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04號
PCDV,104,重訴,204,20151123,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林義興
      林培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林晉弘
      林孟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
被   告 林永隆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與被告林永隆、訴外人林義明為四兄弟,父親為林 阿傳。被告林晉弘林孟穎林義明之子。原告2人與被告 林永隆、訴外人林義明自父親林阿傳受贈取得附表所示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四人各持分1/4。嗣林義明死亡,其 持分由被告林晉弘林孟穎繼承,被告林晉弘持分2/12、林 孟穎持分1/12。
㈡目前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全部均遭被告等人作為倉庫使用 ,此顯已超過被告等人應有部分之範圍,已違反民法第819 、820條規定,侵害原告2人之權利。為保障原告2人之利益 ,並求增進系爭房屋之使用可能,盡其物利,原告2人於民 國103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通知被告等人,並表明 分割意見,惟被告等人未予實質回覆。原告2人為保障個人 權利與俾利共有物物盡其用之目的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共有 物。又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屋已使用多年,侵害原告2人之權 利,故若原告2人能優先選擇分得系爭房屋1、2樓部分,則 放棄對被告4人不當得利之租金返還,以資衡平。 ㈢系爭房屋於4個樓層,係獨立門牌與建號,早於64年間已登 記給原告2人與被告林永隆、訴外人林義明。故系爭房屋所 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88號土地) ,雖然因被告林晉弘林孟穎繼承林義明(因當年288號土 地係登記在林義明名下)而形式上取得所有權之登記,當然



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不盡相同,然系爭房屋於4個樓層, 係獨立門牌與建號,此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前,故不 受限制,「分割後」,仍可由原房屋所有權人(如原告任一 方)取得所有權。倘判決是採變價分割或原房屋所有權人分 得建物後,強制執行,拍定人僅取得建物部份持分,而無取 得基地之持分,是仍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分別取得系爭房屋1至4樓,而暫不訴請 288號土地與同段287號土地(下稱287號土地)一併分割( 因法律無限制),均有理由,此其一。況287號土地不是系 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只是當初建築時,因容積率考量,使用 執照上才出現需287號土地,目前287號土地由兩造共有,故 若有疑義,原告以104年10月23日所提民事準備狀㈠追加287 號土地之分割,亦無不可,而非被告稱無法分割,一律採變 價方式。
㈤288號土地為借名登記之事證:
系爭房屋除坐落在288號土地外,今發現亦有坐落在287號土 地,而287號土地在64年間竟然亦是由原告2人與被告林永隆 、訴外人林義明所共有,持分亦為各1/4,由此已證林阿傳 確實有將287號、288號土地都給所生之四位男子共有各1/4 之真意,只是288號土地當初是暫時借名登記給成年之長子 林義明,以利要蓋房屋時起造人之行政上之聲請所需之共有 人代表之一或便宜措施之登記而已,並非出於「贈與或出賣 」而將288號土地給無資力之林義明終局取得所有權之目的 。否則,如何解釋後方之287號土地,其他兄弟仍是各持分 1/4,而非只登記給林義明一人所有?
