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577號
PCDV,104,訴,2577,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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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77號
原   告 傅碧良
被   告 林峻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
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巷0 弄0 號9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
付原告,並自民國104 年7 月1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
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損害賠償2,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
,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部分,則不
併算其價額。而原告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2,500,000 元,
有本院三重簡易庭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值為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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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