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4年度,5號
PCDV,104,重家訴,5,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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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賴麗玉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張修榕
      張珠女
      張啟東
      張啟川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複 代理人 翁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張瑞泰之繼承 權存在;嗣於本件審理中為數次變更追加,最後於104年9月 9日變更追加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張瑞泰之繼 承權存在。(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張瑞泰所遺如附表8、附 表9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10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三)被告等人應將附表8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經核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 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 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關於確認繼承權存在:




1、原告與被繼承人張瑞泰於民國96年5月21日結婚之事實(詳 後述),係在民法第982條於96年5月4日修正施行前發生( 該修正條文於96年5月23日公布,依法自97年5月23日施行) ,則原告與被繼承人張瑞泰間婚姻之成立要件,自應適用96 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又結婚,應有公開儀 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 ,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 時鋪排穿戴之為何,並非所問。且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 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 2、經查,95年9月間,因被繼承人張瑞泰喪偶多年,原告亦已 失婚多年,兩人乃在共同好友莊秋雄王秀玉夫妻介紹下結 識,並於96年5月21日結婚宴客。結婚當日上午,係由張瑞 泰侄子張東夏駕駛禮車,搭載張瑞泰張東夏之妻子至原告 埔里娘家(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迎娶原 告。原告之父母、大哥夫妻、二哥夫妻、小弟夫妻、弟妹之 姊姊祝素蘭、原告之子江奇瑩、蔡宜倫夫妻、原告之孫,以 及媒人莊秋雄王秀玉夫妻,當日均有在場觀禮,由媒人婆 王秀玉為原告穿戴項鍊、戒指,此有照片6張可稽。當日中 午,上開一行人一同前往至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之「 金都餐廳」參與結婚宴席,當天席開2桌,宴席結束後,原 告即攜帶行李與夫婿張瑞泰張東夏載離餐廳前往於張瑞泰 所有之南投縣埔里鎮○○路000巷00○0號房屋共同居住迄張 瑞泰去世止。被繼承人張瑞泰婚後之日常生活起居,均由原 告悉心照料,夫妻倆感情甚篤,除了遠赴杜拜蜜月旅行之外 ,更多次一同出國旅遊,足跡踏遍日本、廈門、馬來西亞、 海南島、越南等地,有照片11張可稽。被繼承人張瑞泰晚年 因病纏身,多次進出醫院,亦均由原告隨伺在側,原告對丈 夫不離不棄,豈料,被繼承人張瑞泰於103年7月26日因心肌 梗塞驟逝,被告等竟將原告與先夫前述共同居住,位於南投 縣埔里鎮之房屋,逕自換鎖,導致原告無法返家居住使用, 尤有甚者,被告等竟不盡人情,拒原告於千里之外,拒絕原 告參與喪事、上香祭拜,致原告未能送先夫最後一程,甚感 遺憾。
3、原告與張瑞泰在96年5月21日結婚之事實,已據證人賴明約祝素蘭賴袁黎右妹到庭證述屬實。揆諸前開三位證人之 證述,均明白證稱當天張瑞泰有至原告家中迎娶,並備有謝 籃、戒指、項鍊,當天也有戴項鍊、戒指等,在餐廳席開兩 桌,客人有說恭喜、白頭偕老祝福的話,宴客後原告即與張 瑞泰同住,張瑞泰亦跟著原告稱呼其胞兄與父母「二哥」、



「爸爸」、「媽媽」,父親節、母親節、原告父母生日時, 張瑞泰亦均有帶他們去餐廳吃飯、送禮致意,且證人主觀上 均認為當天就是結婚宴客,並非訂婚。由此可見,96年5月 21日原告確實有與張瑞泰在原告娘家舉辦結婚儀式,並至金 都餐廳宴客。又因為原告與張瑞泰均是第二春,且年事均已 高,雙方年齡亦有甚大差距,故宴客時較為低調簡單,未鋪 張浪費,亦未大肆邀宴,自不得以餐廳有無布置「囍」字、 新人有無配戴胸花、新娘有無穿著白紗,據以論斷是否為結 婚。
