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張維翔
被 告 林奕賢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賴呈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5,776 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 主張之項目包括醫療費用支出、購買住院用品及腫痛藥膏、 美容膠帶、乳液、透氣膠帶等支出(以上購買住院用品及腫 痛藥膏、美容膠帶、乳液、透氣膠帶等支出,下合稱系爭住 院及藥品支出)、相當於看護費用與不能工作之損失及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以外,另併請求賠償手機損害修繕費用8,000 元及機車修理費用3萬3,800元(下合稱系爭物之毀損部分, 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83號卷第3頁【下稱本院附民 卷】、本院卷第51至5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系爭物之 毀損部分請求,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6、80頁) ,是其聲明請求之數額因此即減縮為56萬3,976元(計算式 :605,776-8,000-33,800=563,976)之本息,揆諸前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5日2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至新北市 ○○區○○○路○○里○○○000000號路燈前時,竟疏未注 意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將系爭小貨車
停放於前揭路燈前劃有紅實線標線之機車專用道上(下稱系 爭車禍地點)。嗣伊於同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 一路機車專用道往八里方向行駛至系爭車禍地點,因夜晚天 候不佳,見狀後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小貨車,致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及髖後側閉鎖性 脫臼脫位、右手撕裂傷、右手及右腳挫傷、右側股骨頭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為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6萬8,958元,併買受系爭住院及藥品支出合計4,023元、就 醫6趟交通費995元,又於受傷後有看護90日之必要,每日以 2,000元計算合計共18萬元,休養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損 失,每月以2萬元計算合計12萬元等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並因疼痛不堪、持續復健,受此傷勢折磨飽受身體及精神之 痛苦,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6萬3,976 元,併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3,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疏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受傷後生理功能尚非完 全不能自理,且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資料,其請求以每日2, 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支出,即無必要。原告並未提出不能工 作之證明,且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以打零工賺取收入, 並無於6個月內開始工作之計畫或已確定之正職工作機會, 又未提出工作收入資料,故其請求以每月2萬元,共6個月之 不能工作損失,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數 額過高。縱認原告請求賠償有理由,其數額亦應扣除已獲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簡稱補償基金)補償 之7萬7,641元及伊於事後包給之紅包2,000元等語,資為抗 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5日21時許,停放系爭小貨車於劃 有紅實線標線之系爭車禍地點,致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車 禍時間撞擊系爭小貨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等 情,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可稽(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54號偵查卷第5 至8、15至20頁,下稱新北地檢署22754號卷)等件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正。又被告辯稱原告事後已經領得 補償基金發給之補償費7萬7,641元,其中包括看護費用3萬 6,000元及其餘醫療費用4萬1,641元乙情,亦據提出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臺北富邦銀行台幣整批 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亦為原告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頁),是此部分情節亦可信為真正。 惟原告主張被告對此應負賠償如聲明所示本息金額之責任,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即為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內容,有無理由? 其次,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㈠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內容,有 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設於路側之紅實線,係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以上分別經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分別 明定。被告自承駕駛系爭小貨車停放於有劃設紅實線之機車 專用道上,致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撞及(見本院卷第35頁反 面、79頁反面),而原告又因此受有系爭傷勢,是以被告違 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自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 ,應負過失責任;況系爭車禍事故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於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且占用機車專用道妨礙車輛通行,為 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機關新北車鑑字第 1041365 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又被 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 1946號判決認為涉犯過失致人於傷罪,判處拘役55日,有上 開判決可稽(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見本院104 年度司重調字 第109 號卷第5 至6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對 無誤(外附),均可為佐證。是以被告對原告應成立侵權行 為,堪以認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應成立侵權 行為,業如前述,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各項金額應 否准許,論述如下:
⑴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9、60頁及外附 資料),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 ,合計共6萬9,888元(計算式:205+18+66,068+528+ 611 +564 +964 +455 +475 =69,888),被告對於上 開醫療費用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堪認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迄今,確已支出上開醫療費 用,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情形及其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內容,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其中之6 萬8,958 元,堪認 為相當。惟補償基金曾理算給付傷害醫療費用4 萬1,641 元予原告,有補償金理算書及臺北富邦銀行台幣整批付款 交易明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此為原告所 不爭,扣除該數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用數額為2 萬 7,317 元(計算式:68,958-41,641=27,317),原告逾 此部分之金額即不得請求。
