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72號
PCDV,104,訴,572,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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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許家銘
訴訟代理人 許柳枝
被   告 江鳳珠
被   告 許明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家綺  律師
      余政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鳳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玖佰元自民國一00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明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江鳳珠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許明仁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元為被告江鳳珠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江鳳珠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元為被告許明仁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明仁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明仁江鳳珠為夫妻,係原告養父許俊益之大哥、大 嫂,許俊益於民國103年1月8日死亡(原證1),由原告繼承 。88年間,被告江鳳珠保管許俊益所有之黃金7兩半(業經 被告江鳳珠自認在卷),詎95年間,竟擅自以每錢1,500元 出售於不知情之第三人,得款即價金新臺幣(下同)112,50 0元(原證2),其無權處分,致許俊益喪失該黃金之所有權 ,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許俊益生前,對之自 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㈡又許俊益生前在蘇澳南方澳郵局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曾為被告所占,被告江鳳珠自96 年5月31日起至100年3月1日間,以上開存摺及印鑑,盜領該 帳戶存款共約451,900元【盜領之日期及金額,見起訴狀附 表編號1至32,34至44等四十三筆(即編號33除外)】。而 被告許明仁亦於99年4月1日,以上開存摺及印鑑自許俊益



開郵局帳戶盜領70萬元(見起訴狀附表編號33),並轉帳至 伊設於蘇澳地區農會新馬辦事處0000000000000000帳戶(見 原證3)。被告上開盜領存款之行為,侵害許俊益之財產權 ,且被告取得前開金錢,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許俊益受有損害,許俊益生前,本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
許俊益死亡後,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轉為其遺產,而 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原證1),是原告自得依繼承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㈣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 稽,準此,依序將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分別說明如下:⒈ 被告江鳳珠各該次盜領存款,提款時即知其受領無法律上之 原因,因此,其應返還利益之利息,本應分別起算,惟為計 算方便,爰均以該最後一次提款日即100年3月1日為各利息 之起算日。⒉被告江鳳珠於95年間,擅自出售伊保管中之許 俊益系爭黃金,而得價金,受有利益,然因尚無法確定係該 年何一日期出售,故其利息自96年1月1日起算,以杜爭議。 ⒊被告許明仁99年4月1日提領系爭700,000元轉入伊帳戶時 ,即知其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應自上開日期起算其利息 。
㈤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 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裁判 要旨參照)。次按「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 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㈥原告起訴主張:88年間,被告江鳳珠保管許俊益所有之黃金 7兩半,詎95年間,竟擅自以每錢1,500元出售於不知情之第 三人,得款即價金新台幣112,500元,並聲請通知證人即被 告許明仁之大姊莊許秀美,證明被告江鳳珠保管許俊益所有 7兩半黃金之事實,被告江鳳珠不否認伊保管系爭黃金之事 實,亦承認她變賣系爭黃金而得款之上揭事實,但是江鳳珠 辯稱這些黃金是許俊益生前贈與被告之次子許智傑作為娶妻 聘禮之用,伊加以變賣以支應許俊益相關開銷,並非無權處 分云云,惟查:系爭黃金在被告江鳳珠保管中,遭江鳳珠變 賣得款112,500元(受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江鳳 珠因其變賣行為而受有利益,致許俊益喪失該黃金之所有權 ,而依上揭裁判要旨所示,受損人即許俊益自不必再就不當 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即江鳳珠 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江鳳珠抗辯稱系爭黃金是許俊益贈與許 智傑,伊為支應許俊益相關開銷,非無處分之權云云,原告 否認之,雖然被告江鳳珠以前詞置辯,並提出100年11月20 日聲明書為證,但是:這紙聲明書(被證1),性質屬私文 書,被告否認之,縱由其內容觀之,也沒有提到系爭黃金。 