4、原告早於93年8月2日與前夫江選雄離婚,有卷附南投縣埔里 鎮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28日埔戶字第1040002405號函檢附原 告戶籍資料可稽,被告質疑原告與張瑞泰交往時與他人尚有 婚姻關係云云,實屬無稽。事實上,原告與張瑞泰均為二度 婚姻,結婚時分別為53歲及72歲,年齡差距有19歲,且均已 為人祖父母,因此對於結婚乙事較為低調,又因張瑞泰之子 女即被告等4人反對此樁婚事,且被告等4人只要向戶政事務 所調取張瑞泰之戶籍謄本即可知悉張瑞泰有無為結婚登記, 故原告與張瑞泰為顧及被告等4人之感受,乃遲未辦理結婚 登記,又因戶政未為結婚登記,因此在原告遷入被告戶籍時 ,只得記載「寄居」,被告自不得以未為結婚登記、戶籍登 記寄居為由,反推張瑞泰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況且,張瑞 泰晚年因病纏身,進出需坐輪椅,且多次進出鬼門關,被告 等4人為人子女,鮮少聞問,原告卻對張瑞泰不離不棄、悉 心照料,試問,如非為夫妻關係,原告何須長相左右?由此 益證原告與張瑞泰間,確實存在夫妻關係。
5、被告所提「被證1」書狀,乃原告前遭訴外人朱賢英、蔡金 秀訴請給付違約金事件所為之答辯書狀,該案緣由為原告原 為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會員,經營數年累 積眾多下線會員後,於97年8月間將直銷經營權轉讓予訴外 人朱賢英蔡金秀,惟因之後原告仍有使用產品的需求,乃 於98年3月間重新加入該公司,但絕無為侵害訴外人權益之 不正行為,訴外人竟以原告侵害其受讓之直銷權為由,請求 給付違約金,該案業經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1號判決 駁回訴外人之請求在案。該公司的制度為夫妻需列為同一會 員,不得為不同會員,原告加入該公司會員購買許多產品, 點數過多,若有另一會員做為下線,較為有利,原告當時乃 基於無結婚登記,外觀無法得知渠等為夫妻關係,因此將張 瑞泰做為下線,不論加入或退出該公司會員,均同進退,被 告徒以該答辯狀之內容,辯稱原告與張瑞泰無婚姻關係云云 ,實屬無稽,委無可採。




(二)關於剩餘財產分配:
1、原告與被繼承人張瑞泰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則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張瑞泰於103年7月 26日死亡,則渠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可對被繼承 人張瑞泰所留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民法第10 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即103年7月26日為準,茲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 分述如次:
(1)張瑞泰之剩餘財產:
a、被繼承人張瑞泰於103年7月26日死亡,日前經財政部國稅局 核定之遺產稅通知書觀之,可知張瑞泰所遺財產總計價值為 新台幣(以下同)496,028,361元,惟另有不計入遺產總額 明細表所列車輛「0998-D3-2010年-LEXUS-3516cc」核定800 ,000元,然扣除被繼承人張瑞泰於死亡前兩年贈與張啟川等 9人之現金72,400,000元、合作金庫人壽富貴人生變額壽險 20,200,000元、三商美邦人壽祥賀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3,03 6,487元及於103年7月26日所提領之現金90,000元,依法不 予列入遺產分配範圍外,另再為扣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核 定之遺產稅40,963,648元,總計張瑞泰之遺產詳如附表8不 動產明細、附表9存款,以及股票、基金、車輛等明細,遺 產價值總計為401,101,874元(計算式:496,028,361+800, 000-72,400,000-20,200,000-3,036,487-90,000=401, 101,874)。
b、張瑞泰所遺不動產即附表8編號1至13之各筆土地與建物,參 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核定之不動產價值,婚前取得之不動 產價值為19,164,029元(附表8編號1至10合計),婚後取得 之不動產價值為8,783,582元(附表8編號11至13合計)。 c、張瑞泰所遺動產即附表9編號1至55之存款、股票、基金等婚 前財產價值為372,354,263元,婚後取得動產為附表9編號56 之車輛價值為800,000元。
d、謹將被繼承人張瑞泰所遺財產整理如附表8、附表9所示,婚 後財產合計為9,583,582元(8,783,582元+800,000元=9,5 83,582元)。
(2)原告之剩餘財產:原告婚後財產約為3,413,450元,詳如附 表4所示,有原告財產總歸戶清單可稽。惟查,原告婚後另 有負債11,882,107元,詳如附表5及後附證物所示,故原告 於張瑞泰死亡時之剩餘財產為0,其可自張瑞泰婚後剩餘財 產部分取得半數即4,791,791元(計算式:9583582÷2=479 179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三)關於遺產分割方式:




