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129號
原 告 張承宗
訴訟代理人 羅麗琴
被 告 張萬發
張萬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
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張承宗(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張萬發(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張承宗(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告張萬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生母羅麗琴於民國69年10月2日未婚生下原告,因原告 生父即被告張萬泉身體健康欠佳,無法工作養家,遂由被原 告叔父即被告張萬發收養,但於戶籍機關登記辦理戶口登記 時誤載為認領,惟實際上原告為生母羅麗琴與被告張萬泉之 子,為使原告得認祖歸宗,辦理戶籍登記,致使原告與被告 等間親子關係身分關係產生不明狀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從小與母親及被告張萬泉一同生活,原告也是叫張萬泉 爸爸。當時被告張萬泉因為身體不好,也沒錢,原告母親還 要上班,當時是想小孩不能沒有戶籍,所以才想到這個辦法 。血緣鑑定報告確認原告與被告張萬泉有親子關係。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對血緣鑑定報告均無意見。 ㈠被告張萬發並稱:
當初辦錯了,辦成認領,原告是被告張萬泉生的。原告從小 未與我同住,原告與其生父母同住至今,原告都叫我叔叔。 他們是今年才結婚。
㈡被告張萬泉並稱:
原告是我親生兒子,家裡所有的親友也都知道。我與原告也 是以父子相稱,我現在也是認原告為我的小孩。 我弟弟即被告張萬發至今單身,我們兄弟感情很好,我認為 他當初應該是誤報。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萬 泉間存有真實的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資料登記被告張萬發 為原告之父親,致彼此可能因父子身分而衍生扶養及繼承之 權利義務,原告私法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訴訟顯 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件、台 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告1件為證。且為被告張萬發、張萬 泉等所不爭執。而據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所載:「不能排除張 萬泉與張承宗之親子關係」等語。足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 萬泉間有父子之親子血緣關係,與被告張萬發無親子血緣關 係,被告張萬發非原告之生父,要屬真實。
五、又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 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 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張萬發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 ,業見前述所認,則被告張萬發於72年8月1日認領原告之行 為即屬無效(見卷附原告戶籍謄本),自堪認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張萬發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堪予採信。
六、從而,本件原告張承宗與被告張萬發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 則被告張萬發所為之認領無效,而原告之生父確為被告張萬 泉,自幼共同生活,且以父子相稱,已如前所認,則原告據 以請求確認原告張承宗與被告張萬發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 確認原告張承宗與被告張萬泉間親子關係存在,於法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