況且,許俊益於100年4月22日具狀向宜蘭地檢署控告許明仁江鳳珠、許智傑、許雲翔背信侵占等罪,所具告訴狀提到 :「另告訴人所有黃金七兩半,於民國88年8月8日母親面前 ,原先由大姊許秀美代為保管,其後在兄弟姊妹見證下,交 給被告江鳳珠保管,經多次催告要求歸還均置之不理,此部 分亦涉及侵占罪嫌」等內容,可見被告之答辯不足採信。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江鳳珠自96年5月31日起至100年3月1日間 ,以上開存摺及印鑑,盜領該帳戶存款共約451,900元。而 被告許明仁也於99年4月1日以上開存摺及印鑑自許俊益上開 郵局帳戶盜領70萬元,並轉帳至伊設於蘇澳地區農會新馬辦 事處0000000000000000帳戶等語。被告等2人均不否認有提 領該等款項,惟被告江鳳珠辯稱她所提領的每一筆存款都有



許俊益授權且均為許俊益所自用,被告許明仁則以許俊益 積欠鄭永成夫婦(妻許美麗)72萬元,伊代償後,於99年4 月1日始自許俊益的郵局帳戶提領70萬元,以清償該代償款 項云云,惟查:被告江鳳珠許明仁分別自許俊益郵局帳戶 提領451,900元、70萬元,此一事實,為該二被告所自認, 而該二被告受有該等金錢之利益,並非基於受損人許俊益之 給付行為,而是由於被告等2人之擅提許俊益郵局存款之行 為所致,這也是上揭裁判要旨所稱「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因此,受損人即許俊益 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 受益人即江鳳珠許明仁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然,被告二人提出 聲明書乙紙為證,惟該聲明書之真正,已遭原告否認,且該 聲明書之內容亦非真實,此由許俊益親自所具100年4月22日 告訴狀第2頁:「被告江鳳珠為告訴人(許俊益)之大嫂, 明知告訴人身分證、存摺印章均由母親保管,豈料竟於母親 許楊阿珠於民國88年過逝後,將上開物品加以侵吞占為己有 」等語(原證4)相衝突,該聲明書之內容,非無疑問。 ㈦被告許明仁自認於99年4月1日領取許俊益郵局帳戶內之70萬 元,辯稱伊是為了取償伊於95年3月間代替許俊益還款給鄭 永成許美麗夫婦的72萬8,801元(轉帳548,801元+匯款 180,000元),此為許俊益所知悉同意云云,並提出許智傑 土地銀行存簿封面及內容第1頁影本暨蘇澳地區農會匯款申 請書影本為證(被證3),惟查:上開548,801元之轉帳,並 非許俊益之欠款,這些錢是轉到那裡去?事實經過如何?被 告許明仁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說明,又被告所提85年12月16日 借據(被證2),屬私文書,被告否認之。
㈧關於江鳳珠變賣系爭黃金部分:
被告江鳳珠固不否認有保管系爭黃金之事實(刑事部分請見 100他421號卷,第113頁),惟抗辯稱伊有權處分之,並提 出所謂「聲明書」為證,惟查:所謂「聲明書」,其內容並 沒有提到有關系爭黃金,業經原告於104年4月29日準備書一 狀指出,惟被告江鳳珠迄今尚未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
㈨關於被告江鳳珠提領451,900元(96.5.31至100.3.1,前後 計43筆)部分:
⒈被告江鳳珠固不否認有以許俊益之郵局存摺及印章提領該 43筆存款之事實,惟辯稱伊有經許俊益授權,並提出所謂 「聲明書」為證,經查:該「聲明書」上所記載出具時間 ,是100年11月20日,於100年12月28日提交檢察官,是時



許俊益提告之日期(100年4月22日)已7、8個月,有刑 事卷可查,是尚難遽信,又為何該聲明書文字大小不一, 將關於授權等內容,卻以小字記載,此一所謂聲明書如何 形成?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由上可知,被告在偵查中,為避免遭訴,而提出該「( 100.11.20)聲明書」,並以之答辯,求為不起訴處分, 由該「聲明書」觀之,日期是在許俊益提告7個月之後, 而其內容有2種字體、有3種大小("聲明書、戶口名簿、 存摺、印章、郵局提款簿、愛心卡等?,是標楷題26號字 ,最為顯眼。而"聲明書內容均已詳閱無誤,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書為證…立聲明書人簽名?等字為14號細明體, 其餘文字,如"本人許俊益委託大嫂江鳳珠,平日代為保 管避免遺失,並授權大嫂江鳳珠平日代為領取款項,支用 於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零用金…?等字為16號細明體,是 不顯眼的,在明顯26號標楷題旁,形同被隱藏,可見被告 為完成這份所謂「聲明書」,是經過設計的。所謂授權領 款等文字,不明顯,是仍應查核其他證據,以為判斷。 ⒊如果所謂的「聲明書」是在100年11月20日已書就,何以 被告在宜蘭地檢100年12月16日開庭時沒有提交檢察官? 言詞上也未提及?(100他421卷,頁108頁)而是由伊辯 護人於100年12月28日始具狀提出?(同上偵卷,頁136) ,如果說該100年11月20日的「聲明書」內容是真的,為 什麼檢察官100年12月16日開庭時,許俊益還是堅持告訴 ?