⑵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治療,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 用995元,並提出之計程車收據為證。經查,依原告提出 之計程車收據所載,其金額總和為990元(計算式:165+ 175+160+165+165+160=990),且當日日期分別為 103年7月7日、8月4日及9月1日,核與其提出之醫療費用 收據所載日期相符,乃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單據之真正(見 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斟酌原告之看診情形,其於未逾 上開數額(990元)之交通費用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⑶關於系爭住院及藥品支出部分:
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準此可知,被害人如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 要支出,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原告主張之息腫痛藥膏 、美容膠帶、乳液、透氣膠帶、柔濕巾以及頭髮乾洗劑等 用品(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非醫師處方用品,亦難認 係醫療或於身體或健康所必須,其餘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勢 包括右側骨盆骨折及髖後側閉鎖性脫臼脫位、右側股骨頭
閉鎖性骨折等情,堪認購置行動便盆(90元)、尿壺(35 元,上開收據皆外附),係屬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 要支出。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25元(計算式:90+35 =125)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⑷關於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後,有受專人看護90日之必要 ,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依據。經查, 依上開開立日期為103 年8 月4 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以及同年10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於103 年6 月5 日至本院急診就診,6 月 6 日住院治療」、「於103 年6 月6 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 內固定手術」、「住院日期103 年6 月6 日至103 年6 月 19日」、「需使用助行器輔具」、「行動不便,需專人看 護3 個月」(見本院卷第53頁以及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第 1946號卷第20頁),又本件依原告所受傷勢,主要係右側 骨盆骨折及髖後側閉鎖性脫臼脫位、右側股骨頭閉鎖性骨 折,以及上開醫囑情節,暨被告亦未爭執原告因骨盆腔受 傷裝置人工支架等節(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原告主張 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合計3 個月之期間,均需專人全 日看護,可以採信。是以被告否認原告本件有受看護之必 要(見本院卷第36頁),即與前開事證不符,且其就此利 己情節又未能舉證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憑採。 被告復抗辯原告並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憑據,不得主張 受有此部分損害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 受傷後,係由其母親進行看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然原告之母親代為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 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 故由原告之母親看護時,原告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可以參考),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又依 被告提出之看護費用參考資料所載醫院看護費用全日最低 為每日1,800 元、半日最低為每日1,300 元,居家看護費 用全日最低為每日1,600 元、半日最低為每日1,300 元, 居家看護包月為4 萬3,500 元(見本院卷第17頁至20頁反 面),原告主張如係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600 元計算 (見本院卷第36頁),未逾上開標準,固非無據,惟其出 院返家療養期間,應以前述包月制之居家看護計算看護費 用,較符衡平。本院查原告於103 年6 月5 日至同年月19
日住院期間共計15日,其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600 元計算 ,至於出院後所餘75日,以每月30日計算,為2.5 個月, 應以上開居家看護包月4 萬3,5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準此 ,原告此部分得以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3萬2,750 元【 計算式:(1,600 ×15)+(43,500×2.5 )=132,750 】,因此原告請求看護費之損失,於上開數額範圍內,核 屬必要費用。惟參前述,因原告已受領補償基金理算補償 看護費3 萬6,000 元,扣除此部分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 求看護費之損害賠償為9 萬6,750 元(計算式:132,750 -36,000=96,750)。
⑸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6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 損失,被告對於原告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看護之 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惟否認原告超逾上開範圍之工作損失請求。經查,依原告 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受有前述右側骨盆骨折 及髖後側閉鎖性脫臼脫位、右側股骨頭閉鎖性骨折等傷勢 ,於「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不 可提重」、「需使用助行器輔助」(見本院卷第53頁及本 院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第1946號卷第20頁),參以原告於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以部分工時方式任職於煥佑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煥佑公司),於倉儲管理部擔任倉庫計時 工讀生,此經原告提出煥佑公司出具之證明單可稽(見本 院卷第5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可按(見限閱卷),衡情,倉儲工作事務性質著重相當之 體力勞動,即非於休養期間不可提重,且需使用輔助器行 走之原告所能勝任,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 有包括需專人看護之3 個月在內,合計共6 個月內須休養 致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應可採憑。又兩造合意以原告於 103 年5 月8 日經煥佑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月薪1 萬 3,500 元做為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基礎(見本院卷第 36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應為8 萬1,000 元( 13,500×6 =81,000)。
⑹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留下傷疤明顯,迄今仍在就診中 ,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骨科104年11 月12日預約掛號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4、61頁),於身體 上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爰斟酌原告為82年間出生, 教育程度為臺北海洋技術學院附設五年制專科部畢業,現 就讀同校二技,未婚,雖曾任職煥佑公司並經投保勞工保
