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吳文生
相 對 人 吳崇樂(原姓名:吳昌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53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應就第五法庭法官所提出兩人相約至調解委員會,其實是在 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調解委員所錯誤調解,並說可再打審理庭 。
㈡被上訴人在民生路民庭第三法庭法官前承認是騎了壹個多月 了,並不是只騎兩天,有法庭上錄音錄影為證,即為詐騙。 板橋區調解書有申請下來,不知有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朗讀 ,以小金額騙到調解書,交警只告知半年前提告。 ㈢民庭第五法庭法官說龍頭斜,不能再騎車,由區運路海山分 隊至我住處金華街當庭製作筆錄,被上訴人說抗告人有迴轉 兩字,但抗告人並沒有迴轉,有陳正岳復健科證明及肇事錄 影帶為證。即為詐騙。
㈣被上訴人之父以車損及只騎了兩天,並脅迫換全新機車給被 上訴人,符合調解無效之訴,法院自有系統可查到共騎了壹 個多月,即為詐騙。詐騙及脅迫兩樣均符合調解無效之訴。 ㈤民庭第三庭法官自己也拿眼鏡看調解書下面小體字,才看得 清楚,只朗讀大體字,抗告人在第6個月新北派出所製交筆 錄員警告訴抗告人應三十日提起之,才知道等語,並提出證 人詹吳素卿、吳正雄及卷內肇事現場錄影帶、錄音筆等為證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 、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 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 行起訴,否則其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前曾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起訴主張:相對人 於民國102年11月2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 致撞擊抗告人所騎乘之CYM-588號機車,致使抗告人受傷、 機車受損,故請求相對人賠償下列金額:⑴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4,074元。⑵精神慰撫金15萬元。⑶車損修理費5,500 元,共計159,574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159,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2296號 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上訴,現由本院合議庭以10 4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審理中。另抗告人復於104年2月5日起 訴主張:抗告人於102年11月2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 ,與相對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兩造均受有身體傷害,兩造因而於102年11月2日14 時5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為抗告人 願給付相對人2,500元作為身體受傷之費用。惟相對人之父 親於調解時說相對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才騎2天,因為行照日期與車禍日期才差兩天,發生系 爭車禍,相對人很捨不得這部機車,抗告人因此才願意賠償 相對人身體受傷2,000元及機車龍頭損害500元,不知道調解 筆錄寫成賠償相對人身體受傷共計2,500元,然而事實上相 對人騎乘上開機車已經一個多月了,是其係遭相對人詐騙而 與之成立系爭調解書等語,爰請求撤銷兩造間之調解等情, 經104年度板簡字第264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並於104年9月30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對無誤,今抗告人重就同一原因事實,依同一法律關 係,對同一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兩造之調解,並 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159,574元,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 本件抗告人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自應依前述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原審法院以本件抗告人 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