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許月桃
訴訟代理人 紀坤沃
被 告 吳李阿銀
訴訟代理人 吳佩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與被告共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相鄰,被告將自己之土地 全部搭建違建,私改出入口,為圖方便通行於798地號內之 法定空地即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原告自89年6月8日 購買798地號,先前出租於他人,至103年3月1日收回自住, 被告自89年6月8日起迄今非法通行789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斜 線部分之土地,係屬侵害原告之使用權,應按每月3000元計 算損害金,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禁止 被告通行798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54 萬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被告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以3000 元計算之損害金。
2被告之房屋原先設計從794地號出入,即從被告之房屋內部 有一樓梯通往公寓之公共樓梯,公共樓梯之出口即為794地 號,再接到76巷巷道。建物平面圖所繪之大門是通往796地 號,該地本來是空地,被告現在的門是後來改建的,顯然有 故意欺矇法官之企圖。被告之出入問題不是原告需負責,被 告房子有經過相當大改建,不但對外侵占796地號,且將通 往公共樓梯之大門封起來,改從現在之大門出入。被告之房 屋屬袋地建築,被告買屋就應該知道狀況,不能私自改變出 入口位置,再利用原告土地得到通行上方便,其房屋價值提 高,卻使原告房屋無法完全使用,造成租金跟房價下跌。原 告現已收回出租房屋,並將車子停放於789地號內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之土地,被告仍繼續通行,侵害原告之使用權。二、被告則以:
被告共有之795、796地號為袋地,被告購屋以來即從798地 號內之空地通行至巷道,嗣798地號興建五層樓後,屋旁有 空地,供附近居民及被告停放機車使用,原告自89年購買一 樓房屋作為汽車板金、噴漆之用,即將未掛車牌之汽車停放
在該空地,之後原告將一樓房屋出租他人使用,該空地又成 為附近居民及被告停放機車使用,後來原告終止租約後,即 將其汽車停放在空地上,被告只得從汽車後方之空隙通行至 巷道迄今。被告房屋內部並未設置出入口通往公共樓梯,被 告房屋內部亦未與地下室相通,現在之大門係唯一之出入口 ,建築物平面圖所繪大門係以前的大門,被告曾將舊大門之 位置往外推到796地號上,但未臨接巷道,必須經由798地號 始能到達巷道,798地號共有人之一王明宗有立具同意書, 同意將798地號之法定空地留予76巷所有居民通行,其餘共 有人亦口頭同意讓被告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為原告與其他人共有,原 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該地號上有法定空地。坐落同段 795、796地號為被告與其他人共有,被告應有部分均為四分 之一,796地號與798地號相鄰。被告房屋之大門位於796地 號上,未與76巷巷道相鄰,中間隔著798地號。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週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通行原告共有集美段798地號內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妨害其使用權,請求禁止被告 通行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被告則以:被告共有之集美段 795、796地號係袋地,被告在其上居住使用,大門設在集美 段796地號上,必須通行798地號以至巷道,原告有容忍被告 通行之義務等語置辯。經查,集美段795、796地號週圍均為 他人之土地圍繞,並未與附近之巷道相通,有現場照片及附 圖可稽,堪認795、796地號確實為袋地。原告共有之集美段 798地號與被告共有之796地號相鄰,798地號上如附圖斜線 部分之土地為法定空地,為原告所是認,被告在795、796地 號上居住,其大門設在796地號上,必須經由798地號上如附 圖斜線部分以至巷道,亦有照片可稽,被告辯稱其就798地 號內如附圖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堪予採信。原告雖主張:被 告之房屋原先設計從794地號出入,即從被告之房屋內部有 一樓梯通往公寓之公共樓梯,公共樓梯通往794地號,794地 號有接到巷道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勘驗被告客廳內 部,靠公共樓梯之那一側為牆壁,並未見到原告所謂「通往 公共樓梯之出入口」,有勘驗筆錄可稽,雖被告所提之建物 平面圖繪有一樓梯,但從現場狀況並未見到該樓梯,被告亦 稱其向前手購買房屋時即未見有樓梯,可見依現場狀況,被 告無從藉由公共樓梯出入通往巷道,其目前設在796地號上
之大門係唯一之出入口,應無置疑。被告依據民法第787條 第1項前段,就原告共有之798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 土地主張有通行權,洵屬有據,原告負有容忍被告通行之義 務,是原告請求禁止被告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 既得主張通行權,則被告通行原告共有之798地號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之土地,即非不法,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