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26號
PCDV,104,訴,1026,2015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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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韓文玲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林明忠律師
被   告 歡喜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良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民國102 年11月18日、103 年3 月16日、104 年1 月30日、104 年3 月6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嗣於 104 年6 月18日具狀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 明:(一)確認被告民國102 年11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二)確認被告民國103 年3 月16日 、103 年12月27日、104 年1 月30日、104 年3 月6 日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二、備位聲明:確認 被告民國102 年11月18日、103 年3 月16日、103 年12月27 日、104 年1 月30日、104 年3 月6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嗣於104 年10月1 日具狀變更或 追加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民國102 年11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二) 確認被告民國102 年12月27日、103 年3 月4 日、103 年3 月16日、104 年1 月30日、104 年3 月6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民國102 年11月18日、102 年12月27日、103 年3 月4 日、103 年3 月16日、104 年1 月30日、104 年3 月6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原告前開變更或追加訴之聲 明,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9月16日及102年9月27日所召集之所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均無從作為被告成立「歡喜樓社區管理 委員會」及通過「歡喜樓大樓規約」之依據:
1、被告在102年9月16日所召集之所謂「區權人會議」,並非 由有權召集會議之人所召集:
(1)按被告在102年9月16日所召集之所謂「區權人會議」,雖 然系爭大樓之住戶均有出席,惟該次會議之召集人「張志 民」並非有權召集會議之人,蓋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 資格應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查系爭 大樓於該次會議召集之時,並未有管理委員會存在,未存 在「主任委員」可為召集人,且張志民亦非依照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下簡稱「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 規定所推舉之管理負責人,故其自無權召集該次所謂「區 權人會議」,從而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1692號判決(原證 9)意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果是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即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 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是 102年9月16日既屬無效之會議,則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更(二)字第8號民事判決(原證10)之意旨,公寓條 例第32條第1項假決議之規定,應以前次會議之召集是否 符合法定程序為適用前提,倘若前次會議之召集違反法定 程序,則後會議即不得適用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 以假決議方式作成決議。
(2)準此,102年9月16日之所謂「區權人會議」既屬召集違反 法定程序之會議,其後因同一事由所召集之區權人會議自 不得適用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假決議之規定,合先敘明 。
2、被告在102年9月23日所召集之所謂「區權人會議」並非由 有權召集會議之人所召集,且原告早已於102年9月27日以 存證信函對該次會議之效力及決議表示反對意見: (1)於102年9月16日之所謂「區權人會議」未獲得成立管理委 員會之決議後,被告雖曾於102年9月23日再次召開所謂「 區權人會議」(僅3樓張志明、4樓宋安亞、7樓林阿嬌出 席)並成立所謂「管理委員會」,並稱「有反對意見者, 請提出反對意見書」云云(參見被告104年4月22日答辯狀 附件6第2頁),似有適用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假決議之 意思。惟查,姑不論此次會議因前次會議(即102年9月16 日之所謂「區權人會議」)之召集違反法定程序,故不得 適用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已如前述。且此次會 議之召集人為「宋安亞」(被告104年4月22日答辯狀附件 6參照),亦非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所推



舉之管理負責人,自非區權人會議適格之召集人,從而依 最高法院98年台上1692號判決(原證9)意旨,102年9月 23日之所謂「區權人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2)復查,原告在得知被告於102年9月23日召開之所謂「區權 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決議成立所謂「管理委員會」後 ,即於102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對該次會議之效力及決議 表示反對意見(原證19),且被告亦已自承主管機關曾認 定102年9月23日、102年9月27日之所謂「區權人會議決議 」與法定要式不符,退回被告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備查申請 ,要求其重新召開區權人會議(見被告104年4月22日答辯 狀第2頁第5點),益徵被告在102年9月23日、102年9月27 日所召集之所謂「區權人會議」均無從作為被告成立管理 委員會及通過系爭規約之依據。
(二)兩造爭點整理:
1、被告102年11月12日之所謂「區權人會議」部分: (1)訴外人張志民是否為有權召集會議之人? (2)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有無依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 ,送達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2、被告102年11月18日之所謂「區權人會議」部分: (1)該次會議得否適用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關於「假決議」 之規定?