㈥系爭房屋現況與附近土地,可從前方側邊出入與後方出入之 說明:
⒈系爭房屋之門口前面是民權路,緊鄰右側有條八米道路(即 同段285、286地號),可從民權路通到中正路。因此系爭房 屋1樓後院旁有設鐵門可通外面道路。以上為新北市府既定 已久的規劃道路,此觀地政機關勘驗現場後,有追加有關的 三項地政勘查即足為佐。另系爭房屋1樓前方同段288-1地號 土地有10平方公尺,於100年間被新北政府徵收為路地,此 說明系爭房屋前後均可鄰路通道之事實。
⒉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房屋2樓以上必須經過系爭房屋1樓,此乃 沒有分割前,被告在此利用倉庫工作時的動線。然分割後, 系爭房屋2至4樓仍可從前方經過側面與後院相通,並共用公 梯上下樓,並無困難。或者類似「袋地通行權」,實務之分 割方案,均有劃分出共有人之共有巷道出入亦可,故本件仍 可分割系爭房屋。




㈦既然被告3人無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認為需從系爭房 屋1樓出入之不便,而無欲分割取得系爭房屋,則簡化共有 人關係,原告更正為以下主張:
⒈第一方案(先位主張):不需追加287號、288號土地一併分 割,則由原告林義興取得系爭房屋1、2樓,原告林培榕取得 系爭房屋3、4樓。原告2人補償被告3人價金。 ⒉第二方案(備位主張):若依法需追加287號土地一併分割 ,則由原告林義興取得系爭房屋1、2樓,原告林培榕取得系 爭房屋3、4樓,及原告林義興林培榕分別取得287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2。原告2人補償被告3人價金。 ㈧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25、133頁)
⒈先位聲明:系爭房屋請准予判決分割,分割方案為:由原告 林義興取得系爭房屋1、2樓,原告林培榕取得系爭房屋3、4 樓。原告2人補償被告3人價金。
⒉備位聲明:系爭房屋及287號土地請准予判決分割,分割方 案為:由原告林義興取得系爭房屋1、2樓,原告林培榕取得 系爭房屋3、4樓,及原告林義興林培榕分別取得287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2。原告2人補償被告3人價金。二、被告被告林晉弘林孟穎抗辯:
㈠被告2人反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且原告就其等對288號土 地是否有應有部分另訴爭執中,故應先解決288號土地之問 題,因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系爭房屋無從辦理分割,蓋部分共有人無基地即288號土地 所有權:
⒈查系爭房屋1至4樓係坐落於288、287號土地。而288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林晉弘林孟穎2人所分別共有,原告林 義興、林培榕、被告林永隆三人並無任何288號土地所有權 持分。因此,系爭房屋倘若准允裁判分割,恐導致下列情形 :
⑴如採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將致原告林義興林培榕、被告 林永隆三人,僅取得系爭房屋而未有坐落基地288號土地所 有權持分,而無權占用被告林晉弘林孟穎二人之288號土 地。
⑵如採變賣分割,亦將造成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人, 並未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288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同上結 果,一樣導致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權使用被告林晉弘林孟穎二人之288號土地。
⒉系爭房屋本應與坐落基地288、287號土地一同辦理分割。蓋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3日函表示(見鈞院卷第55 頁):「經查皆揭建號等4筆建物係為64年板使字第325號



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物,建築基地為光華段288地號土地,是 依前揭函之規定,旨揭建號之共有物分割應符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須與建築基地併同分割。惟光華段288地號 土地僅為林晉弘林孟穎2人所共有,參依前揭函釋精神, 其縱與旨揭建號建物併同分割,亦僅得分配予該宗土地之原 共有人或原共有人之一。爰此,前揭建物於併同分割後,不 得使新土地所有權人未取得分割後之建物所有權,方與民法 第799條第5項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無違。」 、「承上,林義興林永隆林培榕君等3人雖未持有光 華段288地號土地,參依前項函釋,仍得就所共有之4筆建物 與前揭土地併同分割…。」查前開函文一再表示,系爭房屋 必須一併與坐落基地288號土地「併同分割」以避免分割後 取得系爭房屋之人,卻無坐落基地之合法使用權。因此,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林義興林永隆林培榕等三人,並 無坐落基地288號土地所有權,故自無法主張與系爭房屋「 併同分割」。
㈢系爭房屋經104年7月21日複丈結果可知,其坐落基地有288 號土地,及287號土地4平方公尺。如未就287號土地併同分 割,則依前揭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3日函文所示 ,系爭房屋在未與其坐落基地287號土地併同分割之前提下 ,恐有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規定。
㈣末者,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恐有錯誤,蓋查:
⒈287號土地面積為53平方公尺,惟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知,其圖示編號287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287⑶面積為43平 方公尺,兩者相加為47平方公尺。顯與287號土地登記面積 53平方公尺短少6平方公尺。
⒉288號土地面積為125平方公尺,惟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288 面積103.25平方公尺、編號288(23)面積4.25平方公尺、 編號288(25)面積7平方公尺,因此三者總和為114.5平方 公尺,顯與288號土地登記面積125平方公尺,短少10.5平方 公尺。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永隆抗辯:
㈠系爭房屋為4層樓建築之樓房,1樓至2樓以上需經過1樓屋內 ,然後由1樓後方與隔壁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1至4樓房屋(下稱231號房屋)所共同設置之公共樓梯上下 ,此為原告所自認,亦為鈞院勘驗筆錄所明載。雖系爭房屋 與鄰房231號房屋之後門可通到屋後空地,即287號土地,惟



