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89號
原 告 郭復振
周業庭
李張粧
王張樵
陳次郎
宋建輝
林阿勤
鄭旭娟
宋榮傑
宋碧珠
張王金
黃蓉芳
林士登
黃秋品
前列十四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被 告 蘇葉隆
游德倡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原地主與琴韻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琴韻公司)於民國(下同)81年、82年間簽訂提供原證2土 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依據系爭合建契約 第1、2、7、9、11條之約定,由地主提供土地,雙方約定房屋 建坪比率及位置,竣工時房屋移交地主接管,約定由地主或其 指定之人為起造人之原始起造人,共同具名聲請建築執照,又 系爭合建契約其中第7頁註記原合約書為太陽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太陽公司)林賜池所簽約,現今雙方簽約人同意 變更為琴韻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春明所承建。變更合建契約 書,系爭合建契約係由地主提供土地(部分已過戶並持向銀行 融資貸款、部分尚未過戶)及該等土地上之建物為出資方式興 建房屋,依據最高法院判決68年度台上字第750號、82年度台 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地主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
築執照,就地主(含其上之建物)部分而言,應認地主為房屋 之原始所有人,地主與建商就此部分關係為承攬契約。由琴韻 公司承攬興建並分配房屋,並非俟房屋建竣後,始將應分歸地 主之房屋與分歸地主之基地互易所有權,故非互易契約,而應 屬承攬契約。準此,原地主為原始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房屋所 有權如附表所示(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自86年間起,先後將 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依約分配交付土地出資人即原告或其繼承人 。並由原告或其繼承人依法繳交相關稅捐在案。因原地主郭霧 於103年2月23日死亡,經繼承人協議由郭復振、周業庭繼承, 原地主宋德陞於79年5月19日死亡,繼承人協議由宋建輝、林 阿勤、鄭旭娟、宋榮傑、宋碧珠5人繼承,原地主黃淦臣於96 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協議由原告林士登、黃蓉芳2人繼承 ,原告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84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各如「附表1」所示「房屋 門牌」欄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由琴韻公司出資興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 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477號確定判決(下稱477號確 定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890號確定裁定(下稱 1890號確定裁定)認定在案。由477號確定判決可知,琴韻公 司董事長林春明已證述琴韻公司出資興建成功及第建案即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包括建築地上十層地下二層之 63間建物,後因建物越界建築以致無法辦理保存登記或移轉過 戶等程序而屬違章建築,然而違章建築所有權歸屬應以原始出 資建築之人即琴韻公司。系爭房屋係琴韻公司於同一時間出資 興建、同一坐落位置、同屬「成功及第」建案之同一楝大樓即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3間(原為36間,其中三間打 通後,現為33間)建物,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為琴韻公司,至 為明確。1890號確定裁定理由可知,該裁定與477號確定判決 作相同之認定,而認為系爭房屋所屬之「成功及第」建案工程 確係由琴韻公司所出資興建,並因此取得所有權,縱使起造人 名冊之起造人登記為第三人,均無妨於系爭建物為琴韻建設公 司出資興建以及琴韻建設公司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㈡琴韻公司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以定作人身分委由彥俊營造有 限公司承攬建築系爭房屋,琴韻公司亦為籌措建築資金進而向 合作金庫貸款,合作金庫為擔保其債權遂要求承攬人彥俊營造 有限公司出具法定抵押權拋棄同意書,由此足證,琴韻公司確 實向合作金庫借款作為興建系爭房屋之出資,琴韻公司既為出 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定作人即為系爭房屋原始出資建築之人。另
從琴韻公司於86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暨86年1月1日至12 月31日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可知,琴韻公 司截至於85年12月31日、86年12月31日對於在建工程「成功及 第」分別支出47,400,004元、46,363,519元,並有會計師查核 報告可按,足徵琴韻公司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之人,而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除李張粧及王張樵以外之原告,均與太陽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太陽公司)簽定系爭合建契約,並非與琴韻公司簽訂 ,自無從依據渠等與太陽公司簽定之系爭合建契約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