⒋被告辯稱苟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許俊益豈有生前7年未 予異議追究之理云云。惟查:揆諸上開各筆提款之日期, 首筆是96年5月31日,最後1筆則是100年3月1日,而許俊 益於次月(即100年4月)22日即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見 100他421號卷,第1至3頁),時間上,並無不合理之處, 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⒌被告所謂的「聲明書」,是被告在偵查中,事後為避免被 起訴,利用技巧所為,目的就在「免責」(被告104年6月 ?日答辯二狀,第3頁,第16行也不諱言這一份聲明書, 是為了免責)
⒍退而言之,揆諸該「聲明書」之內容(被證1),授權代 領款項之範圍,僅限於支用於許俊益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交付予許俊益日常生活所需零用金,逾上開範圍,即不在 授權範圍內,經查:被告江鳳珠提領該43筆存款,各次所 留餘額有95元、105元、110元、114元、118元、122元、 622元、76元、94元、96元(見蘇澳分局警澳偵第0000000



000號警卷內,蘇澳南方澳郵局許俊益0000000帳號《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自960531至0000000間),可以說是幾乎 領光,則被告江鳳珠所提領的這43筆存款,若非用於上開 2項範圍,即非授權範圍內,被告江鳳珠自無權提領,又 縱江鳳珠提領後,僅部分用於該範圍,部分則私用,該私 用部分,亦為不當得利,故被告江鳳珠這43筆提款(總計 451,900元),用在上開2範圍者,究竟有哪些款項?此為 本件爭點之一,被告江鳳珠應就此提出說明及舉證,縱有 提出所謂明細,亦為其自己所造,原告否認之。 ㈩關於被告許明仁99年4月1日提領70萬元轉入自己帳戶部分: ⒈被告許明仁辯稱伊於95年3月間代許俊益償還許美麗72萬 8801元,故經許俊益同意提領該70萬元,作為清償上開代 償款,並提出所謂「聲明書」(被證1)為證,惟查:該 所謂「聲明書」,其內容並沒有提到被告許明仁,亦未言 及被告許明仁所述許俊益同意伊取款70萬元,以清償伊代 償的債務乙節,難謂已舉證,況,許俊益並沒有積欠鄭永 成(妻許美麗)548,801元,這筆錢是許俊益鄭永成夫 婦的嗎?這筆錢流向何處?原告前已請被告就此說明之, 但被告至今仍不表示意見,遑論有何證據證明其抗辯所稱 這548,801元是許俊益積欠許永成夫婦之事實。 ⒉退步言之,縱使許俊益有積欠鄭永成夫婦72萬元,被告許 明仁未經許俊益同意,也無權逕自許俊益郵局帳戶內,提 領70萬元轉入自己帳戶內。
被告辯稱許俊益與被告,於102年7月4日在宜蘭地院102羅調 字第58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等語,惟查:上開調解案件,未移調前,其起訴內容(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見原證5),並不包括本件之請求, 故該調解所謂「其餘請求」並不包括本件請求。 被告又辯稱許俊益在宜蘭地檢向檢察官表示民事部分不再追 究等語(104/6/?答辯二狀第3頁末段),惟查:檢察官102 年7月31日開庭時是問許俊益林世超律師:「本件提告之 背信及侵占是否仍繼續追究?」,該二人均答稱:「我同意 不追究」(見宜蘭地檢101調偵126號卷第127頁),並無被 告所稱本件之請求原告在檢察官偵訊時已表示民事不予追究 之情事。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江鳳珠應給付原告564,400元, 及其中112,500元自96年1月1日起,其餘451,900元自100年3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許 明仁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



告。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江鳳珠並無原告虛指無權處分系爭黃金及盜領許俊益存 款情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舉證上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明揭。 ⒉系爭黃金為許俊益生前贈與被告次子許智傑,作為日後娶 妻聘禮之用,惟被告等長年來為照顧支應許俊益在外所欠 債務及各項生活費用,早已入不敷出,不得已始出售系爭 黃金用以支付其相關開銷費用,並無原告誣指無權處分等 情。且若許俊益就此有所爭執,何以自95年間至其往生前 均毫無質疑追究,反於100年11月間更出具如被證1免責聲 明書予被告。足證原告誆稱被告江鳳珠無權處分許俊益所 有之黃金7兩半云云,實屬無稽。
