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488號
PCDV,104,訴,2488,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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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88號
原   告 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志國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劉紘任(原名:劉俊堂)
      永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永昌
被   告 順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禎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103年度附民字第61號),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
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
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
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21,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61號卷
第2頁,下稱附民卷),嗣於103年10月23日具狀追加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1,622元,及自本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84頁)。然本院
於104年6月12日以103年度附民字第61號判決「原告對被告經本
院刑事判決有罪部分以外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並於104年6月15日以103年度附民字第61號裁定「將本
件刑事經判處有罪部分(749,488元)(此部分應為誤載,經查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部分為749,844元)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是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免納裁判費
之範圍,自僅於749,844元內免為繳納,故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
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167,69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1頁)。自已逾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外範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就其追加之訴徵收裁判費。
從而,原告追加請求金額為4,418,202元(計算式:5,167,690元
-749,844元=4,417,8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758元,未據
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追
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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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