㈣然原告均無土地可移轉予琴韻公司,亦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琴 韻公司,均由琴韻公司出資,原告並無以土地提供予琴韻公司 作為出資方式。原告等係以買賣方式出售其所有之土地予第三 人,並無移轉土地予琴韻公司,起訴狀附表1中記載「過戶予 建商持份」均非移轉予琴韻公司,自無以土地作為出資之情事 。
㈤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僅為行政機關行政措施斷非得以作為判 斷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應以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為所有 權人之認定。是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不能僅憑建築執照 所載起造人名義為斷,逕認起造人為建物所有權人,應以原始 出資建築之人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既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琴韻公司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㈥依據建築法第53條規定,倘在建築期限未能於法定期限內完工 ,建築執照將失其效力,起造人雖為建造建築物之申請人,惟 因建築執照已失效,不得以無效建築執照認定起造人為原始出 資建築之人。查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原得施工展期至86年8月6 日卻已逾法定期限未能完工,該建築執照已失其效力,系爭建 物建築執照已失效。有效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尚無法逕論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更遑論不得自已失效之建築執照作為認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4年11月17日筆錄,本院卷第228頁)㈠郭霧(代理人郭復振)於民國(下同)82年3月14日與太陽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公司)簽定原證2提供土地合 建房屋契約書,有原告提出原證2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33 -46頁),郭霧已於103年2月23日死亡,養女郭寶貴於102年8 月18日死亡,由郭復振、周業庭、周淑芬繼承,協議由郭復 振、周業庭繼承,有原告提出原證4-6之戶籍謄本可考。㈡李張粧於82年3月14日與琴韻建設有限公司簽定原證2提供土地 合建房屋契約書,其契約第25條後面附記:「契約書原為太陽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賜池所簽約,雙方簽約人同意變更為琴韻 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春明所承建,故更改合建契約書」,有 原告提出原證2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47-68頁)。㈢王張樵(代理人王六十)於81年11月22日與琴韻建設有限公司 簽定原證2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其契約第25條後面附記: 「契約書原為太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賜池所簽約,雙方簽約 人同意變更為琴韻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春明所承建,故更改 合建契約書」,有原告提出原證2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68 -84頁)。
㈣陳次郎於81年11月22日與太陽公司簽定原證2提供土地合建房 屋契約書,有原告提出原證2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85 -98 頁)。
㈤宋德陞(代理人宋碧珠)於82年3月14日與太陽公司簽定原證2 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有原告提出原證2契約可按(見本 院卷第99-112頁)。宋德陞於79年5月19日死亡,其中繼承人 宋榮銓、宋榮建、宋榮光已死亡,其於繼承人協議由宋建輝、 林阿勤、鄭旭娟、宋榮傑、宋碧珠繼承,有原告提出原證7 -11之戶籍謄本可按。
㈥張王金於81年11月22日與太陽公司簽定原證2提供土地合建房 屋契約書,有原告提出原證2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113 -126頁)。
㈦黃淦臣(代理人林士登)於82年3月14日與太陽公司簽定原證2 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有原告提出原證2契約可按,(見 本院卷第127-134頁),黃淦臣於96年8月26日死亡,繼承人協 議由林士登、黃蓉芳繼承。
㈧李良旗(代理人黃秋品)於81年11月22日與太陽公司簽定原證 2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有原告提出原證2契約可按,(見 本院卷第135-142頁)。
㈨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築,並由附表1所示之人為系爭房屋課稅名義人。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 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 而言;又如債務人係買受違章建築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 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訴請確認,其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