⒊被告係因負責照顧許俊益之生活起居用度,於經許俊益本 人同意後,被告方代為保管其戶口名簿、存摺、印章、愛 心卡等物品,並授權概由被告平日代為領取款項,支用其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及零用金,此有許俊益親簽按捺指印之 聲明書可證(詳被證1),書面內容中更明確自承,被告 領款均經授權且款項均為其所用無訛,足證被告顯無原告 誣指盜領許俊益存款乙情。況許俊益於103年1月8日死亡 ,倘如原告虛稱被告江鳳珠自96年5月31日起即頻繁盜領 許俊益存款,距其死亡已歷時長達近7年,許俊益豈有從 未表示異議之理?確於100年11月20日簽署免責聲明書交 與被告,承認先前被告領款均經授權且款項均為其所用等 事實。然今,原告及其生父許柳枝(即本案原告訴訟代理 人)明知上情,卻為圖不法利益,竟罔顧兄弟親誼,於許 俊益往生後杜擬不實虛詞,無據誣指被告江鳳珠盜領存款 ,所陳無足可採。
㈡被告許明仁並無原告虛稱盜領許俊益蘇澳南方澳郵局帳戶存 款之事實,原告徒憑自行製作之附表及許俊益郵政存簿提款 單一只,即恣意指摘被告2人盜領許俊益存款云云,毫無可 採:
⒈經查許俊益生前工作無著開銷用度未加節制,時而在外賒 銷、積欠債務,於85年12月間對訴外人鄭永成夫婦(妻為 許美麗)欠款餘額尚達72萬元(詳如被證2),經多年未



償,嗣於95年3月間,方由被告自次子許智傑及被告江鳳 珠名下帳戶分別以轉帳及匯款方式,代還上開欠款本利合 計72萬8,801元(詳被證3,計算式:54萬8,801元+18萬元 )後,取回如被告2之借據。其後被告至99年間方自許俊 益蘇澳南方澳郵局帳戶提領70萬元作為清償上開代償款項 之用,此均為許俊益知悉同意,否則許俊益又豈會於100 年11月20日簽署免責聲明書交與被告,並毫無質疑追究, 足證顯無原告所片面誣稱之盜領情事。
⒉綜觀原告起訴內容,徒憑自行製作之附表及郵政存款單1 紙,即空口指摘被告江鳳珠自96年5月31日起至100年3月1 日間盜領許俊益存款451,900元、被告許明仁99年4月1日 盜領許俊益存款70萬元云云,然查,許俊益於103年1月8 日死亡,距原告附表所列第1筆領款日(96年5月31日)期 間長達近7年,則倘如原告所述,被告2人如此頻繁盜領存 款,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許俊益對此豈有不 知悉且毫無異議表示之可能?且於100年11月20日簽署聲 明書取回所有銀行存摺、郵局存簿,對於帳戶內容款項亦 無任何質疑追究,卻反而另親自簽署交付如被證1之免責 聲明書與被告,釐清承認先前被告領款均經授權且款項均 為其所用無訛,由此益證原告所求洵屬無據。
⒊原告誆稱被告江鳳珠許明仁盜領許俊益蘇澳南方澳郵局 帳戶存款,並訛稱被告2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就被告 2人有如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何利益等不當得利之成立 要件,均未盡舉證之責,況且據被告上陳事證,足證被告 所為均許俊益生前授權且已承認之合法行為,被告2人否 認原告所指,依上揭法律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㈢關於被證1、2為許俊益本人親簽之真正文書,此鈞院可稍藉 肉眼比對鈞院所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 第421號偵卷第.114頁訊問筆錄、100年度發查字第82號許俊 益100年5月4日及同年月31日警詢筆錄末頁、101年度偵字第 183號卷第17、90、127頁訊問筆錄中之許俊益本人簽名樣式 自明。上開文書簽名確屬許俊益本人親為無誤,建請鈞院應 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項規定處置。據上,由許俊益親簽 予被告之「聲明書」(詳被證1)即足證本件被告所為均經 許俊益本人授權且款項亦供為許俊益個人所需各項費用支出 ,且相關物件均已返還,並經許俊益本人親自確認簽立並蓋 用指印確認免責,何有原告誣指侵占盜領致有不當得利之說 。復以許俊益係於103年1月8日死亡(詳原證1),倘有如原 告所稱被告自96年5月31日起即頻繁盜領許俊益存款之事,