1、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將遺產 稅自遺產中扣除,再分割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原告後,其 餘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2、經查,張瑞泰之遺產價值總計為401,101,874元,已如前述 ,應先扣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核定之遺產稅金額40,963,6 48元(計算式:40,955,758元+7,890元=40,963,648元) 後,再為扣除原告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4,791,791元 ,剩餘遺產價額355,346,435元(計算式:401,101,874-40 ,963,648-4,791,791=355,346,435元)始為可分割之遺產 ,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1/5比例分配之,故每人可 分得之遺產價值為71,069,287元。
3、承前所述,原告就張瑞泰所遺財產部分可取得之剩餘財產價 值及按應繼分比例分得之遺產價值總計為75,861,078元(計 算式:4,791,791元+71,069,287元=75,861,078元),原 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是系爭遺產依法扣除遺產稅及原 告可得之剩餘財產部分,其餘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10所示之 方法分割。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張瑞泰之繼 承權存在。(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張瑞泰所遺如附表8、 附表9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10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 法予以分割。(三)被告等人應將附表8所示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5月21日,與被告之父張瑞泰舉行公開儀 式結婚,並有兩人以上之證人為證,兩人屬合法之夫妻關係 云云,顯不足採,蓋:原告所舉96年5月21日所拍攝之照片 6張,僅能證明被告之父張瑞泰在當日有與原告及親友共同 聚會,然其聚會之目的為何?從照片中無從認定,至於原告 所舉之原證三照片,亦僅能證明其與張瑞泰曾多次共同出遊 ,並不足以證明兩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曾詢問當日有參與聚 會之張東夏張瑞泰之侄子),據張東夏告知,當日僅係原 告及張瑞泰邀同親友聚會,並未提及原告及張瑞泰兩人結婚 乙事,是張瑞泰並無與原告於96年5月21日舉行公開儀式結 婚之意,當日兩人亦無結婚之事實,原告前揭主張顯不足採 。民法修正前就結婚之要件,固採取儀式婚,惟民法第982 條於96年5月4日修正,並於97年5月23日施行後,就結婚之 要件已採取登記婚,設若原告有與張瑞泰於96年5月21日舉 行公開儀式結婚,則依常理,兩人為保障夫妻關係,避免爭 端,自會於97年5月23日之後,前往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



然截至張瑞泰於103年7月26日死亡時止,原告及張瑞泰均未 為結婚之登記,足見張瑞泰並無與原告結婚之意,原告與張 瑞泰亦無結婚之實。原告曾於訴外人朱賢英蔡金秀訴請其 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29 1號,定股)審理中,於99年3月8日之書狀主張:「…而 被告(即本件原告賴麗玉)之另一位下線張瑞泰乃被告之同 居人,形同夫妻本應同進退,被告退出美樂家公司,張瑞泰 亦退出,豈可謂被告以不利之手段令張瑞泰退出美樂家公司 ?…」,足見本件原告僅係張瑞泰之同居人,並無婚姻關係 。
(二)由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與張瑞泰於96年5月21日雖有在餐 廳宴客,然並未發放結婚喜帖,亦未於禮車上懸掛結婚之車 頭彩,復未於宴客中商請證婚人證婚,且未佩帶有新郎、新 娘、證婚人、主婚人等字樣之喜花,餐廳亦未懸掛囍字,原 告亦無穿戴新娘之頭紗及禮服,原告及張瑞泰亦未於宴席中 向賓客公開表明結婚之意思,此顯與臺灣傳統結婚宴客之習 俗相違背,而與訂婚之習俗相符,顯見原告與張瑞泰並未舉 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充其量僅係訂婚而已。