該空地之四周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且遭圍牆圍住,無法自後 方空地進出馬路。從而,證明系爭房屋之設計係經由1樓室 內進出,整棟大樓共同使用,無法為原物分割。欲進入系爭 房屋2樓以上,必須經過1樓室內,由後方樓梯上下。則如原 物分割,分得2至4樓者,必須獲得1樓所有權人同意方得進 入。又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主要交通幹道上,1 樓作商業店面使用,在此情形下,必須提供2至4樓辦公室或 住家不分晝夜頻繁進出,非但對1樓造成不便,還有安全上 顧慮。因此被告主張變價分割,用免原告所主張毫無標準之 所謂補貼方式,造成更多爭執。
㈡本件原告僅請求分割系爭房屋,卻未同時訴請基地一併分割 ,已悖於共有物分割之立法本旨,被告並引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據此,原告本件置系爭房屋基地分割 於不顧,顯無分割實益。
㈢經鈞院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查,經該所於104年6月3 日以新北板地登字第1043769147號函覆。然該函僅持區分所 有建物為共有物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允無疑義。另所指已 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所有權非屬同一人者,不受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云云,則不涉及共有 物之分割。然非謂原告訴請系爭房屋判決分割,不受上開規 定之限制。
㈣288號土地現雖登記為林晉弘林孟穎名義,但事實上為原 告2人與被告林永隆、訴外人林義明所共有,因父親林阿傳 在61年6月8日取得288號土地時,被告在服兵役,原告林培 榕尚在學,因此借名登記與長子林義明名義。原告應就288 號土地請求林晉弘林孟穎各辦理應有部分1/4與原告2人及 被告林永隆取得,並訴請就系爭房屋變價分割。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所示,並有建物登記謄本4份附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下稱北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370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22至28頁﹞。
㈡系爭房屋之基地為287號土地及288號土地。287號土地為兩 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林義興林培榕、原告林永 隆各1/4,被告林晉弘2/12、被告林孟穎1/12。288號土地現 登記為被告林晉弘林孟穎分別共有,林晉弘應有部分2/3 、林孟穎應有部分1/3,並有287號、288號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66、65頁;北院卷第20頁),及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104年6月3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43769147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㈢原告於103年10月24日於北院對被告等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 台北市中正區之房屋及請求分割系爭房屋,並以288號土地 係林阿傳借名登記於林義明名下等為由,訴請被告林晉弘林孟穎塗銷288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將288號土地返還原告 2人各持分1/4等,經北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號受理,北院 並於104年1月21日裁定將上開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屋之訴部 分移送本院管轄,其餘之訴則仍由北院審理中。此並有北院 卷影卷,及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五、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原告2人及被告林永隆之應 分部分各為1/4,被告林晉弘應有部分2/12、被告林孟穎應 有部分1/12,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未達成分割協議等 情,固有前開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 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 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98年1月23日增 訂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 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而 上開規定所稱之「基地」,即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之 建築基地,是包括該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 法定空地,此有內政部(89)台內中地字第8979863號函可 參。次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5條第2項規定:「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 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 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 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是民法物權編98年1月23日修正 施行前,倘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 及其基地之權利,係屬同一人所有,則自應受上開規定之限 制,即不得將該建物與基地分離而為移轉,此並有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系爭房屋於64年10月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係登記為原 告2人及被告林永隆、訴外人林義明等四人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各1/4,嗣林義明於97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林晉弘林孟穎於103年3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 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2/12、1/12,此有前開建物登 記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然系爭房屋之 基地有2筆,即為287號土地及288號土地,惟287號土地雖亦 為兩造所分別共有,然288號土地現僅登記為被告林晉弘



