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815號
PCDV,104,訴,1815,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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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宏鼎盛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星照
被   告 楊雅玲
      黃讚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宏鼎盛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鼎盛公司)於民國 102 年11月14日邀同被告楊雅玲黃讚興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借據,借得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11月18 日至107 年11月18日止,按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加年率1.92% 計息,嗣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 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 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 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宏鼎盛公司於103 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楊雅玲、黃讚 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20 0 萬元,並依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2 條約定,於104 年 5 月6 日簽立借據1 紙向原告借得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 104 年5 月6 日至民國104 年10月6 日止,利息按年率4. 0%計息,嗣後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 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年率2.63% 計付,並自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 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 ,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 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三)詎被告宏鼎盛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按約定繳款至104 年5 月18日、104 年6 月6 日,其後即未再繳款,屢次催 討均未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將其於本行之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惟仍有如訴之聲明事項之本金410 萬元 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楊雅玲黃讚興既為連帶保 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四)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 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影 本為證(本院卷第7 至14頁、第16至21頁),核屬相符。且 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30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宏鼎盛公司 既未依約按期繳付系爭2 筆借款之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 系爭2 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宏鼎盛公司即應給付 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又被告楊雅玲黃讚興為系爭2 筆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2 筆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 間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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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鼎盛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