,亦無由准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 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 ,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以解,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僅限於所有權人、典權人、留置權、質權人,至於違章建 築之房屋,僅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經查,系爭房屋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僅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亦不得據此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 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
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 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 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提出系爭合建契約係由太陽公司或琴韻公司出資興建房屋 ,原地主僅提供土地,原地主並無須支付任何建築費用及建築 房屋工程之責任。建築房屋、水電供應、公共設施等全部工程 均由太陽公司或琴韻公司負責施工,所需建築費(包括圖說設 計費、請領執照費、材料費、工資、監工費、管理費、其他雜 項費用)由琴韻公司或太陽公司負責支理,與原地主無關,有 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解,系爭房 屋之興建費用依據契約之約定,均由琴韻公司或太陽公司出資 ,原地主等均無庸出資興建,而,原告持系爭合建契約書主張 由原地主以土地出資興建房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況除原告李張粧、王張樵以外之原告,均非與琴韻公司簽定 合約,其餘原告自難以系爭合建契約書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
⑵再者,原地主提供之土地,於太陽公司或琴韻公司建至貳樓工 程完成時,原地主應備齊土地合併登記有關證件提交雙方委任 知代書人辦理土地合併登記,俟整座建築物結構體完成時,原 地主應備妥太陽公司或琴韻公司應分得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所需一切證件即將所有申請表蓋妥鑑章交代書人辦理太陽公 司或琴韻公司應分得之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登記手續等情,有系 爭合建契約第14條可按,足見,原地主於系爭房屋興建結構體 完成時,即負有移轉土地之義務,然查,原告李張粧、王張樵 自認均尚未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於琴韻公司,亦即原告未舉證 曾以土地出資興建房屋等事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之
約定,據以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顯屬無據。⑶琴韻公司出資興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大樓建案 為成功及第(以下簡稱成功及第大樓,含系爭房屋)等事實,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另案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認定以「琴韻公 司董事長林春明於該案件審理時證述:「(問:你與琴韻建設 有限公司是何關係?)我是董事長』、『(問:建物座落新北 市○○區○○路00○0號等,建案名稱為成功及第,此建案是 琴韻建設公司所推的建案?)對』,…『(問:所以你們是自 己土地自己蓋?)我們也是地主之一,但是還有跟其他地主合 建,建商就是琴韻公司』,…依林春明證詞,系爭房屋確係琴 韻公司所興建,後因越界建築致無法辦理保存登記與過戶手續 ;琴韻公司雖同意預售屋承購者先行入住,但是系爭房屋仍為 琴韻公司所有,並未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系爭房屋係違建, 上訴人亦無從依據私法行為取得所有權),故琴韻公司債權人 自得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建造執照起造人共27人 ,除琴韻公司外,尚有林春明等26人…;惟依證人林春明所言 ,系爭房屋僅由琴韻公司出資興建,此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 明林春明等26人亦有出資興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如地主 與建商合意由地主實際負責興建房屋一部或全部,自屬合法、 有效,故地主就其興建房屋仍可取得所有權。惟上訴人(按係 指案外人洪意晴等)並未證明起造人林春明等26人與琴韻公司 (建商兼起造人)有類似約定,復未證明系爭房屋確由林春明 等26人與琴韻公司共同興建,…,自難認系爭房屋係由林春明 等26人與琴韻公司共同興建並共有之。」等語,據此認定系爭 建物所屬之「成功及第」大樓係由琴韻公司所出資興建,並因 此取得所有權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77號判 決可按(見本院卷第204-214頁)。
⑷再依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90號裁定以「第三人彥俊 公司於83年1月7日出具之法定抵押權拋棄同意書記載:【立法 定抵押權拋棄同意書即建築承攬人(以下簡稱立同意書人並包 含其繼承人、受讓人等)因受定作人(按係指琴韻公司)委託 ,在台北縣蘆洲鄉樓子厝/和尚洲段…,面積5.5202公頃承攬 該地號土地上房屋之興建,茲以定作人因需要建築資金向貴庫 貸款,立同意書人今願就因興建上開房屋對定作人所生全部之 承攬債權拋棄民法第五一三條規定所享有之法定抵押權,意即 承認貴庫對定作人之不動產(包括該承攬工作物及其所附之土 地)得予以變賣或典租等任何方式加以處分,其所得款項儘先 抵充償還定作人向貴庫借款本息及費用。定作人並對本同意書 承認屬實。此致台灣省合作金庫立法定抵押權拋棄同意書即建 築承攬人:彥俊營造有限公司鍾政憲…定作人:琴韻建設有限
