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楊承誌
相 對 人 許德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 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 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又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法院,係 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 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70年度台 抗字第58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依相同法理,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法院,亦應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之受訴法院,亦即惟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 訴法院有裁定是否停止執行之權。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55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93614號受理,惟聲請人已依法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事件,為此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並提 出蓋有台北地院104年10月20日收狀戳之起訴狀影本等件為 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 事件,係由台北地院以104年度補字第2112號事件所受理, 目前尚未審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及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8頁),依上開說明,本件 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為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自應專屬台北地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