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23號
PCDV,104,訴,923,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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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翁誌憶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藍子涵律師
      謝佩君
被   告 林進照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共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 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 萬5,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2 月18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4,192 元。 3.前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 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土地複 丈成果圖後,原告於本院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占 用面積共1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與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4,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2 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 萬3,973 元。3.前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 請求基礎事實,而變更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 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於103 年9 月17日投資不動產供容積移轉之用,購買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2地 號土地),並於同年10月2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嗣原告 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始發現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6地號土地),其上 同區段683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部分,竟建築於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 還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 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無法立即返還 ,應償還其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是原告自得以「被告所占用土地使用面積×每平方公 尺之土地公告現值×10% 」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將原告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⒈自103 年9 月17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之金額為4 萬2, 377 元(計算式:12.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14,000 元 ×10 %×106/365 =42,377)。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 104 年2 月17日之金額為2 萬2,051 元(計算式:12.8平 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31,000 元×10% ×48/365=22,051 )。⒊自起訴翌日即104 年2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之 每月金額為1 萬3,973 元(計算式:12.8平方公尺×每平 方公尺131,000 元×10% ×1/12=13,973)。(三)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8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 1043775570號函文可知,被告於68年6 月28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39地號土地)早已併入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36地號土地),而被告向訴外人黃石谷買受系爭房 屋時,亦僅取得系爭2-36地號土地(含系爭2-39地號土地 ),當時系爭2-82土地仍為訴外人仍為黃石谷所有,顯見 被告從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於63年10月30日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時,坐落基地係系 爭2-36、2-39地號土地,於65年7 月1 日,系爭2-39地號 土地併入系爭2-36地號土地,故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地號 便登記為2-36地號土地,被告於68年6 月28日為移轉登記 時,應已知係以系爭2-36地號土地作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 ,並無登記錯誤情事。且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係善意取得,



縱系爭土地前所有人有登記錯誤或撤銷登記情事,原告依 法應受民法第759 條之1 不動產物權登記變動效力之保護 。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所有人物上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占用面積共12.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4,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2 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 萬3,973 元。3.前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系爭房地係於63年10月30日辦理建物總登記,被告之父於 68年4 月間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6 月28日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建築物改良登記簿 可稽,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均已依法辦理登記,非無權占 有。嗣被告向地政機關調取登記資料發現,系爭2-36地號 土地早於64年8 月14日即分割為系爭2-36地號、2-82地號 土地,並於同年11月29日為分割登記,而系爭2-39地號土 地則於65年5 月1 日併入系爭2-36地號土地,並於同年7 月1 日為地籍變更登記,嗣被告於68年6 月28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板橋地政事務所理應登記移轉土地為系爭2- 36、2-82地號土地,惟卻登記為系爭2-36地號土地及已不 存在之系爭2-39地號土地,顯係登記錯誤,致系爭2-82地 號土地遭出售移轉予原告。
(二)復不論被告所有系爭2-82地號土地是否因錯誤登記而遭移 轉,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取得土 地所有權之後手,既得由不動產公示登記制度知悉其買受 之土地上存有已逾40年未為改建或增建且為保存登記之合 法建物,而仍予買受,顯見其願承受房屋坐落其土地上之 負擔,應認土地之繼受取得人默示負有容忍土地遭房屋坐 落其上,使用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之義務。況 原告及其買受系爭2-82地號土地時之代理人均係從事不動 產交易之專業人士,難謂未查證即貿然買受。故若准許原 告得對被告主張拆屋還地,實有違建物公示及物盡其用之 原則,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於103 年9 月17日購得系爭2-82地號土地,並登記為所 有權人。又系爭2-82地號土地上坐落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其占用面積為12.8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2- 8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104 年度補字第67 1 號卷第7 頁)、占用土地現況照片4 張(本院卷第13至16 頁),及本院104 年7 月13日勘驗筆錄1 份、勘驗時拍攝之 照片5 張、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 份(本院卷 第50至52、54、55、58頁)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本於其對系爭2-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2-82地號土地部分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 是否無權占用系爭2-82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 排除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⒉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一)被告應受信賴不動產登記而取得權利之保護,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2-82地號土地,為無理由: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 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 影響,民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 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 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 可解釋為
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
2、查系爭房屋係於63年10月30日辦理總登記,當時所有權人 為黃石谷,坐落之基地為系爭2-36、2-39地號土地,又於 68年6 月28日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迄今,再於85年1 月17日,辦理基地號變更,其坐落之基 地變更為2-36地號土地,有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 本1 份、建物成果圖影本1 紙(本院卷第72至77頁)在卷 可查。就各該系爭土地部分,系爭2-36地號土地於64年11 月29日分割轉載因分割轉載系爭2-82地號土地,於65年7



