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112號
PCDV,104,訴,2112,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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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1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靜芳
被   告 承品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政蒲
被   告 連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壹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均 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承品美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品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李政蒲連宏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 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105年10月28日止,利率按原 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按月調整(現為1.58%) 加年利率2.42%計息,加計後利息為4%;還款方式自實際撥 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依兩造間簽訂 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規定,凡債務人依破產法聲請和 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 業、清理債務、被命令或裁定解散時,債權人得主張借款部 分或全部視為到期。查被告承品公司有發生使用票據遭退票



情形,且於104年7月17日遭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是原 告爰依上開規定主張系爭借款之全部視同到期。另查系爭借 款亦有逾期多日未依約繳款之情形,迭經原告催討無效,截 至目前為止尚餘1,321,093元未清償,被告等人應負連帶給 付責任,並依原告與被告承品公司間簽訂之借據第4條、第5 條之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系爭借款之清償金額只 能抵充到104年6月27日等語。本件爰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聲明:被告應負連帶給付原告1,321,093元,及自 10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利息,並自104 年7月29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10%,105年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上 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1紙、台灣地區各金 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 冊、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 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 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 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承品公司邀同被告李政蒲連宏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嗣後被告承 品公司於104年7月17日經訴外人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 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債權人即原



告得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1,321,093元,視為全部到期(見 本院卷第6頁、第9頁、第12頁、第18頁),被告即負有返還 義務。另被告李政蒲連宏清既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承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 主債務人即被告承品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 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21,093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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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品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