔡秀貞79 6萬8,5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王信發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



燈桿前迴轉後,自路邊欲駛入一般車道時,未注意後方來 車,適受害人鄭博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 受害人楊子欣沿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燈桿前,被告王信發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導致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左 側車頭與受害人鄭博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受害人鄭博文與楊子欣二人及機車即失控滑向 對向車道並撞擊由訴外人溫書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致受害人楊子欣當場因胸部鈍性傷 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上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處被告 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可稽。(二)被告王信發對原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楊子欣為原告二人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可稽,原 告二人因被告王信發之過失不法行為受有損害,是被告王 信發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原告二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
(三)原告楊志寬蔡秀貞分別受有741萬9582元、796萬8538元 損害損害:
1、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楊志寬受有10萬2232元:原告楊志寬因 被害人楊子欣死亡,支出殯葬管理設施使用費3740元、祭 祀費用5萬140元、塔位費用4萬3352元及服務費5000元, 共計10萬2232元,此有殯葬管理處規費繳納收據影本、龍 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發 票影本及三重葬儀社發票影本可稽。
2、扶養費用部分,原告楊志寬受有431萬7350元損害、原告 蔡秀貞受有496萬8538元損害:被害人楊子欣為原告二人 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對原告二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內政部統計處102 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男性及女性之平均餘命分 別為76.69歲及83.25歲,此有該估測結果可稽。本件事故 發生斯時原告楊志寬約為45歲、原告蔡秀貞約為44歲,尚 分別約有32歲及40歲平均餘命。依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月消 費支出統計,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萬9131元,每 年則為22萬9572元,此有該統計表可稽,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揚志寬受有431萬7350元損害,原 告蔡秀貞受有496萬8538元損害。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二人各受有300萬元損害: 原告二人結婚後育有被害人楊子欣,婚姻家庭生活美滿, 被害人楊子欣甫成年即遭被告王信發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 致死,原告二人頓時痛失愛女,可享有天倫之樂竟於一夕



之間破滅,精神遭受嚴重打擊。準此,原告二人爰依民法 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各300 萬元精神慰撫金。
4、綜上所述,原告楊志寬受有741萬9582元損害、原告蔡秀 貞受有796萬8538元損害。
(四)證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67 0、2671號檢察官起訴書、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右而實業有限公司三蘆關懷 會館估價單、三重葬儀社治喪明細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並無過失:
1、案發地點,為虛線標誌,且無禁止迴轉標誌,被告迴轉並 無違規及任何過失。
2、被告執行拖吊任務之際,警示燈、工作燈及左轉燈等,均 依規定閃示提醒,且燈光閃示明亮,任何後方車輛自遠處 均可明確知悉,任何自被告後方駛來之車輛即應注意此車 前狀況,適時採取必要措施,乃被害人超速(速限40公里 ),未注意車前狀況,完全未採取煞車減慢速度(現場圖 所示,被害人機車全無煞車痕跡),顯為全部肇事責任。 3、據卷內現場圖所示,雙向車道各4米寬(雙向共8米),被 告車輛左側車頭位置離道路中心分隔線,僅0.2米,而被 害人行車路線卻沿雙向分隔中心線行駛,足見被告之車輛 自路邊駛入車道已完成,僅須再迴正即可直行,任何一般 人自後方駛來,見此情形,當依規定禮讓並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乃被害人卻未依規定行駛道路右側,卻沿雙向分隔 中心線行駛,亦漠視被告車輛已完全駛入車道內,仍舊未 禮讓、採取適當措施且超速行駛,執意超車,以致發生事 故,被害人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4、據卷內拖吊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可知(此部分,刑事案件 將擇期勘驗,104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被告私下自行 檢視行車記錄器發現,於時間顯示18時37分16秒時,拖吊 車已起駛,而於時間顯示18時37分22秒時,被害人騎乘之 機車方撞擊拖吊車之左前方車頭。準此,如以上開路段限 速40公里計算,每秒前進距離即有11公尺(40公里*1000 公尺/60分鐘*60秒),則可知被告起駛托吊車時,被害人 之機車至少尚66公尺外(實際距離應更遠,蓋因被害人係