林孟穎分別共有,亦如前述。而查,原告告2人及被告林永 隆就287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登記取得日期皆為66年7月 14日;被告林晉弘林孟穎就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2/12 、1/12,其等則係繼承自林義明,而於103年3月17日始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見本院卷第66、65頁287號土 地登記謄本);另288號土地,被告林晉弘林孟穎之應有 部分依序為2/3、1/3,其等均係繼承自林義明,而於103年3 月17日始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見北院卷第20頁 288號土地登記謄本)。是顯然於98年1月23日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原告2人及被告林永隆已為系爭房屋及其中287號 土地(基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晉弘林孟穎已為系爭房 屋及287、288號土地(基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被告林晉弘林孟穎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之97年10月18 日,已取得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是兩造自均應受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 ,而不得將其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與其等所有之基地分離 而為移轉甚明。
㈣參以,經本院於104年5月20日發函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查詢如僅就系爭房屋4筆合併分割(不含坐落之288號土地) ,法令上有何限制?有無應與坐落之288號土地一同辦理之 限制(例如:如由某共有人單獨取得某筆建號建物,則林晉 弘、林孟穎就其等坐落288號基地土地之持分是否需部分隨 同該建物之持分移轉與該共有人?或如建物變價分割,則將 來拍定人無土地持分,能否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項(見本院卷第48頁)(註:是時尚未查知287號土地亦為 系爭房屋之基地)。經該所於104年6月3日以新北板地登字 第1043769147號函覆以:「…依內政部87年2月9日台內地 字第8780559號書函規定:『區分所有建物為共有物分割標 的之一時,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 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應併為共有物分割之標的。』以及內 政部營建署89年8月3日營署建字第24029號書函規定:『公 寓大廈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仍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至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所 有權非同屬一人者,不受本條項之限制。』…經查旨揭建 號等4筆建物係64年板使字第325號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物,建 築基地為光華段288地號土地,是依前揭函之規定,旨揭建 號之共有物分割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須與建築 基地併同分割,惟光華段288地號土地僅為林晉弘林孟穎 等2人所共有,參依前揭函釋精神,其縱與旨揭建號建物併 同分割,亦僅得分配予該宗土地之原共有人或原共有人之一



。…再查,64年板使字第325號所載之建築基地尚有光華 段287地號,亦由旨揭共有人所有,參依前揭函釋亦應併同 分割,併予敘明。」(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系爭房屋 自應與其基地即288號、287號土地合併分割,始為適法。 ㈤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僅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不 包含坐落之基地,依前開說明,自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故 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六、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狀㈠,追加備位之訴, 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與287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主張 由原告2人分得系爭房屋與287號土地,再以金錢補償被告3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被告等則不同意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並辯稱:系爭房屋應與287、288號土地合併 分割等語。
㈡經查:依前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3日新北板地 登字第1043769147號函,系爭房屋之基地,除287號土地外 ,尚有288號土地。且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 量結果,系爭房屋絕大部分實際占用之地面﹝約96.4%;計 算式:(103.25㎡+4.25㎡)÷111.5㎡=0.964﹞為被告林 晉弘、林孟穎共有之288號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4年8月2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43774706 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第89至92頁、第93至94頁)。依前開說明,288號土地自 亦應與系爭房屋及287號土地併同分割,始符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規定。雖因原告並 非288號土地之共有人,無從就288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參照),然自被告林晉弘林孟穎之角 度觀之,其2人就288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仍不得與其等系爭 房屋及287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職是: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2、3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⒉本件如僅就系爭房屋與287號土地合併分割,並為原物分配 。則經查:本件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



