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832號
PCDV,104,訴,2832,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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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3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呂憲昇
被   告 呂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0條規定:「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坐落嘉義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 行為,並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涉訟,而被告呂 憲昇、呂憲榮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中和區、臺中市北屯區 ,上開土地則位於嘉義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 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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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