(三)證人賴明約祝素蘭賴袁黎右妹雖另證稱,當日係結婚云 云,然查,上開三位證人均與原告有至親關係,且其證稱當 日原告與張瑞泰係結婚,然卻未以喜帖、車頭彩、喜花、結 婚禮服、囍字及商請證婚人證婚等等,彰顯結婚之意思,此 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自不足採。更何況,設若原告與張瑞泰 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將結婚之意思彰顯於外,則何以 賓客中之證人張東夏會證稱當日僅係訂婚,顯見原告及張瑞 泰並未表明當日係要舉行結婚典禮,故賓客間乃產生結婚與 訂婚不同之認知,揆諸結婚須彰顯結婚之意思,乃符合結婚 之要件,原告及張瑞泰既未對外表示結婚之意,且亦未舉行 結婚之公開儀式,渠等之婚姻關係,自不存在。(四)又證人羅金保亦有參與當日之宴客,其書立證明書證明,當 日原告與張瑞泰並非舉行結婚儀式,而係舉行訂婚典禮,更 可證明原告主張其與張瑞泰係夫妻關係云云,並不足採。再 者,設若原告有與張瑞泰結婚,則何以其於100年7月13日將 戶籍遷入張瑞泰之住所時,非但不與張瑞泰辦理結婚登記, 且於戶口名簿之稱謂竟記載為「寄居」。且其與他人之訴訟 ,亦對外表明其與張瑞泰之關係為「同居人」,此均顯示原 告並未與張瑞泰結婚,而係僅與張瑞泰同居。綜上,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張瑞泰於96年5月21日結婚,舉行 公開儀式結婚,並有二位以上之親友見證,自屬合於結婚時 之民法所規定之法定要件,原告為被繼承人張瑞泰之合法配 偶,就其遺產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權。被 告否認原告與張瑞泰有婚姻關係,則原告對於張瑞泰之遺產 繼承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繼承權存在判決 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張瑞泰於96年5月21日舉行公開儀式結婚,並 有二位以上之親友見證,自屬合於結婚時之民法所規定之法 定要件,原告為被繼承人張瑞泰之合法配偶,就其遺產有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權云云,並提出照片18張 為證。被告否認其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 者,為原告與張瑞泰於96年5月21日所舉行之儀式,是否符 合結婚之公開儀式。本院查: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前揭 法定方式者,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男女婚姻須經雙方同意,尤須經過一定 之婚姻儀式方能認為合法成立,否則縱已同居,法律上仍不 發生婚姻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法第982條所謂公開,係指一般不特人所共見而言。 所謂儀式,係指定式之禮儀或表徵而言,可依宗教儀式,亦 可依習俗儀式,可遵古制,亦可行新式,故所謂公開儀式, 係指一般不特人可以共見並認識為結婚之定式禮儀或表徵而 言,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認識 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認有 公開之定式禮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2號判例、82年 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 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宴會廳置酒一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 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 儀式(司法院院字第1701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是否為結婚 儀式應依客觀事實斷之,必該儀式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認識為 結婚,始足當之。
1、證人即原告之兄賴明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6年5



月21日你有參加原告與張瑞泰之請客?)有」、「(問:請 客時是誰請你的?有無說什麼原因請你的?)原告跟我說, 我媽媽也有跟我通知,說張先生要來迎娶原告。」、「(問 :去餐廳時辦了幾桌?)兩桌。」、「(問:都請哪些親友 ?)我們這邊所有兄弟都參加,還有比較有來往的朋友也有 。男方那邊有媒人夫妻兩個來,總共有六個人來。」、「( 問:在餐廳時原告與張先生之穿著是否與照片中一樣?(提 示)是。)」、「(問:在餐廳時有無結婚典禮?就是請人 介紹新郎、新娘,表示今天要結婚。)在餐廳時沒有,在家 裡時要來娶的人有來跟我們這邊的人作介紹,介紹說這是張 先生、這是媒人,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都有介紹。」、「( 問:餐廳一般比較盛大時女孩子會穿新娘禮服,新郎會掛胸 花,在場人有無掛胸花、喜花?)都沒有準備。」、「(問 :去餐廳時餐廳會寫囍,那天有無如此?)沒有,那時只有 兩桌而已,場所沒有很大。」、「(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 天在家中有無作什麼儀式?掛戒指之類的。)嫁娶所需之東 西都有送來,如謝籃等、戒指、項鍊,那天有戴戒指、掛項 鍊。我們女方有準備兩個皮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準備皮箱要作何事?)