(2)如該次會議可適用「假決議」之規定,被告有無依公寓條 例第32條第3項之規定,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 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3、被告102年12月27日、103年3月4日、103年3月16日、104 年1月30日、104年3月6日之所謂「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決 議,效力為何?
(三)前開爭點一之說明:被告102年11月12日之所謂「區權人 會議」部分:
1、訴外人張志民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 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公寓條例第25條 第3項前段、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系爭大樓雖登記有「嘉年華(一)管理委員會」惟並 未運作,亦無選任主任委員,又依被告法定代理人徐良泗 於104年5月25日庭期所述:「(大樓)沒有管理委員會, 但有大樓管理員,大樓管理員是4樓宋安亞負責大樓廣告 出租、電梯保養維修、清潔等,因為我們沒有收管理費, 以廣告出租費用來支付大樓維修清潔等費用。」可知系爭 大樓雖有選任管理員,惟該管理員僅是負責大樓一般公共 行政之庶務,似尚難認定其為公寓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謂 之「管理負責人」,從而依前開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前 段、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該區權人會議 之召集人選任應由兩人以上之區權人書面推選並公告之, 始稱合法,惟訴外人張志民於會前並未踐行上開公告程序 ,即自封自己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而召開102年11月 12日之會議,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1692號判決(原證9) 意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 ,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 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3)又查,鈞院於104年5月25日庭期時曾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 徐良泗:102年11月12日之會議召集人即訴外人張志民, 是否有依法踐行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並公 告十日之程序?惟徐良泗對此僅稱:「102年11月12日是 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三次會議送件被退回,原因 是程序有問題,所有的會議都有貼公告,有照片為證。」 顯答非所問,且姑不論其所謂貼公告之「大樓公告欄」並 未經系爭大樓區權人會議決議設置,並非公認之公開資訊 交流處,自未有合法之公告效果,又被告提呈之被證14、 15照片,拍攝相當模糊,且均無從推斷該照片之拍攝日期 ,尤無從得知被告所謂推舉管理負責人之公告(被證3) 張貼之時點,是被告主張被證3、被證6是於102年11月2日 張貼,顯屬虛妄。
(4)綜上,被告既主張訴外人張志民是合法選任的管理負責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即應對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惟被告迄今無法舉證訴外人 張志民有依法踐行書面推舉及公告十日之法定程序的證據 ,從而被告此主張顯不可採信。
2、102年11月12日會議之開會通知並無依公寓條例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送達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 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



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 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 權人並公告之。」公寓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102年11月12日之會議召集前,原告從未接獲該次 會議的開會通知,顯見該次會議並未依公寓條例第30條所 規定之程序召開,屬不備法定程序所召開之會議,其後於 102年11月18日因同一事由所召開之會議,不得適用公寓 條例第32條第1項關於「假決議」之規定(詳下「伍、一 」所述)。
(四)前開爭點二之說明:被告102年11月18日之所謂「區權人 會議」部分:
1、102年11月12日之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不合法定程序,故102 年11月18日之區權人會議不得適用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 關於「假決議」之規定:
(1)102年11月12日會議之召集既非由有權召集會議之人召集 ,且該會議之開會通知亦未依法送達予大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則該會議之召集顯不符法定程序,已如前述。從而 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二)字第8號民事判決(原證 10)之意旨,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假決議之規定,應以 前次會議之召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為適用前提,倘若前次 會議之召集違反法定程序,則後會議即不得適用公寓條例 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以假決議方式作成決議。 (2)準此,102年11月12日之會議既不具備開會之成立要件且 違反法定召集程序,則其後因同一討論事由而召開之102 年11月18日會議,自不得適用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 作成假決議。
2、被告未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3項之規定,於會議決議成立 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依同法 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該會議決議應「不成立」: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 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 ,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 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 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 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 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條 例第3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上可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如係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 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時,則須踐行同條第2項規定,將該 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 所有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 ,該決議始視為成立,此為法律明文規定之成立要件,亦 為該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060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原證18)。
(2)惟查,被告從未將102年11月18日會議之會議紀錄送達至 原告處,致使原告無從於收到系爭會議紀錄後七日內表達 意見,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原 證11)及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原證18) 之意旨,若假決議未踐行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程 序,該假決議不得視為已成立之決議,被告既從未將102 年11月18日會議之會議紀錄依法送達至原告處,依上開說 明,該決議應不成立。
(3)被告雖於104年4月22日之答辯狀及104年5月25日庭訊時, 一再堅稱其均有將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張貼至 所謂「大樓公告欄」處,原告應已知悉云云,惟姑不論所 謂「大樓公告欄」並未經系爭大樓區權人會議決議設置, 並非公認之公開資訊交流處,自未有合法之公告效果。況 且,系爭大樓有左、右兩獨立出口(原證15),左、右兩 出口的一樓空間並不會互通,因此如要到原告住所,只能 從右出口進入,而被告所謂「大樓公告欄」係位於左出口 處,原告平時根本不會使用左側出口,如何可能把該「大 樓公告欄」當作公開資訊的場所?
