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7號
PCDV,104,訴,87,20151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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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李秉勳
原   告 李明川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陳萬來(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林慢作(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林承宗(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林承發(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林承財(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林淑真(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王陳阿招(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陳建利(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陳雍超(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陳詹瀅(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蔡玉珠(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陳慧卿(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陳建雄(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陳水樹(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呂陳秀 (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陳月梅(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楊陳來有(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陳賴滿(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陳志昇(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陳永勤(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陳隆翔(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陳昱鴻(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方彩雲(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陳寶雪(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陳金德(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吳陳月卿(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陳月美(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陳金海(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陳阿嬌(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李宗翰(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李芳全(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李瑞(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李玉燕(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李玟諭(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李賢生(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李賢華(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李賢政(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徐李淑吟(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李淑儼(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蔡進來(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蔡銘軒(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蔡坤霖(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蔡昀臻(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蔡芷妍(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李隆本(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李陳幼(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李豐洲(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李豊裕(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李豊輝(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李雅玲(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李豐碩(即陳登蘭之繼承人)
      陳阿玉(即陳趖之繼承人)
      陳秉堯(即陳趖之繼承人)
      陳奕瑋(即陳趖之繼承人)
      陳瑋慈(即陳趖之繼承人)
      陳秉宜(即陳趖之繼承人)
      陳培勳(即陳趖之繼承人)
      陳淑惠(即陳趖之繼承人)
      陳淑庸(即陳趖之繼承人)
      陳淑娟(即陳趖之繼承人)
      陳淑真(即陳趖之繼承人)
      李宏棋(即陳趖之繼承人)
      李宏義(即陳趖之繼承人)