嫁過去就要去男方那裡住。」、「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那天以前原告都住在哪裡?)和媽 媽住在樹人路那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天以後 原告住哪裡?)就住在男方那邊了,時常會來看我父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張先生都如何稱呼你?)他 都用台語叫我「二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他如 何稱呼你的父母?)說爸爸、媽媽。還會給爸媽壓歲錢。父 親節、母親節、生日都有送禮。」、「(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那天在餐廳時原告與張先生有無來敬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有無說一些祝福的話?)有,說白 頭偕老之類祝福的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的 想法裡,那天是否正式的結婚?)是,看好日子就來娶過去 了。清明節前,國曆四月五日前就來說親了。」、「(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那天在餐廳之宴席是何人訂的?)是張先生 還是媒人訂的我不曉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 是你媽媽訂的?)我媽沒有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是否是你妹妹訂的?)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那天張先生是先娶原告回他家,還是直接去餐廳?) 他們車先開走了,後來時間到我們才去餐廳。張先生有無先 帶原告回家,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張先 生去你媽媽的家娶原告時是幾點?餐廳又是訂在幾點?)餐 廳是中午時,娶是早上接近中午時。」、「(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張先生住哪裡?)住福興里。」、「(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原告與張先生有無訂婚?)沒訂婚,沒聽過。我知道 的是媒人來說說,時間到來娶」。
2、證人原告弟妹之姊祝素蘭證稱:「(問:96年5月21日你有 參加原告與張瑞泰之請客?)是。」、「(問:請客時是誰 請你的?有無說什麼原因請你的?)原告打電話給我說她要 結婚了邀請我喝喜酒。」、「(問:有無喜帖?)沒有收到 。」、「(問:去餐廳時辦了幾桌?)印象中是2桌。」、 「(問:都請哪些親友?)男方親友我一個都不認識,女方 有原告兄弟姊妹、父母來。」、「(問:在餐廳時原告與張 先生之穿著是否與照片中一樣?提示)張先生穿西裝,女方 穿小禮服,不是穿新娘子婚紗。」、「(問:在餐廳時有無 結婚典禮?就是請人介紹新郎、新娘,表示今天要結婚。) 沒有。在女方家裡時,因為我比較晚到,我到的時候他們都 已經在場了,我看到大家圍坐一圈。」、「(問:是否如同 照片中之情形?提示)是。」、「(問:餐廳一般比較盛大 時女孩子會穿新娘禮服,新郎會掛胸花,在場人有無掛胸花 、喜花?)我不清楚,沒有印象。」、「(問:因為你晚到 ,所以你在女方家中也沒看到什麼儀式?)是,因為我不在 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悉張先生與賴小 姐都是第二春?)原告我知道,張先生我是當天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那天是第一次見到張先生?) 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知悉他是新郎?) 因為大家圍坐在一起時,很明顯他就是新郎,他坐在新娘旁 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你的印象是沒有看到 胸花和新娘沒有穿白紗?)為什麼沒有穿白紗這我不清楚。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餐廳時張先生與原告有無來 向你敬酒?)有,向我們這桌客人敬酒?」、「(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向你們敬酒時你們有無說甚麼話?)恭喜、祝你 們白頭偕老這些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婚禮之 後你是否知悉原告後來居住哪裡?)跟張先生住在福興里。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後來有無往來?)有,久 久串一下門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的想法中 ,那天你所看到的是不是就是一個結婚的典禮?)以我看到 的這就是一個結婚的喜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 覺得這有無可能是訂婚?是訂婚還是結婚?)我覺得他們就 是結婚,因為他們都是第二春,我是以參加婚禮之心情去參 加喜宴。」、「(問:在餐廳時有無布置一個「囍」字?) 我沒有注意。」。
