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707號
PCDV,104,訴,2707,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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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07號
原   告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麋以雍
被   告 程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 年度 司促字第28203 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 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 被告起訴。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依兩造 所締結之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中之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 約第16條三、約定合意管轄,其載明:「甲(即被告)乙( 即原告)雙方就本契約或依本契約所從事之期貨交易所生之 糾紛或爭議,甲乙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上開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 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28203 號卷第3 至8 頁)。則兩造就期 貨買賣所生之訴訟,應由上開契約書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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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