超速行駛,其車速顯然超過時速40公里)。再者,徵以偵 查卷照片(102偵28161號卷第33頁)所示,新莊分局經勘 驗拖吊車之行車紀錄器後,擷取照片,並記載「18時37分 22秒時,拖吊車向左切入車道」。18時37分22秒時,拖吊 車與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亦即:自被告起駛托吊車時, 以迄發生碰撞止,其時間10秒,以上開計算方式計算,則 可知被告起駛托吊車時,被害人之機車至少尚在111公尺 外(實際距離應更遠,蓋因被害人係超速行駛,其車速顯 然超過時速40公里)。不論以上所述之6秒或10秒,當時 之路權已屬於被告所有,任何自後方行駛之車輛即應禮讓 並採取適當治要之措施,乃被害人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係唯一肇事因素,被告並無過失。卷內鑑定報告所謂被 告由路側駛入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云云,並不實在。 5、退步而言,縱以卷內溫書賢之行車紀錄器為據(此行紀錄 器之秒數與拖吊車行車紀錄器之秒數差異,係因溫書賢之 行紀錄器為一般機型,使用記憶卡,一再重複壓縮,會有 畫面、時間秒數,發生停頓、不流暢之誤差,而拖吊車之 行車紀錄器係專業硬碟版,專業機型,體積龐大,價格昂 貴,呈現之畫面與實際秒數之計算並無誤差):①18時43 分45秒:前方雙向有一輛車(被告所駕拖吊車)從路邊駛 出;②18時43分47秒:拖吊車之車後有另輛機車(被害人 所騎機車)出現往前行駛;③18時43分48秒:兩車相撞; ④18時43分49秒(前段):被害人發生碰撞後,往前滑向 自小客車之車道前方;⑤18時43分49秒(後段):自小客 車急煞停下。則:(A)由①可知,被告自路邊駛出,速度 極慢,而非貿然快速駛出,且此際被告之後方尚無被害人 之機車出現,足見被告自路邊駛出時,被告之後方並無任 車輛出現,被告由路邊駛出,業盡相關注意義務。(B)由 ②可知,被害人應係沿分隔中心線行駛,而非依規定於道 路偏右側行駛,且係超速行駛,已屬違規。(C)由①②可 知,被告自路邊駛出已有2秒,此際,被害人之車輛方始 出現。(D)由②③可知,被害人出現後,應無任何減速煞 車之舉,且僅1秒之時間,兩車即發生碰撞,足見被害人 車速過快、超速行駛。(E)由①③可知,再佐以現場圖所 示,被告以3秒時間竹駛至車道近雙向分隔中心線,此際 車行方向之路,應已屬被告所有,任何自後方行駛之車輛 即應禮讓並採取適當必要之措施,然由②③僅1秒之時間 所示,被害人卻未禮讓並採取適當必要措施,同時超速且 未煞車放慢速度,更沿雙方分隔中,浩線行駛,顯然被害 人為肇事原因。




6、本件究竟過失責任歸屬為何?被告有無過失?謹請鈞院於 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速股)審結後, 再予進行。
(二)就原告主張之答辯:
1、喪葬費(原證3)部分,不爭執。
2、扶養費部分,原告2人為夫妻關係,本應負相互扶養義務 ,自應比例減少?且原告2人有無其他子女?原告2人之工 作狀況、經濟狀況為何?是否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案發 時,被害人甫年滿二十歲,是否仍在學階段、無工作、如 何對原告2人有扶養義務?如何自案發當時計算扶養費? 原告2人尚有工作並有收入,如何請求從案發開始計算之 扶養費?凡此,原告2人均應說明並舉證,否則即有不應 請求或應比例減少之情事。
3、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原告2人各請求300萬元,顯然過高,並無理由。 4、究竟原告2人是否已請領汽強制主任險之保險金?若已請 領,自應依法扣除之,倘若尚未請領,則謹請鈞院曉諭原 告2人請領之,並予以扣除。
(三)再退步言之,本件被害人楊子欣係搭乘同為被害人鄭博文 所駕駛之機車,鄭博文係楊子欣之代理人、使用人,部博 文顯有過失責任,楊子欣自應承受之,從而,本件應有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參、本院依聲請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資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信發前於102年10月31日18時43分許,駕駛 230-QN號大貨車,在新北市○○區○○路○號54149號燈桿 前迴轉後,自路邊欲駛入一般車道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與 沿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之鄭博文所駕駛之 653-KBD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鄭博文與機車上搭載之被 害人楊子欣及機車失控滑向對向車道撞擊由訴外人溫書賢所 駕駛之ABD-8176號小客車,致被害人楊子欣當場因胸部鈍性 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 任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及被害人楊子欣 因車禍受傷死亡等事實,惟否認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存在 ,抗辯車禍肇事責任應在於訴外人鄭博文等語。經查,本件 被告因前揭交通事故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處本件被告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在案,依據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王信發平日以 駕駛拖吊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0月



