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713號
原 告 許美華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葉毓志
被 告 周文乾
周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壹
萬肆仟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柒拾
壹萬肆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柒仟捌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