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票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30號
PCDV,104,重訴,130,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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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雲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雲昌安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
被   告 李盛春 
被   告 綺事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以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為由,依據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起訴聲明為「被告李盛春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1紙返還予原告。被告綺事美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編 號2至編號5之本票4紙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04年5 月7日具狀仍以同一事實,改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變更聲明「確認被告被 告李盛春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確認被告綺事美有限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5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045號民事裁定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31頁),核變更之訴與原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公司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12月起向被告借款,借款合計 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為擔保系爭借款 ,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李盛春及被告綺事美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約定原告清 償借款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原告公司已匯款於被告、被 告之子李俊慶之帳戶內高達2385萬7780元,原告並未積欠被告 借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被告李盛春持有如



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 綺事美有限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5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 票字第5045號民事裁定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84、85年起借款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雲昌安,約定借款 以3個月一期,到期後得還款或以同樣條件展延3個月,利息為 每10萬元每月1500元計算,約定以每月1日及20日為計算利息 之基準點,若約為每月1日前後之借款,例如每月27日或28日 ,即以每月1日計算利息,若約為每月20日前後之借款,則以 每月20日計算。雲昌安均按時還款繳息,並簽發原告之本票為 借款之擔保,期限屆至後,原告公司則另簽發遠期本票,換取 已到期本票,最後原告公司交付之本票即為系爭本票。㈡訴外人雲昌安自97、98年起已向被告借款5060萬元,有被告李 盛春匯款逾原告或陳契仁之匯款單可按,扣除原告公司匯款清 償本金2910萬及利息1039萬9530元,雲昌安尚積欠被告2090萬 ,此均有訴外人雲聖棠與被告對帳後之手寫借款紀錄可證,且 其上亦記載利息確實為每10萬元每月1500元。㈢原告公司自承其借款債務1600萬元,卻還款高達2351萬1750元 ,況原告於清償債務後,應取回本票之擔保,原告並未取回系 爭本票,足見,原告主張已清償借款云云,並無理由。且原告 並未就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票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舉證前, 被告自無反證之義務。
㈣原告提出附表2之1之金額中有224萬元,與本案無關。原告提 出原證9之證據與原告主張本件借款為投資款之證據及原告所 發之簡訊相矛盾。
㈤原告經營之人力仲介公司早在100年6月11日即已停止營業,被 告焉有可能匯款於原告投資越南外勞之仲介生意,若為投資, 焉有可能每3個月固定分紅1500元?且未按期結算盈虧、且無日 記帳、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會計憑證等資料 ?且唆使被告李盛春需說謊?且未續投資,為何可以隨時增加本 金且隨即得請求返還,且雲昌安欲從每月1500元降至1000元, 為何需被告李盛春之同意,而未召開股東會決議?原告主張前 後矛盾。依據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雲昌安違背受託人義務, 且要求被告李盛春說謊,被告李盛春不從而爭吵。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317-318頁104年6月9日筆錄、 104年8月18日筆錄本院卷2第34頁):㈠訴外人雲昌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民國(下同)97、98年



間向被告李盛春借款,陸續簽發附表1之本票(面額合計新台 幣(下同)1600萬元),交付被告李盛春綺事美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綺事美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
㈡原告自98年1月6日起至104年1月8日止匯款予李俊慶李盛春 之子)、綺事美公司共計2385萬7780元(扣除編號20及編號 12、15、17、22、24、26、28、30、32、34、36、39、43、 46之匯款予張容綺部分共計224萬元,合計為2164萬7780元) ,有原告提出之附表2之1、原證2之1之匯款申請書可按(見 本院卷第181-211頁)
㈢被告李盛春自97年12月12日起至103年11月18日匯款於原告或 陳契仁共計5060萬元(被告提出的新附表編號59跟54重複所以 扣除80萬),有被告提出附表及匯款單、附表2、新附表可按 (見本院卷第96-155、263頁)。
㈣原證9為被告李盛春所製作,已交付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239頁、104年5月12日筆錄)。
㈤被證5為被告所製作。
㈥原告匯款予被告總金額4073萬9530元。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其被告借款1600萬元,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 保,原告已還款2385萬7780元,已清償借款完畢,系爭本票之 債務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 此,本件爭點㈠訴外人雲昌安與被告李盛春之迄起訴時之實際 借款金額為何?)㈡原告是否已清償借款?茲分述如下:㈠訴外人雲昌安與被告李盛春之迄起訴時之實際借款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僅向被告借款1600萬元,被告其餘匯款為投資款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 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証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証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 證責任。於法律別有規定,或依上開原則定舉證責任,明顯產 生不公平情形者,始例外由法院依據公平、誠信、正義等原則



