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翁道濟即許淑枝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被 告 張菁峰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
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許淑枝 於起訴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 104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翁道濟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許淑枝之配偶翁正茂,身為台灣梅花拳第17代傳人、台 灣梅花拳推展協會會長,與被告張菁峰,涉嫌利用職務之便 ,有通姦行為,並且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到中國訪問時甚且 同居一室,公然出雙入對,有網路搜尋照片資料可稽。查翁 正茂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日因癌症病逝,原告近日因 梅花拳同門師兄弟談論告知,始知此事,翁正茂不顧身分地 位,與協會內秘書長即被告張菁峰,有男女不軌之情事,更 不顧門內眾師兄弟眼光,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病苦,衡量兩 造之身份地位與經濟情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辯稱:
原告並未舉出被告有與翁正茂通姦侵權行為之任何證據,空 言指謫被告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屬無據。原 告所提之網頁資料,內容毫無原告所指摘的通姦情事,既無 通姦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即屬顯然 無據。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並 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法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故不法侵害行為雖不 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惟是否有不法侵害行為 、情節是否重大,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視個案侵害程度、 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綜合 事證資料客觀判斷。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通姦情事之侵權行為,僅提出網路資料、 訴外人許明興之聲明書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之網路資料, 僅為被告與翁正茂共同到大陸訪問與大陸相關人員的合照照 片(本院卷第7頁),另外訴外人許明興之聲明書屬私文書 (本院卷第50頁),內容為聽聞被告之母親所述有關侵權行 為事實,顯然其並未親自見聞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確有通姦之情事及不正當之婚姻外男 女關係,或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情事。從而,原告就其主 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事實,並未 盡其舉證責任,無法認定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