31日18時43分許,駕駛昱熹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查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租用之民間拖吊車,下 稱拖吊車),在新北市○○區○○路○○○路○○○00000 號燈桿前(下稱對向車道),執行違規車輛拖吊任務,本應 注意車輛迴轉後,欲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 避免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 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對向車道執行拖吊 違規車輛迴轉,且於迴轉後起駛時,適鄭博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楊子欣、下稱機車)搭載楊子欣 ,沿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往中山路方向駛來(下稱同向車道 ),亦疏未注意車前拖吊車之迴車狀況,因閃避不及,而於 同向車道靠近中間分向線處,與王信發所駕拖吊車之左側車 頭發生擦撞,致鄭博文所騎機車失控滑向對向車道,復撞擊 自對向車道由溫書賢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劉美燕、下稱自小客車)之左前方車頭,造成楊子欣當場 因頭胸部鈍性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嗣鄭博文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年11月11日因多重器官衰竭宣告不治死亡(鄭博文 及溫書賢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其判決理由略以機車駕駛人鄭博文駕駛之機車有開 啟車燈,當可為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之被告所能察覺,然被 告並未讓直行於車道上之機車先行,確有疏未注意之情事存 在,認定本件被告對於前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存在為其主 要論據,此有本院104年2月3日103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重調字第93號卷第5至9頁) 。此外,本件車禍前經檢察官送請鑑定肇事責任,據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王信發駕 駛拖吊車,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鄭博文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溫 書賢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又經送請鑑定覆議 ,其結論為:「結論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惟酌修鑑定意見文字為「一、王信發駕駛拖吊車, 由路側駛入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鄭博 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 溫書賢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4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1033475070 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1022065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5月26日北交安字第 1030852711號函等影本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28161號偵查卷宗內可參(見該偵查卷第175至176 頁及第20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責任一節,當屬可採,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等語,尚 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害人楊子欣為其 子女,今被害人楊子欣因被告之過失而死亡,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乃屬可採。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 審究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楊志寬主張其被害人 楊子欣支出喪葬費用共102,232元一節,被告對此部分金 額並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原告楊志寬此 部分請求,當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楊子欣為 原告二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對原告二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楊志寬受 有431萬7350元損害,原告蔡秀貞受有496萬8538元損害等 語;但為被告所否認。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1、被害人楊子欣為原告二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卷第11頁),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楊子欣對於原告二 人有法定扶養義務一節,當屬可採。
2、又原告楊志寬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蔡秀貞為民 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附本院個人 資料卷),於102年10月31日被害人楊子欣死亡時,原告 楊志寬年齡為滿45歲,原告蔡秀貞年齡為滿44歲,又原告 主張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資料按新北市每人月均支出 19,131元計算其得受撫養費用至國民平均餘命年數一節, 應屬可採。惟原告二人於上開車禍發生時,均尚未年滿65 歲,則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受被害人楊子欣撫養之 損害應自其年滿65歲時開始計算,原告主張其年滿65歲以 前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受被害人楊子欣撫養之損害一節, 則非可採。則各自原告年滿65歲時起算至內政部統計國人 平均餘命年數為止,原告楊志寬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1,456,199元【計算方法:4,580,0 79元(19,131×239.0659103+( 19,131×0.92)×(239.43 570999-239.0659103) =4,580,078.596789139。其中239.