險,但於104年2月28日已退保,102年並無所得資料,名 下並無財產,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其學位證書、煥佑 公司證明單、戶籍查詢結果、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55至56 頁及限閱卷);被告為64年間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均未成年,任職於專利商標事務所 ,月薪約3萬9,000元左右,名下並無不動產,惟有2部車 輛,102年度所得約83萬元,此亦經被告具狀陳明,並有 被告之104年4月薪資明細、戶籍查尋結果、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28頁及限閱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相當,是以原告 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萬7,317元 、交通費用990元、系爭住院及藥品支出125元、看護費用 9萬6,7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萬1,000元、精神慰撫金12 萬元,合計32萬6,182元(計算式:27,317+990+125+ 96,750+81,000+120,000=326,182)。 ⒊被告辯稱: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曾經給付原告紅包2, 000元,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紅包袋翻攝照片 在卷(見本院卷第21、37頁反面),原告亦不爭執曾經收受 被告交付之紅包(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故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於扣除上開已獲支付部分,合計為32萬 4,182元(計算式:326,182-2,000=324,182)。 ㈡關於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 係靜止不動之狀態,且車尾裝有紅色反光片,原告以時速30 至40公里行進,應有足夠之閃避反應時間,且現場夜間照明 良好,雨勢極小,不致影響原告視距,本件事故道路交通現 場圖及調查報告已判定原告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 ,應認原告事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等語。查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臨時停車且占用機車專用車道妨礙車輛通行,致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機車專用道往八里方向行駛 時所撞擊,已如前述,依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754號 卷之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包括草圖)所示,被告 停放系爭小貨車地點位於機車專用道上,且路側繪有紅實線 (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至6頁),而設於路側之紅實線,係用 以禁止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
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以上分別經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楚 ;又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 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此亦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規範明白。乃「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已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既於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且占用機車專用道,妨礙車輛通行,應負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觀諸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 ,現場為夜間,且為雨天,雖有照明,但視線不佳(見新北 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754號卷第5至6、15至20頁),即被 告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當日23時30分至50分許,在蘆洲分 局交通分隊人員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詢問時,自陳 當時天候雨天、視線不良等情,有該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新北地檢署22754號卷第10頁),嗣其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系爭事故現場確實很昏暗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36頁反面),核與原告於上開機關人員訊問時所述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雨很大、視線不清楚等節大致相符(見同 上偵查卷第9頁),足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時,現場下雨、天候不佳、視線不良等節,可以採信 。參以被告自承系爭小貨車停車後,未於後方放置三角椎或 閃燈號(見本院卷第80頁),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載,現場速限為50公里,原告騎乘機車之時速約35至40 公里,即未超逾上開限制(見上開偵查卷第7、9頁,又此為 被告所不爭),暨原告於前述警詢時、偵查中所稱其「忽然 見到前方停了一輛車,而剛好我左側正好有一輛車通過,我 無法閃避就撞上前方停車的左後車尾發生事故」、「(問: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看到就幾 乎要撞上了,有試圖往左閃避」、「當天雨下很大,視線不 佳,且我是騎在機車專用道,沒想到前方會有車輛違規停車 ,事發前我右側也有車輛通行,如果任意變換車道也會有事 故」等情(見同偵查卷第9、36頁反面),足見系爭車禍事 故現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受限於天候、時間等因素,視線不 良,影響反應時間、能力,致原告雖依速限行駛於專用道上 ,然於見到車道前方違規停放之系爭小貨車時,仍舊閃煞不 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基上說明,本件原告對於事故之發 生,難認應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41365號鑑定意見書 所認結論(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與本院相同,堪可採取。
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辯稱系爭事故現場兩側均有路燈, 行車視線尚佳,車尾裝有反光片、擋風玻璃亦因路燈照亮, 距離200公尺以外即可清楚見到系爭小貨車云云(見本院卷 第62頁反面),惟與被告本人於事故發生當日後所述事故現 場當時視線不良等語不符,又被告縱於系爭小貨車身後方貼 有閃光條,亦因此難以達到得以警示後方來車之目的,是其 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被告又舉中央氣象局103年6月新莊 、蘆洲及三重地區之逐時氣象資料表,辯稱系爭車禍事故現 場當時天候僅偶有陣雨,且雨勢極小,不致影響行車視線云 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惟查被告所舉上開氣象站所在 ,分別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榮富國小、蘆洲區三 民路96號三民高中、三重區集美街10號集美國小內,有被告 所提上開氣象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核距系 爭車禍事故地點即五股區堤防外之河邊道路上(此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所在均遠,自難執此認定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雨勢情形;被告復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已載明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之一(見本 院卷第62頁反面),然查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未斟酌兩 造於警訊時,均稱事故現場視線不良(見新北地檢署103年 度偵字第22754號卷第9、10頁),及依事故現場拍攝之照片 相機鏡頭滿佈水滴(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20頁),足見當時 當地雨勢非小,以及路權歸屬情形,所為判斷意見復未敘明 其理由,是上開證據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乃被 告對於原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乙節,又未能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原告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 難憑採。又本件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原告應就系爭車禍事 故負與有過失責任,因此被告聲請本院將上開鑑定報告再送 請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見本院卷第62至64 頁),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經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3 年12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依前揭規 定,被告即應自送達後之翌日即103年12月12日起負遲延責 任,亦即本件應自是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
求被告給付32萬4,18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准、免假執行之需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 告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逐一審酌結果,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 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