公司…負責人:林春明。】等語,參酌琴韻公司87年6月29 日 會計師查核報告所附之8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86年1月1日 至12月31日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琴韻公司 與蔡曉玫等人間系爭建物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人異議 之訴起訴狀等所示,可認琴韻公司將系爭建物交由彥俊公司承 攬興建,嗣琴韻公司為向合作金庫貸款建築資金,遂由彥俊公 司簽立法定抵押權拋棄同意書予合作金庫;琴韻公司於86年間 曾為系爭建物之支出新臺幣(下同)4,740萬4元、4,636萬3, 519元之工程費用」等語,認定系爭建物所屬之成功及第大樓 應為琴韻公司所出資興建等事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抗字第1890號裁定可考。
⒊再查,原告提出之82蘆建字第2085號建築執照,興建地上十層 及地下二層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自開工核准日起27個月, 於83年8月6日申報開工,竣工日期應為85年8月6日,經延展至 86年8月6日止,已逾法定期限,該建築執照已失其效力,有被 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5月10日北工施字第100043964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02頁),準此,原告提出之建築執照 及起造人名冊已失其效力,自無從以上開建築執照及起造人名 冊、變更起造人名冊,作為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且依 據前開判決意旨,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 執照之人而已,並非據此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⒋ 「地主提供土地,由建主出資合作房屋,雙方按約定之比例 分配房屋之契約,如契約當事人言明,須俟房屋建竣後,始 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主之基地互易所有權,固屬互 易契約。惟如約定建主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地主 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主買受分歸其取得房屋部分基地之價 款,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若契約約定地主、建主 各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就地主部分而言 ,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主就此部分之 關係則為承攬契約」、「兩造所訂房屋合建契約,為買賣與 承攬之混合契約,目前社會上合建房屋,係營造業在地主土 地上建屋,分歸地主之房屋,係營造業者以地主所有之意思 為地主興建,分歸營造業者之房屋,營造業者為原始取得人 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0號、68年 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據前開判決意旨 ,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9條之約定,地主與建商各就 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取得建築執照,地主與建商就此部分 為承攬關係,地主應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云云。然查 ,系爭合建契約系約定由地主提供土地,琴韻公司或太陽公 司出資興建地下2層、地上10層之建物一棟,實際建築面積依
據原地主分得60%,琴韻公司或太陽公司分得40%,琴韻公司 或太陽公司應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地主,雙方就其分配房屋部 分,各自指定起造人名義,共同具名提出申請建造執照,原 地主於整座建築物結構體完成時,應將太陽公司或琴韻公司 應分得之土地移轉所有權人予太陽公司或琴韻公司等情,有 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6條、第9條 、第14條可按。依據上開契約內容,係由建商出資興建,並 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地主,並非由地主交付建商承攬興建房屋 之契約,性質上難以認定為承攬契約,上開判決意旨,自難 以比附援引。況系爭合建書僅原告李張粧、王張樵之契約當 事人為琴韻公司,其餘原告之合建契約當事人為太陽公司, 自難以據此為主張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矧原告李張粧 、王張樵亦未依據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將其所有土地移轉所 有權予琴韻公司,亦為原告所自認,從而,依據系爭合建契 約,原告李張粧、王張樵亦難以據此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
綜上述,原告並未舉證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據強制執 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848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各如「附表」所示「房屋門牌」 欄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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