0659103為月別單利(5/12) %第40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 9.43570999為月別單利(5/12) %第41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9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4.16×12=409.9 2[去整數得0.92] )「減去65歲前之金額」3,123,880元( 計算方式為:19,131×163.07610968+( 19,131×0.41935 48 4)×(163.58350925-163.07610968) =3,123,879.7573 734345。其中163.07610968為月別單利(5/12) %第233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163.58350925為月別單利(5/12) %第23 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193548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13/31=0.4193548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以下同】;原告蔡秀貞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之金額為1,872,722元【計算方法:5,093,279元( 19,131×265.99368198+( 19,131×0.72)×(266.3242604 9-265.99368198) =5,093,278.624141243。其中265.9936 8198為月別單利(5/12) %第4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6.3 2426049為月別單利(5/12) %第4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7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0.56×12=486.72[去 整數得0.72] )「減去65歲前之金額」3,220,557元(19,1 31×168.10246956+( 19,131×0.48275862)×(168.59936 397-168.10246956) =3,220,557.490573664。其中168.10 246956為月別單利(5/12) %第2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8 .59936397為月別單利(5/12) %第2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4827586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29=0.482 75862)】。
3、原告二人為配偶,二人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互負撫 養義務,則原告二人所得受被害人楊子欣撫養之權利應各 由他方配偶分擔二分之一,原告因被害人楊子欣死亡而受 有撫養權利之損害自應限於二分之一範圍,則於原告楊志 寬部分應為728,100元,原告蔡秀貞部分則為936,361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二 人結婚後育有被害人楊子欣,婚姻家庭生活美滿,被害人 楊子欣甫成年即遭被告王信發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致死, 原告二人頓時痛失愛女,可享有天倫之樂竟於一夕之間破 滅,精神遭受嚴重打擊,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二人各3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抗辯原 告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害人楊子欣因被告之過失而死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節,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之行 為態樣,及兩造之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原告二人各在140萬元之範圍方屬可採, 其超過部分則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二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原告楊志寬 部分為2,230,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 蔡秀貞部分為2,336,361元。
三、被告又抗辯被害人楊子欣搭載訴外人鄭博文所駕駛之機車, 但鄭博文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此部分應有過失相抵之 適用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楊子欣 係搭乘鄭博文所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楊子欣乃藉搭 乘鄭博文所駕駛之機車擴大其活動範圍,則被告抗辯鄭博文 於此情形下,為被害人楊子欣之使用人一節,應屬可採。又 查,鄭博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前揭車 禍之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認為鄭博文對於前揭車禍之 發生乃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肇事責任,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 害人楊子欣亦應一同承受鄭博文之肇事責任,而應減輕被告 所應負之賠償範圍。故原告楊志寬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應為1,561,232元,原告蔡秀貞部分則應為1,635,453元。四、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依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以:「……。二、經查本公司被保 險人昱熹實業有限公司所有230-QN號大貨車由王信發君駕駛 ,於102年10月31日發生交通事故,致鄭博文君與楊子欣君 身故。三、本公司迄今業已分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 鄭君遺屬鄭超雄君及羅金蓮君各新台幣壹百萬元整,及楊君 遺屬楊志寬君及蔡秀貞君各新台幣壹百萬元整。」等語,有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1日富保業字第104000 1368號函及所附理賠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6 頁),則原告二人既已各領取前揭車禍之100萬元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自應由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從而 ,原告楊志寬尚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61,232元, 原告蔡秀貞尚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35,453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原告楊志寬在561,232元、原告蔡秀 貞在635,45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繕本係於103年12月8日本院刑事庭當庭交付被告收受) 之翌日即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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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右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