分配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準此,原 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1600萬元已清償,被告匯款予4960萬元予 原告或陳契仁之金額為投資款之事實,自應就原告與被告間之 借款僅1600萬元、及其餘被告之匯款3360萬元為投資款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1600萬元,並無計算利息,被告其餘 匯款3360萬元為被告李盛春投資越南人力仲介之投資款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參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雲昌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法官問: 你有無跟被告借錢過?)從來沒有」「我從來沒有跟李盛春或 綺事美公司借錢過」等語(見本院卷2第69頁背面、104年11月 2日筆錄),核與原告歷次書狀記載除系爭1600萬元以外,其 餘借款為被告李盛春投資外勞生意之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1 第275頁,原告準備書(二)狀),原告一再主張其僅向被告 李盛春借款1600萬元,原告法定代理人雲昌安卻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從未向被告李盛春或綺事美公司借款等語,前後相互矛盾 ,原告之陳述已有不實。
⑵再者,原告提出原證9為被告李盛春之手寫稿交付原告法定代 理人雲昌安,據以證明被告匯款為投資款云云,並提出原證9 之手稿為憑,然查,依據原證9之手稿明確記載「預借」「還 50萬元及利息10000」「再匯利息1000」「利息每月12000元」 「100/6/2匯給30萬,利息5000元」「2011/9/7匯70萬(利息 1000)」等語(見本院卷1第222、223頁),並參以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雲昌安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為淡江大學畢業,曾從事廣 告AE、人力仲介等事業(見本院卷2第70頁),並非不識字之 人,焉有可能不了解「利息」及「利潤」之區分及意義,從而 ,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兩造間借款並未計算利息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⑶原告一則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1600萬元,兩造並未計算利息等 語,原告卻又自認清償借款而匯款予被告2385萬778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18頁背面、104年6月9日筆錄),兩造若未計算利 息,原告焉需匯款超過借款金額1600萬元之必要,且原告匯款 金額超過原告主張借款金額785萬7780元(23,857,780-16,000 ,000=7,857,780),已有違常情,從而,原告主張僅向被告借 款1600萬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⑷原告主張被告匯款除1600萬元以外均為投資款云云,然查,果 被告匯款均為投資款,原告為何未製作投資明細及獲利結算交 付被告閱覽,原告自認投資有盈虧,焉有可能每個月可固定交 付分紅利潤1500元予被告,且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雲昌安於本院 審理時自認每月固定會匯款於被告等情相符,且原告自認並未



製作投資帳冊、亦無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會 計憑證等資料交付被告,原告自始均未詳細說明投資內容及利 潤,顯與投資之常情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匯款為投資款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⑸原告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果原告已陸 續匯款金額高達2385萬7780元清償借款,為何未及時向被告請 求返還系爭本票等情,已有可疑。
⑹原告提出原證12之錄音譯文證述,被告李盛春確實投資越南人 力仲介云云,然查,上開錄音譯文原告法定代理人雲昌安與被 告李盛春間有所爭執,難以認定爭執之真實內容,其爭執內容 與本件訴訟有關借款之爭點有關。
⑺再參以證人李俊慶張容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向被告李 盛春借款等事實(見本院卷2第31、68頁、104年8月18日、104 年11月2日筆錄),並佐以被告李盛春手寫原證9之手稿明確記 載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清償期、利息計算方式及利息給付日 期等情,足見,被告李盛春匯款予原告,應係借款予原告等事 實,堪以認定。
⑻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原告僅向被告借款1600萬元,被告其 餘3360萬元匯款均為投資款等事實,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㈡原告是否已清償借款?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1600萬元,原告已匯款2385萬7780元清 償借款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既 未舉證兩造間借款僅1600萬元,且未計算利息,原告主張匯款 予被告2385萬7780元清償借款加計越南投資款本金及紅利為 4073萬9530元等語(見本院卷1第317頁背面、104年6月9日筆 錄、本院卷2第34背面、104年8月18日筆錄),然被告匯款予 原告金額高達50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詳如前開不爭執 事項,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被告之匯款金額中何者借款?何者 為投資款,亦未舉證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匯款金額何者為清償借 款?何者為原告給付被告投資人力仲介之紅利?難以認定原告匯 款金額全數為清償借款?況被告匯款予原告之金額遠高予原告 匯款予被告之金額986萬470元(50,600,000-40,739,530=9, 860,470),自難認原告已清償全部借款。從而,原告並未就 其兩造實際借款金額及其已清償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主張為可信。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實際借款金額及清償借款等事實 ,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被告李盛春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綺事美公司持有如附 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5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



不得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045號民事裁定向 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調閱原告在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原告帳號00000000000號、97年12月12日起 至104年1月8日止之帳戶明細,據以證明本件匯款為借款並非 投資款云云,然查,帳戶明細僅能證明帳戶資金之往來,無從 證明兩造匯款之原因關係,原告聲請調閱前開帳戶明細,核無 必要。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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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綺事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