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001號
原 告 王美伶
被 告 陳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
之價額為準,而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22.24 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4,000 元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資料可按,是系爭土地之
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35,360 元(計算式:22.2
4 ㎡×114,000 元/㎡=2,535,36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為26,1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