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079號
PCDV,104,訴,2079,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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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7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大嵩
訴訟代理人 夏琬晴
被   告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肆佰零柒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委託原告進行電磁波量測服務及二項WIMAX基地台自 評及審驗服務,兩造並無訂立契約,係依被告之訂單或電子 郵件下單;嗣經原告完成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桃園市○○區○○路000號及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共3站之電磁波量測服務、共51站之二項WIMAX基地 台自評及共41站之審驗服務,並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10日、 103年8月4日、103年8月14日開立發票4紙,向被告請款服務 費用(含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110,407元未果。嗣 後原告再於103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前述 款項,惟迄今未獲被告清償等語,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電磁波量測服務及二項WIMAX基地台自評及審驗 服務共1,110,407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基地台 電磁波量測服務報告3份、三聯式統一發票4紙、電子郵件、 採購單2紙、WIMAX基地台自評及審驗地點清單明細表、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第516次委員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支 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46頁至 第8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兩造間確有承攬法律關係存在,而原 告既已依約完成電磁波量測服務及二項WIMAX基地台自評及 審驗服務等工作,則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110,407元等語,洵屬可採。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給 付承攬費用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 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支付命令(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6203號)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日(送達證書 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10, 407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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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