(4)又查,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會 議紀錄除應「公告」外,並應「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 ,故「公告」與「送達」顯屬兩個不同的合法要件,不能 混為一談。是以,即使被告有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張貼 於其所謂「大樓公告欄」上,依上開規定,其亦應將系爭 會議紀錄「送達」予系爭大樓各區權人,方屬適法。 (5)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並未合法公告周知,復未 依法送達予系爭大樓各區權人,已嚴重違反公寓條例第3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48號民 事判決(原證11)及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原證18)之意旨,系爭會議之假決議不得視為已成立之 決議,該決議應未成立。
(五)前開爭點三之說明:被告102年12月27日、103年3月4日、 103年3月16日、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6日之所謂「區 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效力為何?
1、按被告102年11月18日之所謂「區權人會議」既不成立, 則所謂「歡喜樓大樓管理委員會」、「歡喜樓大樓規約」 亦未通過而均未生效或未成立,是被告102年12月27日( 及其後之103年3月4日、103年3月16日、104年1月30日、 104年3月6日)之會議均非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依最高法 院98年台上1692號判決(原證9)意旨,該會議於形式上 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決議應均屬無效。
2、復查,所謂「歡喜樓大樓規約」既未合法生效,則區權人 會議之實際出席及決議數門檻均需依公寓條例第31條之規 定辦理。又被告102年12月27日、103年3月16日、104年1 月30日、104年3月6日之所謂「區權人會議」皆係由無權 召集會議之人召開,且其實際出席及決議數皆未達公寓條 例第31條之規定門檻(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4年5月25日庭 期時已當庭承認上開會議均只有3樓張志民、4樓宋安亞、 7樓林阿嬌三人到場),應均屬違反法令之決議而無效。 3、末查,被告在103年3月16日所召集之所謂「區權人會議」 ,該次會議雖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有出席,惟其係由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係屬無效會議,已如前述。況且,103 年3月16日會議之決議內容,原告(1樓住戶)、訴外人孫 詠涵(6樓住戶)、訴外人陳福進(5樓住戶)均未對該次 會議之任何議案表示同意,故該次會議之所有議案均未得 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詎料被告仍執無效之「歡 喜樓大樓規約」稱議案均已合法通過,顯違背公寓條例第 31條之規定,屬違法之決議,應屬無效。
(六)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民國102年11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 決議不成立。
(2)確認被告民國102年12月27日、103年3月4日、103年3月16 日、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為之決議全部無效。
2、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民國102年11月18日、102年12月27日、103年3月 4日、103年3月16日、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6日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八十九年左右四樓宋安亞先生擔任大樓管理員,負責大樓 一切事務之管理,舉凡廣告牆出租,大樓收支明細,電梯 ,停車位機械式電梯保養,大樓清潔,水塔,水電等各項 事務。後來換由六樓楊偉雄擔任大樓管理員,民國100年 左右由五樓陳福進先生擔任大樓管理員,所為之事務和四 樓宋安亞先生相同,102年6月由3.5.6樓三戶開會,並由 五樓陳福進先生作成紀錄貼公告,告知各住由三樓徐良泗 擔任大樓管理員(被證一),所為之事務和四樓宋安亞先 生相同。102年8月31日開會通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委會,102年9月16日開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委會(6戶全部?與),102年9月23日開了第三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並按照規定貼公告七日,反 對者應該表示反對意見,歡喜樓管委會並未收到反對意見 表,韓文玲女士將反對意見表寄給新北市工務局公寓大廈 管理科和林口區公所,表示反對意見。新北市工務局公寓 大廈管理科-林正揚先生為當時林口區承辦人,當時因為 持分比例有誤退回更改修正資料,他也建議是否將流程重 跑一次避免大家疑慮,我們也都願意配合市政府建議,於 是就照著市政府教導一步一步的公告並重跑流程一次(被 證二)!