月1 日因地籍重測後與系爭2-39地號土地合併,於68年6 月28日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迄今;又系爭2-82 地號土地於64年11月29日由系爭2-36地號土地分割移載, 於103 年9 月17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亦有 系爭2-36、2-82、2-3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各1 份 (本院卷第64至71頁)在卷可查。觀諸上開不動產登記資 料,系爭房屋於63年10月30日辦理總登記時,即以系爭2- 36、2-39地號土地為坐落基地,而系爭2-82地號土地早於 64年11月29日已自系爭2-36地號土地分割出,然分割時未 再行測量確認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範圍,亦未於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註記該次分割情形,故被告於68年6 月28日購買 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所坐落者實為系爭2-36、2-82地號 土地,此另由上開建物成果圖(本院卷第77頁)所繪製之 建築位置圖、建物平面圖,與上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8頁)所繪製之土地及建物面積、 形狀對照可知,被告誤信上開建築物改良登記簿所載系爭 房屋坐落之基地僅有系爭2-36地號土地,故只辦理系爭2 -36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未辦理系爭2-82地號之移轉登 記,然被告因信賴上開建築改良登記簿之登記,主觀上認 其已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全部基地之所有權,自應因信賴 不動產登記而取得權利保護,不因坐落基地之土地地號登 記不實而受有影響。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68年6 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時,應已知 悉僅以2-36地號土地為坐落基地,故認被告應屬惡意云云 。惟查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並未載明系爭房屋有 坐落於系爭2-82地號土地之情事,而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交 易常情,被告向黃石谷購買系爭房屋,僅需依系爭房屋之 建築改良登記簿之登載,確認該房屋坐落之基地為已足, 當無再行委託地政機關測量該房屋實際占用土地範圍之必 要;復以不動產之價值不斐,且買賣建物一般均以同時買 受該建物坐落之基地為常態,而系爭2-82地號土地面積僅 為13平方公尺,遠較系爭2-36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 )為少,則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若知悉上情,信無甘冒 將來恐遭系爭2-8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之風險 ,僅買受面積較大、價額較高之系爭2-36地號土地,而故 意不買系爭2-82地號土地之理?況被告於68年6 月28日買 受系爭房屋後,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長達35餘年 之期間,均未見系爭2-82地號土地之歷任所有權人對被告 主張權利,更足見被告及上開歷任所有權人主觀上均認被 告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全部基地之所有權。是原



告主張被告於知悉系爭房屋另坐落於系爭2-82地號土地之 情形下,惡意僅買受系爭2-36地號土地,其舉證尚有不足 。
4、原告又主張其買受系爭2-82地號土地係屬善意取得,應受 民法第759 條之1 不動產物權登記效力變動效力之保護云 云。查縱原告所稱其係因信賴前手而善意取得系爭2-82地 號土地等語屬實,惟其就系爭2-8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並非完全不受限制,參諸上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 號判例所指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 先後出賣之情形,尚認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 用土地,更遑論本件被告係因信賴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為 之登記,舉重以明輕,被告所受之保護,自應不低於土地 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之房屋承買人,是原告以其係善意 取得系爭2-82地號土地為由,對被告主張權利,尚無足採 。
5、準此,被告因信賴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為登記 ,認其已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全部基地之所有權,自應受 權利之保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82地號土地, 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買賣關係,於68年間自 黃石谷處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2-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又 其雖因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登記有誤,故未能取得系 爭2-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其已本於同一買賣契約而取 得系爭2-8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且係本於信賴不動產登記 而取得權利之保護,而非無權占有系爭2-82地號土地,已 如前述,自難謂被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理由。至原告向其前手買 受遭原告占用之系爭2-82地號土地,若因此受有若干損害 ,亦屬其與前手間債務不履行之法律問題,尚與被告無涉 ,另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2-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占用面積共12 .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4,428 元之本息,暨自104 年2 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3,973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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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