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60號
原 告 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浩志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壹世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正松
訴訟代理人 李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前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為由,向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訴,案經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89號判決確定,被告前以上開事由 向鈞院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雖經原告提起抗告,仍遭 駁回確定。惟因被告上開假扣押之聲請與強制執行,乃將 原告職業上所需之生財器具(模具設備)予以查封並凍結 原告所有帳戶,使原告之工廠生產完全停擺,數十名員工 面臨資遣甚至解雇之命運,並使原告倒閉或為破產之宣告 ,被告所提存之擔保金,根本不足以填補原告因無法營運 、工廠關門所受之損害。被告是以小搏大,只要利用新臺 幣(下同)2 、300萬元之擔保金,以代假扣押原因之釋 明,就可以將原告之資產、生財器具、帳戶等完全查封, 並令原告無法生產商品對外繼續銷售而倒閉,利用法院之 執行程序,輕易將原告逐出原本被告覬覦之市場,被告明 知該等模具設備乃原告生產所必須、必要之物品,如果沒 有該等模具設備,原告現實上根本無法生產商品,無異是 迫使原告宣告倒閉並將員工遣散。執行法院讓被告藉由查 封原告所有模具之方式,讓原告終局性無從生產,公司營 運因此停擺,而達到被告遂行其商業競爭讓原告無法營運 之目的。
(二)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 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為此原告爰依法請求因 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所致之損害,損害額之計算如下: ⒈因原告遭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將模具等生產設
備查封後並拒絕交由原告保管與繼續使用,導致原告無法 營運,前有日本HIRAKAWA公司將型號CW89之由原告公司生 產之商品共2,440 件,欲運回交由原告公司維修,原告可 因此獲得維修費用共計2,684,000 元(2,440x1,100=2,68 4,000 ),但因原告無端遭被告假扣押而無法承接維修事 務而受有上開維修報酬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⒉又因原告遭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導致原告於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存款共計1,557,107 元(1,543, 525+13,582=1,557,107)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抵銷,就此 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綜上,被告確應負共計4,241,107 元之損害賠償之責,原 告僅於被告提存之擔保金2,977,250 元整範圍內主張,為 此提起本訴,並為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7,2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係無端對其聲請假扣押,而導致其 無法承接維修事務而受有維修報酬之損失,及使其存放於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存款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抵銷均非 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且被告對 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証四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為真正。併為 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回復原狀等,案號為103 年度重訴字第318 號,上 開案件於103 年10月30日判決,判決結果為被告敗訴。(二)被告不服上開判決,乃於103 年11月間向台灣高等法院民 事庭提出上訴,案號為103 年度重上字第989 號,該案件 於104 年3 月25日判決,判決結果為被告敗訴,被告未再 上訴而確定。
(三)103 年6 月23日被告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 於103 年7 月17日以103 年度全字第211 號民事裁定裁准 。原告不服上開民事裁定,而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 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 告而確定。
(四)103 年8 月29日被告持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211 號民事裁 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 扣押執行,執行案號為103 年度執全字第572 號。(五)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103 年度執 全字第572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六)被告於104 年7 月2 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撤銷103 年度全 字第211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於104 年7 月21日以10 4 年度全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許撤銷。
四、兩造經協商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無端對其聲請假扣押,而導致其受有損失,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 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第按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前 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 件,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者 ,有所不同,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 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 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 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 ,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非謂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而 債權人仍聲請假扣押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6 年度臺上字第272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原告曾接受被告於102 年10月28日之採購憑單,訂 購W99 單人組3000組及雙人組3000組,金額總計為14,805 ,000元(含稅),並於102 年10月25日收受訂金350 萬元 及同年10月30日收受訂金0000000 元,原告亦自102 年12 月13日起,陸續出貨8 次,交貨總組數已達2520組,至最 近一次出貨(103 年1 月28日)止,結算訂金餘額為4,14 2,25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回復原狀等案件並核閱無訛。(三)而查,依本件被告於前案即103 年度重訴字第318 號請求 回復原狀案件,起訴內容為:兩造在上開1 至8 次之履約
過程中,雙方除有關維修之爭議外,尚未發生其他重大爭 議。迨乎103 年2 月12日接到原告出貨通知,除表示其已 備妥產品外,並要求被告於接獲通知書後七日內進行匯款 作業,須待貨款匯入該公司帳戶後,方可進行出貨。此與 兩造付款條件不符,被告乃覆函表明立場,要求原告依約 行事,但原告仍固執己見。詎料,原告竟於103 年2 月24 日片面通知取消訂單,並將採購憑單加蓋「作VOID廢」戳 記退回,其拒絕繼續履約之意思,已表露無遺。被告迫於 無奈,只能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未履行部分之買賣 合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原告返還訂金4,142, 250 元,加計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而承審法院以被告 所提出貨通知書,係原告告知被告即將出貨,請被告於接 獲出貨通知書七日內進行匯款作業,原告於收到匯款或七 日內到期票才出貨,惟被告認為依採購單所載,原告應先 交貨,乃回覆請原告依採購單所載履約,堪認被告有催告 原告交貨之意思,原告經催告後未交貨,固已陷於給付遲 延,惟被告並未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再定期催告,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自不能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因而判決駁回被 告之訴,此有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18 號判決書附卷可 憑。是本件被告因於訴訟中因原告另積欠其他債權人165, 135,000 元,第三人所提供供原告債務擔保之不動產已遭 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有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31號民事 裁定可稽,為恐影響被告日後強制執行之履行,為保全日 後強制執行,被告因而聲請對原告假扣押,此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211 號假扣押全卷核閱屬實 ,則原告本件主張被告藉由查封原告所有模具之方式,讓 原告終局性無從生產,公司營運因此停擺,而達到被告遂 行其商業競爭讓原告無法營運之目的,即有疑義。而僅以 上述被告查封原告之模具等情,無法遽認被告有何明知或 過失以聲請假扣押之手段而遂行讓原告無法營運之目的之 事實。是原告上述主張核均係原告個人之臆測之詞,尚難 憑採。
(四)另原告又主張被告對原告為假扣押執行行為,導致原告公 司無法營運,致無法承接維修事務受有報酬之損害及遭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主張抵銷存款而致受到損害云云,並據其 提出通知單、說明書影本各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 分行抵銷存款通知函影本2 份等為證。惟訴訟制度之濫用 ,雖有可能成立侵權行為,但關於加害人有利用訴訟制度 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等情,均須有相當之認識方可 ,因此故意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
惟必須行為人對其聲請假扣押及執行等係屬侵權行為之事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始足當之。被告固確曾經對原告 聲請假扣押等程序,乃係行使訴訟上之權利,除有涉及捏 造事實,侵害原告之權利外,尚難認被告係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其聲請假扣 押裁定及執行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有何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情節,故其依民法184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難 認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係藉由查封原告所有模具之方式,讓 原告終局性無從生產,公司營運因此停擺,而達到被告遂 行其商業競爭讓原告無法營運之目的,揆之前開說明,尚 乏所據。而被告聲請假扣押對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主觀上既係為確保債權實現,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或債權之 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屬行使權利之合法正當行為,即不 構成侵權行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2,977,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於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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