(二)於102年10月21日公告持分比例有誤退回更改修正資料, 也表明願意重新跑一次流程,避免大家在為管委會的事而 有所紛擾!!102年10月21日公告推選管理負責人,並於 十日後公告管理負責人為張志民(被證三),3樓張志民 於102年11月12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為當 時只有3樓,4樓,7樓?加,市政府表示人數不足流會,應 該召開第二次會議,而當時大樓為很多事吵的沸沸揚揚, 這其中包含1樓佔用法定空地營業,開飲料店用水量廣大 ,常常於限水時,大樓各住戶很快就無水可用了,以前不 需要儲水備用都還可以用上好幾天,這個問題也在102年9 月16日1.3.4.5.6.7樓都出席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討論 過(已經附上CD),市政府常收到1樓韓文玲女士的反對 意見存證信涵和電話反對抗議和-包含這一次的訴訟也發 出律師涵表示要求區公所應該暫緩歡喜樓管委會的報備, 所以在市政府和區公所我們歡喜樓管委會是-黑名單,常 常我們聽到抱怨是:你們才6戶怎麼會這樣?,真的是造 成我們的困擾!我們只能一直賠不是,我們都照著法規走 ,我們也不懂為何會有人這樣,一直都在解釋也沒有用,



也只能勤跑公務局和區公所,光書信往返,電話和本人到 場了解狀況,這兩年可是累死我們這些不支薪水的幹部, 光這次主委,財委,監委幹部報備就跑了四,五趟林口區 公所,大家都小心在小心,就怕1樓韓文玲女士告管委會 我們又多了一個官司,市政府了解我們的狀況並表示,在 102年1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於人數不足流會時, 但有急迫情事時得以公告二天,且不得少於二日,於是公 告後102年11月18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 也只有3樓,4樓,7樓?加,於102年11月18日召開第二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四樓宋安亞先生有打電話給五樓陳進 福先生,請他接任財務委員一職,他當場說:好!可以! 但不知為何又傳手機簡訊告知3樓徐良泗,他需要等1樓韓 文玲女士提告管委會的廣告牆官司打完才要接任,內容如 下:財委職務等你們官司打完我在接。歡喜樓管委會於10 2年12月04日核備成立,但是實在不知道與1樓韓文玲女士 的廣告牆官司何時才能打完,也於103年03月16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當場告知五樓陳進福先生,才由備位四樓宋安 亞先生接任(被證四),而1樓韓文玲女士和5.6樓在102 年11月04日和102年11月25日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嘉年 華管委會則由林口區公所退件(被證五)。
(三)以下則是歡喜樓管委會其他開會文件如下: 1、102年11月12日(被證六)
2、102年11月18日(被證七)
3、102年12月27日(被證八)
4、103年03月04日(被證九)
5、103年03月16日(被證十)
6、104年01月30日(被證十一)
7、104年03月06日(被證十二)
(四)以下則是歡喜樓管委會其他公告文件照片如下: 1、文件公告之情況(被證十三)
2、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證十四)
3、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照片(被證十五)
(五)於104年05月25日開庭時原告表示,管委會之規約強勢通 過有疑慮等語,我們謹慎遵從法規規定,何來如此之語! 經由(被證十六)可知,1樓韓文玲女士強勢-通過同意3 票,不同意0票之決議,並進入司法程序提告廣告牆案件 ,並以此代表管委會全體之意見表示公告,如此之行為不 以法規為基礎,也不在乎是非對錯,任意在公堂上說謊, 直到歡喜樓管委會提出證據才改口自圓其說,這才是強勢 通過之行為!!