距其死亡已歷時長達近7年,許俊益豈有從未表示異議追究 之理?反於100年11月20日即簽署免責聲明書交與被告,承 認先前被告領款均經授權且款項均為其所用等事實;後更於 另案(101年度調偵字第126號)偵查過程中,除先於102年7 月4日該案移送民事調解程序之調解成立內容中先確認「聲 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外,復於同年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再 次當庭確認就該刑案所涉之「民事部分」均「確定調解成立 」,並表示「不再追究」之真意,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年度羅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被證5)及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第126號訊問筆錄(被證6)在案可稽 ,後該刑事案件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被證7)。就上開雙方間早釐清之誤會並基 於珍惜親情,已達成和解而無爭議之確定案件,原告生父許 柳枝(即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明知上情,竟於當事人許俊 益死亡後,就同一爭議已定事件,指稱被告盜領存款有不當 得利云云,所陳殆無可信之處。
㈣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 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 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 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觀之民法第737條規定自明。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 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 行主張。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是和 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之權利。故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 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620號判例、91年台聲字第296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俊益於刑事偵 查程序中所提之陳報狀內容「二、茲將告訴內容整理如後: ㈠關於被告許明仁江鳳珠侵占告訴人漁保691,354元部分 …。㈡關於被告江鳳珠侵占告訴人殘障補助金1,151,900元 …。㈢關於被告江鳳珠侵占變賣告訴人託其保管黃金七兩半 所得款項加以侵占部分…。」(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調偵字第126號卷第.73、74頁)可知,許俊益生前 於上開刑案告訴事實,核與本案原告聲明所據事實理由主張 完全一致。再許俊益於刑事偵查中所提另份陳報狀內容「關 於鈞院受理100年他字第421號許明仁等人侵占等案件,民事 部分業於102年7月4日…,於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雙方 達成民事和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 字第126號第112頁,詳被證8)等語可知,許俊益於上開刑 案偵查程序確實已與被告2人已就告訴事實所涉民案部分, 基於珍惜雙方親誼而達成和解,並有雙方刑案偵查程序訊問 筆錄(詳如被證6)、刑事陳報狀(詳如被證8)及調解筆錄 (詳如被證5)在卷可稽,則雙方成立和解時已達成合意約 定和解條件外其餘請求均拋棄,許俊益本人復於刑案偵查程 序中雙方均當庭確認本案民事部分均已經調解成立,就刑案 部分亦當庭表示因和解不再追究之意,且雙方和解契約義務 並早已履行完畢,則依據民法第737條規定,縱許俊益本人 亦不得就其原主張民事爭議部分再行追復爭執,原告既為許 俊益繼承人自仍更應受其拘束,足見原告主張更於法不合。 ㈤查許俊益生前委任之林世超律師與被告等於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2年度羅調字第58號102年7月4日許俊益調解程序現場對 話陳述內容(詳后述),即以足證許俊益與被告2人當時和 解真意及調解成立之範圍顯已包含本案原告請求所有部分。 再佐以相關訊問筆錄(詳被證6)、刑事陳報狀(詳被證8) 及調解筆錄(詳被證5),在在足證雙方成立調解時已達成 合意約定和解條件外其餘請求均拋棄,復於刑案偵查程序中 雙方均當庭確認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且告訴人許俊益就刑案 部分亦不再追究,和解契約義務並早已履行完畢,則依據民 法第737條規定,縱許俊益本人亦不得就其原主張民事爭議 部分再行追復爭執,遑論原告僅為許俊益繼承人,主張更顯 於法不合,實無足採,理由說明如下:
⒈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羅調字第58號102年7月4日調 解程序過程錄音檔案(詳被證11)內容中許俊益委任之林 世超律師陳述可知,當天調解成立之範圍顯然已包含本案 原告請求之所有部分(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調偵字第126號,許俊益告訴侵占黃金部分),茲摘錄 相關錄音檔案譯文如下:
⑴錄音檔案00分57秒~01分10秒,林世超律師(許俊益當 時所有民、刑事案件之委任律師)陳稱「上禮拜我有跟 檢察官報告說這件案子今天要調解,…如果調解成的話 ,這樣的話,檢察官那邊就不處理,…。」
⑵錄音檔案02分28秒~03分50秒林世超律師陳稱「另外在



告刑事的時候還有包括一些他的一些銀行存款,還有他 媽媽給他的一些戒子…,等於是我們是不告啦…也就是 說如果能夠處理的話,我們就放棄其他的請求。…。那 今天我跟他(許俊益)討論的結果,…我是跟他(許俊益) 建議說用物換物的方式,…」等語。
⒉據上再勾稽許俊益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呈陳報狀內容更 明確自承「關於鈞院受理100年他字第421號許明仁等人侵 占等案件,民事部分業於102年7月4日…,於宜蘭地院羅 東簡易庭…,雙方達成民事和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26號第112,詳被證8)等語,益 證許俊益於上開刑案偵查程序既與被告二人已就告訴事實 所涉民案部分,基於珍惜雙方親誼而達成和解,並有相關 訊問筆錄(詳如被證6)、刑事陳報狀(詳如被證8)及調 解筆錄(詳如被證5)在卷可稽,則雙方成立調解時已達 成合意約定和解條件外之其餘雙方請求均拋棄,復於刑案 偵查程序中雙方均再次當庭確認就刑事告訴事實所涉及民 事爭議部分均調解成立,故告訴人許俊益方就刑案部分明 確表示不再追究,而雙方和解契約約定事項早已履行完畢 。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明仁江鳳珠為夫妻,係原告養父許俊益之 大哥、大嫂,原告為許俊益之養子,許俊益於民國103年1月 8日死亡,由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事實,已據提出原證1之戶籍 資料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江鳳珠原保管許俊益所有之黃金7兩半,於 95年間,擅自以每錢1,500元出售於不知情之第三人,得款 112,500元。被告江鳳珠自96年5月31日起至100年3月1日間 ,盜領許俊益生前在蘇澳南方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之存款,共451,900元(盜領之日期及金額,女起訴狀附 表編號1至32,34至44等43筆)。被告許明仁亦於99年4月1 日,盜領上述郵局帳戶之存款70萬元(如訴狀附表編號33) ,並轉帳至其設於蘇澳地區農會新馬辦事處00000000000000 00帳戶之事實,已據提出原證2、原證3為證。被告江鳳珠自 承出售上述黃金7兩半,並領用許俊益生上述澳郵局帳戶之 存款等情,惟辯稱:系爭黃金為許俊益生前贈與被告次子許 智傑,作為日後娶妻聘禮之用,惟被告長年來為照顧支應許 俊益在外所欠債務及各項生活費用,早已入不敷出,不得已 始出售系爭黃金用以支付其相關開銷費用。再被告係因負責



