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980號
原 告 游旻慈
被 告 戴志黎
戴肇鋒
戴淑珍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戴德秀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整,應
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零陸佰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
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肆萬零壹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