(六)韓文玲女士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允諾於自來水公司停水 時,願意不營業讓大家有水可以用,她食言了;韓文玲女 士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允諾願意繳交管理費,至今大家 都繳了,唯獨1.5.6樓不想繳管理費,她食言了!因為她 們說已經提告管委會所以不用繳;韓文玲女士提告廣告牆 案件,說承租人付的租金太少了,要求別人,自已佔用大 樓廣告牆面營業不用給錢,也不想繳錢,因為她提告管委 會無效不用繳,古人云:人言而無信,不知??]!歡喜 樓管委會無可奈何。
(七)歡喜樓管委會已經於102年12月04日報備核立(被證十七 ),一切尋規蹈距並無所謂不法,請您駁回原告之訴,歡 喜樓管理委員會依法成立,會議有效。
(八)原告在於被告104年10月5日收到之訴狀中提到:(一)按 被告在102年9月16日所召集之所謂-區權人會議,雖然系 爭大樓之住戶均有出席等語。經查:
1、在102年9月16日確實每戶都參加開會並進行表決,我們確 實對繁鎖的法規不太了解,所以也願意重跑流程,並尊重 市政府建議重新跑流程,歡喜樓管理委員會已於第二次的 訴狀中表明,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 林正揚先生表示,為避免各住戶疑慮及糾紛,應該從召集 人開始跑流程,一切都按照公寓大廈管理規定流程公告辦 理和開會,?等語,並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公告推選管理負責人,也於中華 民國102年11月02日公告,依主管機關表示,管理負責人 即可為召集人,有權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證 一)。
2、歡喜樓管理委員會在第二次送件審核時,是在102年11月1 8日會議公告後送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04日核備,第 二次送件時,確實沒有收到任何有關於反對意見的文件, 林正揚先生也再三和我確認事實,因為我們很納悶為何這 一次沒有收到呢??反而只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 管理科-林正揚先生收到而已,而原告不提第二次反對的 事實,只提第一次存證信涵的部份,這足以證明她心虛了 !!並和事實不符合,而原告在之前訴狀中提到,她是因 為來不及表示反對意見等語,我已經打電話向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求證,他們表示若是要求調閱文件必須經過法院通 知或是本人要求才可,若是請法官調閱反對文件,相信如 此一來即可真相大白,是誰在說謊一清二楚!!(九)原告在訴狀(三)陳述徐良泗對此僅稱-102年11月12日 是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三次會議送件被退回,原



因是程序有問題?顯答非所問等語,我確實在庭上有提到 重跑流程的事,請調閱開庭的錄音檔即可明白事實。(十)歡喜樓管理委員會確實將所有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公告公 開並透明,也確實送達各個區分所有權人。
(十一)原告說我的照片作假,我願意拿出原始檔案讓專業人員 分析,相信司法可以還我清白!原本照片更多,因為我 們吃了很多虧不敢大意,四樓宋安亞先生也拍了很多照 片,無奈他在工作中遺失手機,因此就只剩下我的部份 ,又礙於我不是拍照的專業人士,手機等級也不是太好 ,只能盼-司法公正!
(十二)103年03月16日會議,1樓3樓4樓5樓6樓7樓皆都出席在 會議上,並對於以下決議全數通過:
1、監視器更換主機並新?2個鏡頭全數決議通過(報價單如附 件1)。
2、歡喜樓社區管理費決議先收10元∕坪,收費金額專有+共 有以各住戶之謄本為主(其收費金額如附件2)。 3、本年度財務委員為四樓宋安亞先生接任,於每月16日公佈 財報。
4、我不明白為何如此公開透明的會議,還要說謊?黑別人, 難道五樓和六樓都對這件事不知情嗎??還是人遇到利益 就只能選擇說謊而已,看來以後不只拍照錄影存證,更要 加上錄音存證,否則只怕官司吃不完了?管委會只有在第 4項票數3:3時有特別註明清楚,其他都是全數通過無誤 !而且在第4項表決完後,五樓和六樓才陸續說有事離席 ,而第5項是我們針對一樓韓女士佔用前.後法定空地的事 請她提出意見,我相信法官可以讓六戶都出席對質,即可 明白真相!!(被證二)
(十三)針對-原證19,歡喜樓3樓住戶張志民先生否認收到此 信件,原因在於原告於102年11月4日及102年11月25日 成立管委會陸續寄出存證信涵及開會通知,3樓住戶張 志民先生並未收到此信件,打電話求證北投榮總郵局, 卻因為時效問題而無法得知,北投榮總郵局表示,可以 請寄件人提出申請即可,即會有被退件之證明,也請求 原告出示被告已收到存證信涵之證明。
