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336號
原 告 傅鴻樑
被 告 黃惠
黃薇蒨
葉麗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7樓之6 ,
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並自民國104 年
6 月24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774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前段原告請求遷
讓交還之系爭房屋價額為據(至於聲明後段則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形,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依原告
所提出之本院104 年6 月22日新北院清101 司執濟112877字第03
939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知,系爭房屋之拍定金額為316 萬
元,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可參考(至於原告所提
出之房屋課稅現值64萬9500元,顯與客觀市場價值差異甚遠,充
其量僅係稅捐機關核定應納稅額之依據,本院認無參考之餘地,
併此敘明)。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壹拾陸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