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75號
PCDV,104,訴,1975,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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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75號
原   告 徐儒生
被   告 程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9 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原告分別於102 年9 月30日交付新臺幣(下同)678,550 元 、102 年10月8 日交付752,000 元、103 年12月26日交付24 7,500 元。惟被告於102 年9 月、10月所借款項共計1,430, 550 元,僅清償10萬元,其餘借款皆遲未清償,是被告於10 4 年2 月3 日書立切結書,並約定於104 年4 月30日清償完 畢;另被告於103 年12月26日所借247,500 元,被告開立到 期日為104 年3 月31日之本票,及交付和懋企業有限公司為 發票人之支票各一紙,然屆期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 亦未於104 年4 月30日清償上開借款,原告一再函催被告清 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如訴之聲明。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8,0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票 號為876675之本票及票號為6543940 之支票各1 紙、臺灣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 紙、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3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4 至13頁),並經被告於本院104 年11月4 日 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 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578,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 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認諾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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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