(十四)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錄音之所有詳細內容如下: 1、(3分50秒)-6樓孫詠涵女士提到確實有收到開會通知。 2、(4分40秒)-6樓孫詠涵女士提到1∕2以上反對會議則為 無效。
3、(6分50秒)-6樓孫詠涵女士提到同意寫出大樓簡易規約 出來,並需要公正即可合法並同意接任管理人。



4、(12分25秒)-6樓孫詠涵女士和5樓陳太太表示全數到齊 表決未通過會議無效。
5、(14分10秒)-1樓韓文玲女士表示到的人數未超過3∕4 會議不通過等語。
6、(21分10秒)-5樓陳太太表示人數全部到齊就不算流會 等語。
7、 (26分25秒)-3樓張志民先生和張太太離席並於(31 分50秒)回到坐位上繼續會議。
8、(24分00秒)-6樓孫詠涵女士表示會將-決議內容張貼 於公告欄上公告。
9、(37分40秒)-1樓韓文玲女士表示若是停水公告超過24 小時,即停止營業,並說明自家人數多一個月水費5000多 元,未營業時也有2500元!!大家為之咋舌 10、 (54分50秒)-4樓宋太太提到管理費的問題,6樓孫 詠涵女士表示若是有管理人即可寄存證信涵。
11、針對以上之內容6樓孫詠涵女士在於(3分50秒)已承認確 實收到開會通知。而在原證19中也已經證實1樓韓文玲女 士.5樓陳福進先生.6樓孫詠涵女士確實收到發送至各住戶 之會議紀錄內容(被證1)。
12、再查:又於(被證2)103年02月14日1樓韓文玲女士寄存 證信涵于3樓徐良泗及7樓王朝林先生,在寄存證信中提到 自已確實已經收到開會之會議記議,只是開會之會議記議 並無主席及記錄簽名而已!
13、再查:又於(被證3)102年11月20日歡喜樓管委會所貼出 的反對意見書之公告可證!6樓孫詠涵女士在於公告上也 僅表明未收到有開會通知,而公告上也已記載確實開會之 會議記議已經送達各住戶,並請各住戶於七日內將其反對 意見書送交於主委,能夠一起送件於主管機關審查。 14、以上可以證明,1樓韓文玲女士又再次說謊!自已都已經 承認收到會議記錄,卻在公堂上公然說謊!原告於102年 開始皆向行政單位聲稱從未收過任何通知及會議記錄,甚 至於以往訴訟和訴狀中表明立場從未收過任何通知及會議 記錄,而如今證據一一浮現後,卻改口自圓其說,在原告 -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四)狀中急轉彎表明,唯有 102年11月12日及102年11月18日未收過會議記錄,實為臨 訟編造根本不足採信。
15、再查證,1樓韓文玲女士.5樓陳福進先生.6樓孫詠涵女士 針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會議已經寄存證信涵於新北 市政府公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表示反對意見,又針對中華 民國102年11月12日及102年11月18日會議。也寄了存證信



涵於新北市政府公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被證4)-中 新北市政府公務局林正楊先生在文中已提及此事,內容 如下:次查,臺端併於其他二人之反對意見書,其比例合 計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半數以上?等語,又於(被證5) 中內容如下:5.(2)有開臺端及陳君,孫君之反對意見 書合計3人,區分所有權比例佔0.4631小於0.4667。由此 可見得1樓韓文玲女士.5樓陳福進先生.6樓孫詠涵女士對 於歡喜樓管委會開會之事實瞭如指掌,並無所謂不知情或 是因此來不及表示意見等事,也請庭上調閱存證信涵內容 ,就可知曉為何管委會沒有收到存證信涵,這些都是原告 臨訟才編造的謊言,根本不足採信。
(十五)歡喜樓管委會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推選管理負責 人貼於公告,並傳真內容於新北市政府公務局林正楊 先生,他要求在補充區分所有權比例,所以又於中華民 國102年10月23日公告兩份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內容,所 以才有日期上的不同出現,在送件時,區分所有權人比 例也是請林正揚先生透過在電話中教導算出,所有開會 之程序都謹遵法規,積極請教流程,會議記錄也確實送 ?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公告,在管委會核備後,一直有反 對電話和存證信涵,林正楊先生也一直再三和我確認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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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