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75號
原 告 許曾朮
被 告 曾允聖
被 告 曾錦富
被 告 張色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 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 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 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查被上訴人被訴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 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祗以為連續犯之一部未於 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 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 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余峻瑋、曾允聖偽造文書案件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 、第187條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曾允聖,及其父被告曾錦富 、其母被告張色芬應與被告余峻瑋(另結)等人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 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原告請求前開80萬元及遲延利息損害,依所主張之 事實為被告曾允聖與被告余峻瑋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偽 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僭行公務員職權等共同之犯意聯絡,由 數名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配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刑事一審判 決所載附表一編號1欄所示時地,持偽造公文書向原告為詐 騙行為(即詐騙集團成員係於102年10月上旬某日撥打原告 住家電話,向原告表示係長庚醫院人員身份,佯稱有位「林l, 美淑」持其健保、身份證欲辦理證件云云,後另由一名自稱 為高雄市警察局員警,撥打原告住處電話,並佯稱原告涉及 龍華公司重大刑案,須提供擔保金,名下財產必須控管,且 應交付提款卡,否則即遭逮捕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
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40萬元。而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該提款卡後,旋即於102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共4 日)在新北市林口區便利商店、桃園縣中壢市志廣郵局等處 之自動櫃員機按日提領10萬元,合計提領40萬元。),致原 告受有80萬元損害,爰本於共同侵權行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曾允聖、曾錦富、張色芬與被告余峻瑋等人連帶賠償原告80 萬元及遲延利息。惟依卷附刑事第一審判決書既認定關於刑 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欄犯罪事實被告曾允聖並與未被告余峻 瑋具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對被告曾允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 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按諸前開判例 意旨,仍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即原告所致損害,顯非因被告 曾允聖犯罪行為所致損害,被告曾允聖之父母(即被告曾錦 富、張色芬)自無依民法第187條與被告曾允聖負連帶賠償 之義務。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