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72號
原 告 李新太
被 告 朱芳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4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1,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懷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