      李培坤(即陳趖之繼承人)
      陳李碧霞(即陳趖之繼承人)
      陳清欉(即陳趖之繼承人)
      陳林彩鳳(即陳趖之繼承人)
      楊義傑(即楊獅之繼承人)
      楊義豐(即楊獅之繼承人)
      楊義隆(即楊獅之繼承人)
      楊玉吟(即楊獅之繼承人)
      楊玉欣(即楊獅之繼承人)
      楊釋雄(即楊獅之繼承人)
      楊錦雄(即楊獅之繼承人)
      楊百雄(即楊獅之繼承人)
      楊腰(即楊獅之繼承人)
      楊月雲(即楊獅之繼承人)
      陳月娥(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長全(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啟信(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秋萍(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嘉琪(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雅芬(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思翰(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筱晴(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兼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莉(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兩平(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李陳玉綢(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春枝(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阿足(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張陳阿玉(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水宮(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進聰(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有金(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千萬(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張陳玉鳳(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秀真(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添順(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添樹(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葉陳玉燕 (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玉銀(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寶月(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阿快(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廖邁(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洋志(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洋礁(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仁德(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雪芳(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雪苓(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周仕昌(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周仕賢(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陳周幼良 (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周月如(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周月雲(即陳西川之繼承人)
      李欣融
      楊昇翰
      李明瑞
      李明昌
      李明祥
      陳進隆(即陳𡍼生之繼承人)
      陳素琴(即陳𡍼生之繼承人)
      陳達仁(即陳𡍼生之繼承人)
      陳桂枝(即陳𡍼生之繼承人)
      陳素媛(即陳𡍼生之繼承人)
      陳文德(即陳橇之繼承人)
      陳寶月(即陳橇之繼承人)
      陳寶鳳(即陳橇之繼承人)
      吳陳玉鳳(即楊悅之繼承人)
      陳勉(即楊悅之繼承人)
      陳政吉(即楊悅之繼承人)
      陳國華(即楊悅之繼承人)
      陳阿欵(即楊悅之繼承人)
      汪陳春美(即楊悅之繼承人)
      陳寶珠(即楊悅之繼承人)
      皮欣霖(即楊悅之繼承人)
      陳寶貝(即楊悅之繼承人)
      李歐金枝(即楊悅之繼承人)
      李徐達(即楊悅之繼承人)
      李冠宇(即楊悅之繼承人)
      李淑芬(即楊悅之繼承人)
      李淑姿(即楊悅之繼承人)
      李淑容(即楊悅之繼承人)
      陳李淑貞(即楊悅之繼承人)
      李志鴻(即楊悅之繼承人)
      李菁萍(即楊悅之繼承人)
      李敏鈴(即楊悅之繼承人)
      李凱琳(即楊悅之繼承人)
      李世宗(即楊悅之繼承人)
      李世慶(即楊悅之繼承人)
      李世榮(即楊悅之繼承人)
      李素珍(即楊悅之繼承人)
      莊蓮嬌
      陳廷和
      林次郎(即陳李下之繼承人)
      李明德
      李朝宗
      鄭翠宜
      陳曾寶鳳
      李建通
      李建德
      李建雄
      李麗卿
      李麗花
      李麗滿
      楊陳秀珠
      楊隆義
