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3453號
PCDV,104,補,3453,2015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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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453號
原   告 鄭木川 
      余嘉芬 
被   告 劉阿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
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
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
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原告訴請確定界址
,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
視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
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21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
○000 ○0 ○000 ○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02 之2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在單純請求判定界
址,故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視為165 萬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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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