照顧許俊益之生活起居用度,於經許俊益本人同意後,被告 方代為保管其戶口名簿、存摺、印章、愛心卡等物品,並授 權概由被告平日代為領取款項,支用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及 零用金。被告許明仁亦承認領用上述許俊益之存款70萬元, 但辯稱:許俊益生前工作無著開銷用度未加節制,時而在外 賒銷、積欠債務,於85年12月間,積欠訴外人鄭永成夫婦( 妻為許美麗)72萬元,嗣於95年3月間,方由被告自次子許 智傑及被告江鳳珠名下帳戶分別以轉帳及匯款方式,代還上 開欠款本利合計72萬8,801元,取回借據,後被告至99年間 ,方自許俊益上開帳戶提領70萬元,作為清償上開代償款項 之用。被告並提出被證1:許俊益親簽用印取回戶口名簿等 物品之聲明書、被證2:許俊益向訴外人鄭永成借款之借據 、被證3:被告等人代償許俊益債務之轉帳、匯款證明等為 證,且聲請訊問證人許智傑。
㈢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 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 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 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 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 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提出被證1之聲明書、被證2 之借據,為私文書,原告已否認其真正,認為並非許俊益所 簽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被告自應舉證人證明其真正, 惟被告未能舉證明上述聲明書及借據之真正。況該聲明書係 記載「本人許俊益委託大嫂江鳳珠,平日代為保管避免遺失 ,並授權大嫂江鳳珠平日代為領取款項,支用於本人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及交付本人日常所需之零用金,茲本人現取回交 付予大嫂所代為保管之下列物件:戶口名簿、存摺、印章、 郵局提款簿、愛心卡等。已於立聲明日,全數取回由本人自 行保管。」等字句(本院卷第35頁)其授權代領款項之範圍 ,應僅限於支用於許俊益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及交付予許俊益 日常生活所需零用金,其中並未提及系爭黃金。再被告江鳳 珠提領該43筆存款,各次所留餘額有95元、105元、110元、 114元、118元、122元、622元、76元、94元、96元(見蘇澳 分局警澳偵第0000000000號警卷內,蘇澳南方澳郵局許俊益 0000000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960531至0000000間) ,幾乎領光存款,則被告江鳳珠所提領的這43筆存款,顯非 用於上開授權範圍內,被告江鳳珠自無權變賣上述黃金及提



領上開款項。被告許明仁固辯稱伊代許俊益償還許美麗72萬 8801元,經許俊益同意提領該70萬元,作為清償上開代償款 ,並提出被證1之聲明書為證,惟原告已否認上述借據之真 正,有如前述,被告許明仁亦未能證明許俊益確有積欠鄭永 成夫婦(妻為許美麗)款項之事實,且該聲明書,其內容已 並未提及被告許明仁,亦未言及被告許明仁所述許俊益同意 伊取款70萬元,以清償欠款,被告許明仁亦無權領取上述款 項。
㈣證人許智傑證言分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黃金部分:證人許智傑證稱略以:伊奶奶生前交 代,伊要過繼給許俊益當養子,奶奶過世後,許俊益就在 他居住的地方,多次提到系爭7兩半黃金要送給伊,叫伊 放著,嗣因許俊益生病要開刀,伊母江鳳珠向伊提到是否 直接變賣作為醫藥費用,且許俊益對於變賣這件事也知道 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倘若證人許智傑所為許俊益已 將該黃金贈送給伊,嗣因許俊益開刀醫療費用而變賣,許 俊益也知情等證詞屬實,何以許俊益還會再向江鳳珠索討 屬其所有之該7兩半黃金?(見本院卷第176頁調查筆錄影 本)。再者,證人許智傑證稱系爭黃金變賣的原因是為支 應許俊益的開刀醫療費用,然其母江鳳珠於警詢則辯稱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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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