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36號
PCDV,104,訴,1636,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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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詹許時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詹文瑞所遺留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 聲明原將林梅花列為被告(見104 年度板簡調字第405 號卷 第4 頁)。嗣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原告當庭撤回對林梅花 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乃係將訴之 一部予以撤回,而被告林梅花並未於審理期日到場,則原告 上述撤回,揆之前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訴外人林梅花向原告申辦借款,計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98,305元未清償,原告嗣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94年度桃小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對訴 外人林梅花有債權存在。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詹文瑞所有,詹文瑞死亡後,依 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44條第1 款規定,系爭不動產 即由訴外人林梅花及被告二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 告及訴外人林梅花平均繼承系爭不動產。復依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訴外人林梅花應得請求分割詹文瑞所留之遺產即 系爭不動產,並以該分得之財產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 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上開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其陷於無資力



,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243 條規定,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二)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詹文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訴外人林梅花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94年度桃小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確定 及確定證明書、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參 見本院104 年度板簡調字第405 號卷第8 至18頁),復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3 日新北 樹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 至37頁),且被告同意原告之 請求,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 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 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 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 ,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 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 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 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 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 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 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 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五、經查,被繼承人詹文瑞所留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 約定,故訴外人林梅花身為詹文瑞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訴外人 林梅花積欠原告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渠亦無其他財產 足以償還對原告之債務,渠復未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辦理遺產 分割,致渠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 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林梅花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是以原告 請求依被告及林梅花二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於 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代 位分割被繼承人詹文瑞之全部遺產系爭不動產,客觀上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系爭不動產由詹文 瑞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均分,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各繼承人若 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 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請求由被告及訴 外人林梅花二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核屬公平,爰諭知就系爭不動產准予裁判,並分割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即訴外人林梅花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 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及原告比 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與林梅花間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 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是上述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自應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附表一:被繼承人詹文瑞之遺產
┌──┬───────────────┬──────┬──┐
│編號│遺產內容 │財產數量 │持分│
├──┼───────────────┼──────┼──┤
│ 1 │新北市樹林區石灰坑段石灰坑小段│15,708.00㎡ │1/8 │
│ │0000-0000地號 │ │ │
├──┼───────────────┼──────┼──┤
│ 2 │新北市樹林區東昇段0000-0000 地│44.26㎡ │1/8 │
│ │號 │ │ │
└──┴───────────────┴──────┴──┘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 1 │林梅花 │1/2 │
├──┼────────────┼────────────┤
│ 2 │詹許時子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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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