系爭房屋為4層樓之建築,並無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增建。系 爭房屋實際所占之地面包括288號土地共107.5平方公尺(10 3.25平方公尺+4.25平方公尺)及287號土地4平方公尺,合 計111.50平方公尺(107.5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與建物 登記謄本登載系爭房屋之每層建物面積111.50平方公尺相符 。又系爭房屋與相鄰之231號房屋有共用壁,房屋前方臨民 權路,系爭房屋1樓與231號房屋1樓之後方設有公梯,系爭 房屋2至4樓需經由1樓後方之公梯出入,而系爭房屋1樓後方 公梯處雖設有鐵門,可通至系爭房屋屋後之空地即287號土 地與231號房屋後方之空地即第三人所有同段第289、290號 土地,然該屋後空地並未與道路相通,且該空地周圍已遭相 鄰之其他土地地主以圍牆阻隔,難以出入,是以系爭房屋2 至4樓欲對外通行至道路,現況必須經由系爭房屋1樓後方之 公梯下樓,再穿越系爭房屋1樓室內,經由至系爭房屋1樓前 門出口至屋前之民權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及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4年8月2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43774706 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第89至92頁、第93至94頁)。且經原告林義興、被告林永 隆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是倘以原物 分配各共有人,則分得2至4樓者,將無各自獨立通道可供出 入,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將使系爭房屋失其通常 使用之價值,各共有人均蒙受不利。因此,無從以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然如依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屋 及287號土地全部分分配與原告,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之方式為分割,則系爭房屋基地之288號土地,並無法併同 移轉與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79 9條第5項規定,而不可行。如將系爭房屋及287號土地全部 分分配與被告林晉弘林孟穎之方式為分割,固與上開規定 無違,然兩造均不同意此分割方法,原告並表示被告林晉弘林孟穎並無資力可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4 頁反面),是此方法顯然違反兩造意願,且原告於北院另案 訴請被告林晉弘林孟穎2人移轉288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 與原告2人中,已如前述。倘原告於北院此部分之訴有理由 ,則本件將系爭房屋及287號土地全部分分配與被告林晉弘林孟穎所有之結果,將再度導致系爭房屋與坐落之288號 土地所有人分屬不同一人之情形,自亦不可行。 ⒊然如以變賣共有物之方式為分割,則因系爭房屋基地之288 號土地,並無法併同變賣,仍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項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於法有違。 ㈢職是,系爭房屋與287號土地不能為原物分割,亦無從變價



分割,參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原告 備位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屋與287號土地,亦不應准許。七、從而,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備位請求合併 分割系爭房屋與287號土地,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
│系爭房屋附表: │
├──┬──────┬───────┬────┬─────────┬─────────┤
│編號│建號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建物樓層面積 │兩造應有部分 │
│ │(新北市板橋│(新北市板橋區│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 │
│ │ 區光華段)│ 區民權路) │材 料 及│ │ │
│ │ │ │房屋層數│ │ │
├──┼──────┼───────┼────┼─────────┼─────────┤
│一 │2124 │233號(1樓) │加強磚造│第一層:98.95 │林義興林培榕、林│
│ │ │ │4層樓 │騎樓:12.55 │永隆各1/4;林晉弘
│ │ │ │ │總面積:111.50 │2/12、林孟穎1/12 │
├──┼──────┼───────┼────┼─────────┼─────────┤
│二 │2125 │233之1號(2樓 │加強磚造│第二層:111.50 │林義興林培榕、林│
│ │ │) │4層樓 │ │永隆各1/4;林晉弘
│ │ │ │ │ │2/12、林孟穎1/12 │
├──┼──────┼───────┼────┼─────────┼─────────┤
│三 │2126 │233之2號(3樓 │加強磚造│第三層:111.50 │林義興林培榕、林│
│ │ │) │4層樓 │ │永隆各1/4;林晉弘
│ │ │ │ │ │2/12、林孟穎1/12 │
├──┼──────┼───────┼────┼─────────┼─────────┤
│四 │2127 │233之3號(4樓 │加強磚造│第四層:111.50 │林義興林培榕、林│
│ │ │) │4層樓 │ │永隆各1/4;林晉弘
│ │ │ │ │ │2/12、林孟穎1/12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