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4年度,12號
PCDV,104,訴更一,12,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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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泰源分監
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晃海 
被   告 東森新聞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偉 
被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 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15條第1 項、 第2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間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13樓之永續不動產及永續廣告公司擔任副總一職,而 訴外人陳佩貞擔任助理工作,因訴外人陳佩貞時常無故遲到 、早退,經原告多次勸解無效之下將訴外人陳佩貞解雇,訴 外人陳佩貞因此心生不滿,投訴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立電視)、東森新聞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新 聞)、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新聞)媒體, 誣指原告性騷擾,而被告等3 家媒體,身為媒體從業人員, 理應該有專業之素養,對所投訴之事理,應加以求證後,如 實報導,不應在未經查證且未經原告同意,即到原告任職之 公司就強行對原告拍照、採訪,並將不實之事情報導於電視 新聞上,已對原告在精神、收入及名譽尚造成極大的傷害及 損失等情,主張被告等3 家媒體對其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等情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核原告上開主張事實 ,堪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 ,即原告於94年間所任職之永續不動產、廣告公司;況本件 被告三立電視、東森新聞、年代新聞,分別設於臺北市內湖 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內湖區,亦非屬本院管轄範圍內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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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新聞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