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3713號
PCDV,104,補,3713,2015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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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713號
原   告 許美華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葉毓志 
被   告 周文乾 
      周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壹
萬肆仟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柒拾
壹萬肆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柒仟捌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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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