3、證人即原告母親賴袁黎右妹證稱:「(問:96年5月21日你



有參加原告與張瑞泰之請客?)是。」、「(問:請客時是 誰請你的?有無說什麼原因請你的?)我嫁女兒,嫁給阿泰 ,媒人來說農曆4月5日要來娶,我就說好,有準備一些項鍊 戒指來。」、「(問:有無發送喜帖?)沒有。」、「(問 :去餐廳時辦了幾桌?)2桌。阿泰訂的。」、「(問:都 請哪些親友?)我們這邊是我媳婦、兒子他們都有去,男方 那邊是誰來我就不知道了,我不認識。」、「(問:在餐廳 時原告與張先生之穿著是否與照片中一樣?提示)有穿自己 的衣服,沒有穿新娘白紗,跟相片的一樣。」、「(問:在 餐廳時有無結婚典禮?就是請人介紹新郎、新娘,表示今天 要結婚。)沒有。」、「(問:那天有無掛喜花,寫新郎、 新娘、證婚人等?)沒有,大家年紀都很大了,簡單而已。 」、「(問:餐廳有無寫「囍」字。)沒有。」、「(問: 那天在家裡時有無進行什麼儀式?)有掛項鍊、戴手指,有 包錢來,有送禮。」、「(問:那天在你家裡戴手指後就直 接去餐廳?還是有先回男方家?)就直接去餐廳吃飯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那天以前都住哪裡?)跟 我同住樹人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天宴客完以 後住哪裡?)那天要去餐廳前,她就把行李都整理好了送到 車裡,宴客完後就直接回男方家了。」、「(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男方住哪裡?)福興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張先生後來都如何稱呼你?)都叫我媽媽,對我很孝順, 如果父親節、母親節都會帶我們去餐廳吃飯。他生日我們也 會包禮給他,我們就這樣包來包去,我生病時他也有包紅包 給我們,很照顧我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天吃 飯時張先生與原告有無向大家敬酒?)沒有,就只有招呼說 來大家一起喝,沒有隨桌敬酒。」、「(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那天是訂婚還是結婚?)結婚,沒有訂婚。」、「(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沒有訂婚?)就講好說要來娶,就直接 娶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悉張先生與原 告有去戶政辦結婚登記?)我不知道」。
4、證人即張瑞泰之侄張東夏證稱:「(問:96年5月21日你有 無參加原告賴麗玉張瑞泰之請客?)有。」、「(問:那 時是誰邀請你?有無說什麼原因請客?)那時張瑞泰是我堂 叔,他住在埔里,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訂婚,叫我幫他開車 。」、「(問:他是說訂婚還是說結婚?)他說訂婚,要戴 戒指。」、「(問:後來在女方家裡時有無做什麼儀式?) 有戴戒指之儀式。」、「(問:後來有無去餐廳吃飯?)有 。大概沒超過四桌,我已經忘記了,好像是三桌。」、「( 問:那時新娘與新郎穿的衣服你還有無印象?是否如照片中



之穿著?提示)沒有錯,照片是事實。」、「(問:沒穿結 婚之白紗禮服?)沒有。」、「(問:新郎、新娘有無戴胸 花?)沒有。」、「(問:餐廳有無寫「囍」的大字?)沒 有。」、「(問:在場有無證婚人、主婚人?)沒有。」、 「(問:吃飯時有無介紹說今天要結婚,所以請大家吃飯? )沒有,就只是訂婚之吃飯,男方只有我和我太太,女方親 友比較多。」、「(問:吃飯完後你有無帶張瑞泰、原告他 們回張瑞泰住處?)原告和張瑞泰原來就住在他那裡了,所 以吃完飯我送他們回去。」、「(問:你開的車有無掛帶彩 帶類的裝飾?)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 人如何得知原告與張瑞泰本來就住一起?)因為我與張瑞泰 是蠻親近的親戚,常常跟我來往,我也會去他們家,張瑞泰 很喜歡喝咖啡,他會煮咖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那時他們有無每天住在一起?)沒有確定,我去時有看到原 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多久去一次埔里?)埔 里比較少去,比較常去高雄縣阿蓮鄉民生路那邊。」、「(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那天吃飯完載他們回去張瑞泰住處時 ,有無載他們的行李去?)我有打開車子行李箱,應該是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後來原告、張瑞泰吃 飯結束後,他們有去杜拜?)我知道,他們回來後有來找我 。」、「(問:你是否知悉原告與張瑞泰有無結婚?還是只 是在一起?)因為我是聽到張瑞泰大哥、大嫂反對他們結婚 ,因為牽涉到財產問題不能辦結婚」。