      李陳秀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萬來、林慢作、林承宗、林承發、林承財、林淑真、王陳阿招、陳建利、陳蔡玉珠、陳雍超、陳詹瀅、陳慧卿、陳建雄、陳水樹、呂陳秀、陳月梅、楊陳來有、陳賴滿、陳志昇、陳永勤、陳隆翔、陳昱鴻、方彩雲、陳寶雪、陳金德、吳陳月卿、陳月美、陳金海、陳阿嬌、李宗翰、李芳全、李瑞、李玉燕、李玟諭、李賢生、李賢華、李賢政、徐李淑吟、李淑儼、蔡進來、蔡銘軒、蔡坤霖、蔡昀臻、蔡芷妍、李隆本、李陳幼、李豐洲、李豊裕、李豊輝、李雅玲、李豐碩應就被繼承人陳登蘭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阿玉、陳秉堯、陳奕瑋、陳瑋慈、陳秉宜、陳培勲、陳淑惠、陳淑庸、陳淑娟、陳淑真、李宏棋、李宏義、李培坤、陳李碧霞、陳清欉、陳林彩鳳應就被繼承人陳趖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義傑、楊義豐、楊義隆、楊玉吟、楊玉欣、楊釋雄、楊錦雄、楊百雄、楊腰、楊月雲應就被繼承人楊獅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月娥、陳長全、陳啟信、陳秋萍、陳嘉琪、陳雅芬、陳思翰、陳筱晴、李莉、李兩平、李陳玉綢、陳春枝、陳阿足、張陳阿玉、陳水宮、陳進聰、陳有金、陳千萬、張陳玉鳳、陳秀真、



陳添順、陳添樹、葉陳玉燕、陳玉銀、陳寶月、陳阿快、陳廖邁、陳洋志、陳洋礁、陳仁德、陳雪芳、陳雪苓、周仕昌、周仕賢、陳周幼良、周月如、周月雲、李陳秀鸞應就被繼承人陳西川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進隆、陳素琴、陳達仁、陳桂枝、陳素媛應就被繼承人陳塗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進隆、陳素琴、陳達仁、陳桂枝、陳素媛、陳文德、陳寶月、陳寶鳳、吳陳玉鳳、陳勉、陳政吉、陳國華、陳阿欵、汪陳春美、陳寶珠、皮欣霖、陳寶貝、陳阿玉、李歐金枝、李徐達、李冠宇、李淑芬、李淑姿、李淑容、陳李淑貞、李志鴻、李菁萍、李敏鈴、李凱琳、李世宗、李世慶、李世榮、李素珍應就被繼承人楊悅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次郎應就被繼承人陳李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八一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陳萬來、林慢作、林承宗、林承發、林承財、林淑真、王 陳阿招、陳建利、陳蔡玉珠、陳雍超、陳詹瀅、陳慧卿、陳建 雄、陳水樹、呂陳秀、楊陳來有、陳賴滿、陳志昇、陳永勤陳 隆翔、陳昱鴻、方彩雲、陳寶雪、陳金德、吳陳月卿、陳月美 、陳金海、陳阿嬌、李宗翰、李芳全、李瑞、李玉燕、李玟諭 、李賢生、李賢華、李賢政、徐李淑吟、李淑儼、蔡進來、蔡 銘軒、蔡坤霖、蔡昀臻、蔡芷妍、李隆本、李陳幼、李豐洲、 李豊裕、李豊輝、李雅玲、李豐碩、陳阿玉、陳秉堯、陳奕瑋 、陳瑋慈、陳秉宜、陳培勲、陳淑惠、陳淑庸、陳淑娟、陳淑 真、李宏棋、李宏義、李培坤、陳李碧霞、陳清欉、陳林彩鳳 、楊義傑、楊義豐、楊義隆、楊玉吟、楊玉欣、楊釋雄、楊錦 雄、楊百雄、楊腰、楊月雲、陳月娥、陳長全、陳啟信、陳秋 萍、陳嘉琪、陳雅芬、陳思翰、陳筱晴、李莉、李兩平、李陳 玉綢、陳春枝、陳阿足、張陳阿玉、陳水宮、陳進聰、陳有金 、陳千萬、張陳玉鳳、陳秀真、陳添順、陳添樹、葉陳玉燕、 陳玉銀、陳寶月、陳阿快、陳廖邁、陳洋志、陳洋礁承人)、 陳仁德、陳雪芳、陳雪苓、周仕昌、周仕賢、陳周幼良、周月



如、周月雲、李欣融、李明瑞、李明昌、李明祥、陳進隆、陳 素琴、陳達仁、陳桂枝、陳素媛、陳文德、陳寶月、陳寶鳳、 吳陳玉鳳、陳勉、陳政吉、陳國華、陳阿欵、汪陳春美、陳寶 珠、皮欣霖、陳寶貝、李歐金枝、李徐達、李冠宇、李淑芬、 李淑姿、李淑容、陳李淑貞、李志鴻、李菁萍、李敏鈴、李凱 琳、李世宗、李世慶、李世榮、李素珍、莊蓮嬌、陳廷和、林 次郎、李明德、李朝宗、鄭翠宜、陳曾寶鳳、李建通、李建德 、李建雄、李麗卿、李麗花、李麗滿、楊陳秀珠、李陳秀鸞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3年9月1日具狀因原起訴之被告陳橇 已去世,追加其繼承人陳文德、陳寶月、陳寶鳳,原告原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楊逸昇、楊勝雄、楊景秋、陳楊智惠、楊芳敏、 楊芳艷為共有人,嗣因上開被告已非土地共有人,而撤回該部 分之訴(見本院卷1第33頁),又於103年10月6日具狀更正被 告李豐裕、李豐輝,更正為李豊裕、李豊輝(見本院卷1第60 頁),再於104年5月5日具狀追加陳西川之繼承人被告李陳秀 鸞(見本院卷2第181頁),又於104年7月3日具狀更正被告侯 李淑吟為徐李淑吟,並聲明更正變價分割之應有部分表(見本 院卷3第55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以下簡 稱系爭土地),面稽181.44平方公尺為附表1所示之共有人共 有,因其中共有人陳登蘭、陳趖、陽獅、陳西川、陳塗生、楊 悅、陳李下均已過世,且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查系爭 土地面積僅181.44平方公尺,兩造各自權利人之應有部分均無 法單獨使用,為此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陳萬來、林慢作、林承宗、林承發、林承財、林淑真、王陳阿 招、陳建利、陳蔡玉珠、陳雍超、陳詹瀅、陳慧卿、陳建雄、 陳水樹、呂陳秀、陳月梅、楊陳來有、陳賴滿、陳志昇、陳永 勤、陳隆翔、陳昱鴻、方彩雲、陳寶雪、陳金德、吳陳月卿、 陳月美、陳金海、陳阿嬌、李宗翰、李芳全、李瑞、李玉燕、



李玟諭、李賢生、李賢華、李賢政、徐李淑吟、李淑儼、蔡進 來、蔡銘軒、蔡坤霖、蔡昀臻、蔡芷妍、李隆本、李陳幼、李 豐洲、李豊裕、李豊輝、李雅玲、李豐碩應就被繼承人陳登蘭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1所示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陳阿玉、陳秉堯、陳奕瑋陳 瑋慈、陳秉宜、陳培勲、陳淑惠、陳淑庸、陳淑娟、陳淑真、 李宏棋、李宏義、李培坤、陳李碧霞、陳清欉、陳林彩鳳應就 被繼承人陳趖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 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楊義傑、楊義 豐、楊義隆、楊玉吟、楊玉欣、楊釋雄、楊錦雄、楊百雄、楊 腰、楊月雲應就被繼承人楊獅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如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㈣被 告陳月娥、陳長全、陳啟信、陳秋萍、陳嘉琪、陳雅芬、陳思 翰、陳筱晴、李莉、李兩平、李陳玉綢、陳春枝、陳阿足、張 陳阿玉、陳水宮、陳進聰、陳有金、陳千萬、張陳玉鳳、陳秀 真、陳添順、陳添樹、葉陳玉燕、陳玉銀、陳寶月、陳阿快、 陳廖邁、陳洋志、陳洋礁、陳仁德、陳雪芳、陳雪苓、周仕昌 、周仕賢、陳周幼良、周月如、周月雲、李陳秀鸞應就被繼承 人陳西川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 1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陳進隆、陳素琴、 陳達仁、陳桂枝、陳素媛應就被繼承人陳塗生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㈥被告陳進隆、陳素琴、陳達仁、陳桂枝、陳素媛 、陳文德、陳寶月、陳寶鳳、吳陳玉鳳、陳勉、陳政吉、陳國 