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78號
原 告 陳氏生 越南國人
訴訟代理人 張毅賢
被 告 張瑋倫(CHANG WEI LUN)
兼上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阮文馮(NGUYEN VAN BANG)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瑋倫(CHANG WEI LUN )(男、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生、護照號碼:B○○○○○○○號)非原告陳氏生自被告阮文馮(NGUYEN VAN BANG)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 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 1項第4款,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為親子關係事件程序 所準用。又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 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再 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46條、第5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非中華民國國民 ,原告前於民國99年8月7日來台打工,自101年起至103年2 月27日與訴外人張毅賢同住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 00號4樓,是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準用同法第53條之結果,本院對兩造 否認子女事件有審判權。又本件原告為越南國人民,其與越 南國人民之被告阮文馮(NGUYEN VAN BANG)原係夫妻,嗣 於102年12月5日離婚,原告於103年7月4日與訴外人張毅賢 結婚,原告復於103年9月23日生育被告張瑋倫(CHANG WEI LUN),有離婚證明書及中文譯文、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 暨中文譯文附卷可稽,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就被告張瑋 倫(CHANG WEI LUN)之身分事項,依上開法律規定,其準 據法應適用原告之母之夫即張毅賢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瑋倫(CHANG WEI LUN)、阮文馮(NGUYEN VAN BANG)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越南國人民,其與越南國人民之被告阮文馮(NGUYEN VAN BANG)原係夫妻,於102年12月5日離婚,嗣原告於103 年7月4日與訴外人張毅賢結婚,原告於103年9月23日生育被 告張瑋倫(CHANG WEI LUN),因係原告與被告阮文馮(NGU YEN VAN BANG)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但 被告張瑋倫(CHANG WEI LUN)實非原告自被告阮文馮(NGU YEN VAN BANG)受胎所生,此經被告張瑋倫(CHANG WEI LUN )與訴外人張毅賢親子鑑定比對屬實,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張瑋倫(CHANG WEI LUN)、阮文馮(NGUYEN VAN BANG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書、出生證明書、 越南國身分證、公證離婚協議及當事人的妥協書暨中文譯文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戶籍謄本、護照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移民署調閱原告之出國紀錄核 閱屬實,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7 月14日移署資處儀字第 1040073675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 在卷可稽,而觀諸被告張瑋倫(CHANG WEI LUN)與訴外人 張毅賢之親緣鑑定結果略以:不能排除張毅賢與張瑋倫( CHANG WEI LUN)的親子關係。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 為177,520,245.51,就是說「張毅賢是張瑋倫(CHANG WEI LUN)的親子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 有是張瑋倫(CHANG WEI LUN)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 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親子關係概率(PP) 99.9999994%,也就是說張毅賢與張瑋倫(CHANG WEI LUN) 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94%,因此「張毅賢是張瑋倫 (CHANG WEI LUN)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 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綜上,足認被告張瑋倫(CHANG WEI LUN)與被告阮文馮(NGUYEN VAN BANG)間並不具有血緣關 係,原告主張被告張瑋倫(CHANG WEI LUN)非原告自被告 阮文馮(NGUYEN VAN BANG)受胎所生乙情,堪信為真實。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同法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瑋倫(CHANG WEI LUN)係103年9月23日生,有 出生證明暨中文譯文在卷可參,原告係於104年4月30日得悉 親子鑑定結論後,始確知被告張瑋倫(CHANG WEI LUN)非 被告阮文馮(NGUYEN VAN BANG)之婚生子,故原告於104年 5月1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佐 ,顯未逾越上開法條所定之除斥期間,且其所主張之被告張 瑋倫(CHANG WEI LUN)非原告自被告阮文馮(NGUYEN VAN BANG)受胎所生乙情亦為真,是其請求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被告張瑋倫(CHANG WEI LUN )確非原告自被告阮文馮 (NGUYEN VAN BANG )受胎所生之子,已如上述,則必藉由 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 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 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 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