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張美蓮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被 告 李昆謀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被 告 陳意婷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李昆謀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被告陳意婷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本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8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與被告李昆謀結婚,被告李昆謀 明知自已為有配偶之人,竟違反配偶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先後於103 年3 月12日至103 年 3 月16日、103 年9 月19日至103 年9 月21日與被告陳意婷 發生多次性關係,而被告陳意婷明知被告李昆謀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之為相姦行為,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又被告2 人於103 年3 月12 日至今有一同出遊且有牽手、摟抱及親吻等親暱行為,被告 2 人上開行為已屬不誠實之行為,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間之婚外情顯對原告構成侵權行 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請求 如訴之聲明。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李昆謀辯稱:被告李昆謀與被告陳意婷係因業務關係認 識,並未有原告所述之通姦行為,且原告所提出之影像紀錄 亦無從證明被告2 人通姦行為之事實。再者,被告2 人因業 務上之合作之關係,接受招待至峇里島及日本等地旅遊,並 非被告2 人相偕出遊,被告李昆謀亦未於出遊期間與被告陳 意婷為通姦行為。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影像紀錄內容,被告李 昆謀雖主動牽起被告陳意婷之手過馬路,但此一行為乃偶發 、臨時且單一次性之舉動,並無從作為證明被告間有婚外情 之事實,況依一般社會通念,此一個別性、單次性之牽手行 為,並無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結果,亦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 告李昆謀間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且情節亦非重大,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等語。
㈡被告陳意婷則以:被告陳意婷與被告李昆謀為業務上之合作 夥伴及重要客戶,被告陳意婷雖曾透過前任職之公司及合作 廠商邀請被告李昆謀一同參與團體行程,但並無私下出遊之 情形,亦無原告所述之通姦行為,且原告所提出之影像紀錄 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通姦行為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未盡舉證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被告2 人並未有交 往、更未有摟抱、親吻等親暱舉止,且被告2 人所為臨時、 偶發之單一次牽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此個別性、單一 性之牽手舉動,既無違背善良風俗可言,亦不足以達到破壞 原告與被告李昆謀間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情節亦非屬重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等語 。
㈢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被告李昆謀於95年12月3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屬 存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2 紙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意婷明知被告李昆謀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
2 人卻於103 年3 月12日迄今,有通姦及婚外情之行為,係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 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是否有據?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執此以觀,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法益亦屬 應受保護之權益範疇,是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不法侵害行為 縱非通姦或相姦行為,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 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 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 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益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對於他方之配偶自應構成侵權行為。亦足以構成侵害 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 反面至第44頁準備程序筆錄)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 其內容,其中檔名為「M2U02454」之影像檔,勘驗結果略以 :「00:01一位身穿米白色羽絨外套、黑色長褲及背著黑色 後背包的長髮女子(下稱C 女),與身穿黑色大衣背著黑色 後背包的男子(下稱D 男),並肩走在街道上,兩人並持續 交談。00:20 C女與D 男牽起手走向路口,等待來往車輛通 行。01:39 C女與D 男牽手走過斑馬線。01:49影像結束。 」,有本院104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見本院卷第 58頁),又畫面中之C 女及D 男即為被告2 人,則據被告訴 訟代理人所確認(見本院卷第58頁)。由上可知,被告2 人 於影像中,確有連續1 分多鐘未間斷之牽手舉動,而此等行 為堪認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 度,已足以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被告2 人雖辯稱此僅係個別性、單一性之舉動 ,不足以達到破壞原告及被告李昆謀間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非屬擁抱、親吻等親暱行為云云, 然本院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倘係一般朋友間禮貌性之交誼舉 止,僅需於穿越道路時有不逾矩之保護動作為已足,然被告 2 人於等待交通號誌時即有牽手之行為,足見被告2 人之交 誼情形,已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親暱舉動之情,並可推認 其等間存有親密男女感情交往關係。又被告陳意婷就其知悉 被告李昆謀為有配偶之人乙節,已於本院104 年8 月18日準 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是被告2 人間此 等感情交往行為,即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所享有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 痛苦,且其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被告雖又辯稱其等有牽手行為前,原告與被告李 昆謀之婚姻早已破裂,是原告縱有精神上痛苦,亦與被告2 人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縱或屬實,然被告2 人間之交 往行為仍已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 益,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是被告所辯僅與 原告權益受侵害之損害程度大小有關,尚難執此逕論原告並 未因身分法益受侵害而受有損害。
⒊惟就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程度,原告固主張被 告2 人於103 年3 月、103 年9 月間有通姦之行為,然為被 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分別著有判例。又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 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 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
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 ,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 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 人曾於103 年3 月及9 月間,有受廠商招待 及邀請,而共同前往印尼峇里島及日本之情,雖據被告2 人 所自承,然殊難以此即推認被告2 人間有同住一房或通姦等 行為,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 其主張即非可採。原告雖聲請本院向被告陳意婷前任職公司 或合作夥伴公司,或日本大阪之飯店,函查被告2 人飯店訂 房之情形,及向被告李昆謀持有信用卡之銀行函查其刷卡明 細資料等,以證明被告2 人出國行程並非業務招待,而係私 下出遊,且其等係同住一房等事實,惟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 、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 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 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 證明。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85 條第1 項、第298 條第1 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 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關於訴訟資料之提出乃 當事人職責之原則,例外地始於職權探知主義之程序容許摸 索證明,以及就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基於誠信原則就事 案之解明負有一定協力義務之情形容許之,惟舉證人仍不得 違背誠信原則而濫用其證據蒐集權(參見姜世明教授著,舉 證責任與真實義務,第388 頁,95年版;沈冠伶教授著,民 事證據法與武器平等原則,第155 頁,96年版參照)。經查 此部分證據聲明,乃藉此抽象證據調查之聲請,從中摸索獲 取新事實或新證據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核屬摸索證明,且縱 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亦無從以被告2 人係私下出 遊,或甚至有同住一房之行為,而遽認其必有通姦之舉,是 依上說明,原告之證據聲明並不合法,且無調查之必要,應 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間有上述不當及逾越一般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朋友間應有份際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2 人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活之圓滿安全及幸褔,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衡諸社會 一般通念,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 李昆謀於95年12月3 日結婚,迄被告於103 年為上開逾矩行 為止,結褵7 年餘婚姻生活,且育有2 名子女;又原告為大 學畢業、現受娛樂公司委任處理音樂發行部門之管理事務及 網站管理規劃,103 年度所得約為29萬餘元;被告李昆謀為 大學畢業,現擔任資訊公司之產品研發處產品長,103 年度 收入約147 萬餘元;被告陳意婷為碩士畢業,現擔任網路公 司業務,103 年度收入約137 萬餘元,並審酌被告2 人行為 之加害程度,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 ,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李昆謀自104 年5 月30日,陳意婷自104 年6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