華、陳阿欵、汪陳春美、陳寶珠、陳阿玉、皮欣霖、陳寶貝、 李歐金枝、李徐達、李冠宇、李淑芬、李淑姿、李淑容、陳李 淑貞、李志鴻、李菁萍、李敏鈴、李凱琳、李世宗、李世慶、 李世榮、李素珍應就被繼承人楊悅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地號土地如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㈦被告林次郎應就被繼承人陳李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地號土地如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㈧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為變價,所得價 金依據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本件除被告陳月梅、楊昇翰、楊隆義、林承發、陳金德、李世 榮、莊蓮嬌以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陳月梅、楊昇翰、楊隆義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保 留土地與建商合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林承發、陳金德、李世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 前到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被告莊蓮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前具狀陳明:同意 原告之請求。
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面積為181.44平方公尺,為附表1所示之共有人共有 ,因其中共有人陳登蘭、陳趖、楊獅、陳西川、陳塗生、楊悅 、陳李下已過世,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 出土地暨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經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到庭之被告陳月梅、楊昇翰、楊隆義、 林承發、陳金德、李世榮所不爭,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 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 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 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㈢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



查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無法就分割方法 達成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 裁判分割,核屬有據。次查,系爭土地之其中共有人陳登蘭、 陳趖、楊獅、陳西川、陳塗生、楊悅、陳李下均於起訴前死亡 ,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則原告請 求其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 ,即屬正當,亦應准許。
㈣復查,本件共有物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等情,亦已如前 述。審諸本件分割方法不能由兩造協議決定,再衡酌系爭土地 之面積僅181.44平方公尺,共有人高達169人,倘以原物分配 之方式予以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過於零碎,顯然不利日後 利用;反之,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系爭土地之市場 價值極大化,並將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應 較為適當,蓋對於共有人而言,未必不利,兩造尚可參與買受 ,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以變價之方式分割,堪為可 採。則本院考量前揭因素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因 認在此情況之下,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仍維持共有」更能符合兩造間之意思及利益,且更 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因之,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 益,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並分別按 兩造應有部分分配變賣後之價金,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告依民 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 告陳月梅、楊昇翰、楊隆義不同意分割云云,無法消滅共有關 係,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依序就原共有人陳登蘭、陳趖、楊獅、陳西川、陳塗生、楊悅 、陳李下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至第7項所示,兩 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八一點 四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2所示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如主文第8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 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



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 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 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 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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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