5、綜上證人所述,當日原告與張瑞泰所舉行之儀式僅有在原告 住所內戴戒指、項鍊,事後於餐廳宴請親友二桌,此外無其 他儀式。證人賴明約祝素蘭賴袁黎右妹固證稱其等係參 加原告之結婚宴客,惟證人張東夏則證稱其堂叔張瑞泰打電 話表示要訂婚,請張東夏幫忙開車,足見在場來賓對原告與 張瑞泰係結婚或訂婚存有不同認知,自應依當時所舉行之儀 式辨別之。按原告與張瑞泰舉行戴戒指、項鍊之地點為原告 住所內,此為原告所自承,該處為私人住宅,縱令該住所門 窗未關,於該私人住宅內戴戒指、項鍊,是否符合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要件,誠非無疑。又男方為女 方配戴戒指、項鍊,依社會通念,於民間習俗係屬訂婚儀式 ,非結婚儀式;如謂訂婚、結婚係同日辦理,則至少應有其 他儀式足以表徵結婚之意。徵諸民間習俗,有關結婚儀式不 一而足,總括言之,略有發送喜帖、喜餅;門首懸掛大紅布 、八仙彩;迎娶之禮車繫掛紅布彩帶;祭拜祖先;新娘穿著 白紗禮服;新郎、主婚人、證婚人、招待等人胸前配帶喜花 (書寫各該人當日之身分);餐廳門口書寫「○、○府喜事



」、餐廳內布置「囍」字;交付禮金、發謝卡;證婚人、主 婚人主持結婚典禮、證婚人證婚、介紹新人、祝賀詞等。上 開儀式固無需全部具足為必要,但至少應具備其中數種儀式 ,使一般不特人可以共見並認識渠為結婚之定式禮儀或表徵 ,始足當之。茲原告與張瑞泰當日所舉行之儀式僅有在原告 住所內戴戒指、項鍊之訂婚儀式,至於在餐廳宴請親友二桌 ,因別無其他足以彰顯結婚之民間習俗,於形式外觀上與一 般之親友聚餐並無二致,顯然無從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 人認識其等係舉行結婚儀式。至於原告與張瑞泰有無逐桌敬 酒,來賓有無祝賀恭喜、白首偕老,證人賴明約祝素蘭賴袁黎右妹證述情節不符,已非無疑,縱認有此行為,該等 祝賀語亦適用於訂婚禮儀,無從辨別係訂婚或結婚,外人亦 無從得知。依當日現場情狀觀之,難認有公開之結婚儀式。(二)再者,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有關結婚之方式,固採儀式婚, 不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於同條第2項 則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故 國人於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後,習慣上大都會向戶政機關辦 理結婚登記,以彰顯渠等之婚姻關係。本件原告與張瑞泰均 屬二次婚姻,當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意義,惟原告 與張瑞泰遲至103年7月26日張瑞泰死亡,長達逾7年期間, 均未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曾於訴外人朱賢英蔡金秀訴請其 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1號 )審理中,於99年3月8日之答辯書狀主張:張瑞泰乃原告之 「同居人」,如原告與張瑞泰係屬合法夫妻關係,怎可能自 稱張瑞泰為「同居人」;又原告於100年7月13日將戶籍遷入 張瑞泰之住所時,非但未一併辦理結婚登記,竟於戶口名簿 之稱謂記載為「寄居」。以上有原告之民事答辯(二)狀( 見一卷39頁被證1)、戶口名簿影本(見被證3)各1件附卷 可證。參酌證人張東夏證稱:張瑞泰係表示其要訂婚,要戴 戒指,請伊幫忙開車;伊聽到張瑞泰大哥、大嫂反對他們結 婚,因為牽涉到財產問題不能辦結婚等語;原告亦表示張瑞 泰之子女即被告4人均反對渠等婚事,顯見張瑞泰為避免財 產爭議與原告僅具訂婚之意。至原告另主張張瑞泰之日常生 活起居,均由原告悉心照料,感情甚篤,並多次出國旅遊, 張瑞泰對原告家人亦照料有佳云云,並提出兩人共同出遊之 照片12件為證。惟情感是否深厚,是否如夫妻般之相持、共 同生活,均非婚姻關係有效成立之法定要件。是原告主張其 與張瑞泰係屬合法配偶關係,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三、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訴請確認原告 對被繼承人張瑞泰之繼承權存在;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767條、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 分割遺產與被告等應塗銷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原告主張之附表8:被繼承人張瑞泰之遺產(不動產部分)┌──┬──┬───────────┬────┬────┬───────┐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應有部分│備 註 │ 價 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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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南投縣埔里鎮福興段1197│1/4 │婚前財產│893,750元 │
│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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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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