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江添祥
被上訴 人 林益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6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
5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3 樓),被上訴人則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4 樓),二人為上下樓層 之鄰居關係。於民國102 年10月12日下午某時許,該棟之另 名住戶即訴外人張楊秋英因住處陽台有滲水情形,乃至被上 訴人住處請其至頂樓察看其先前於頂樓挖掘之溝渠是否為造 成滲水原因。嗣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至頂樓時, 上訴人亦於該處,兩造旋因於頂樓挖掘溝渠,且上訴人認被 上訴人誣指伊於頂樓亂丟垃圾等事情發生爭執,詎上訴人竟 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先以A4紙張數張捲成棒狀,以該紙 棒毆打被上訴人之左額頭部位,嗣後再以拳頭徒手毆打被上 訴人之胸部、腹部、右手上臂及前臂,且於被上訴人欲離開 現場時,推擠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之左肩擦撞水塔之水泥 牆面,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血腫、胸部挫傷、腹 部挫傷、右上臂及前臂挫傷、左肩擦傷等傷害,故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5 月13日之刑事判決有 錯誤,警員說有通知伊做筆錄,但是根本沒有通知伊到警局 做筆錄,後來就被起訴,伊不清楚為何被起訴,刑事判決有 錯誤,故民事判決當然有錯誤。又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是 假的,亞東紀念醫院黃一鑫醫師出具4 張乙○○到該院就診
時旳照片,結果全部4 張傷勢空白,此部分伊於104 年4 、 5 月有對黃一鑫醫生提告,到現在沒有結果。被上訴人乙○ ○有偽證之情,伊也有於104 年4 月中旬提告,但沒有結果 ,伊於104 年2 月4 日也有告警察局長偽造文書,到現在也 沒有結果。上開三部分只要有一個部分是假的,上訴人就應 該無罪,如果無罪,就沒有民事賠償的理由。另本件傷害案 件雖經鈞院以103 年度易字1408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 20日,嗣上訴人上訴亦遭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上訴人甲○ ○已於104 年5 月26日投遞一封抗告狀給台灣高等法院轉呈 最高法院,原審卻未查明逕自宣判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80,000元及自104 年1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 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 元部分),雖據上訴,然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部分業 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2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被上訴人 另在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53萬元部分,因未繳 納追加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2日駁 回其追加之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於102 年 10月12日下午某時許,該棟之另名住戶即訴外人張楊秋英因 住處陽台有滲水情形,乃至被上訴人住處請其至頂樓察看其 先前於頂樓挖掘之溝渠是否為造成滲水原因。嗣被上訴人於 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至頂樓時,上訴人亦於該處,兩造旋因 於頂樓挖掘溝渠,且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誣指伊於頂樓亂丟垃 圾等事情發生爭執,詎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先 以A4紙張數張捲成棒狀,以該紙棒毆打被上訴人之左額頭部 位,嗣後再以拳頭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胸部、腹部、右手上 臂及前臂,且於被上訴人欲離開現場時,推擠被上訴人,使 被上訴人之左肩擦撞水塔之水泥牆面,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 創傷併頭皮血腫、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上臂及前臂挫傷 、左肩擦傷之傷害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 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本件既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自得審認證
據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偵查程序中原有之證據,並引為本 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二)查被上訴人乙○○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408號刑事傷害 案件審理時證述:「當日我是因為鄰居太太找我上樓看漏 水情況,到了頂樓後被告也在該處,原本被告要下樓了, 可是後來被告歇斯底里的開始罵我,之後拿了厚厚一疊紙 捲成棒狀敲打我的抽水馬達,我沒有答話,後來被告開始 拿紙棒敲打我左額頭約2 、30下,我往後退,被告追上來 ,後來被告就不用紙棒了,開始以徒手打我的胸口,一直 到右臂,打到被告累了,被告就走了;被告打我之後約過 了1 個小時我就到警局備案,之後才去亞東醫院驗傷;當 被告打我時,我沒有感覺,但後來發現我的手臂、腹部、 胸部紅紅的,開始發熱,開始痛,一直到給醫生看時,也 還是紅紅的,有灼熱感,過了1 、2 天後,紅紅的地方就 開始黑青,外圍有黃黃的一大片;當時我要逃跑,所以我 不確定被告有無打到我的腹部,但是去診療時醫生有檢查 到,可能是被告有打到我腹部,我沒有察覺;另診斷證明 書中記載的『左肩擦傷』,應該是我要閃躲被告時,或被 告在推我時,我的左肩撞到水塔的水泥牆面所造成的,因 為當時我是穿著短袖衣服」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1408號刑事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且觀諸被上訴人乙 ○○於事發當日晚間8 時55分即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處急 診治療,與被上訴人乙○○所述其於事發過後1 個小時先 至警局備案,之後始至亞東醫院就醫等情相符;復經急診 醫生對被上訴人乙○○之身體外部為觀察診斷,被上訴人 於該時確實受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上臂及前臂挫傷 、左肩擦傷、頭部創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核與被上訴人 乙○○上開所述被告毆打其身體部位之敘述相符,是被上 訴人乙○○所為上開證述,足堪採信,應認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2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號之頂樓,因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即 以隨身攜帶之A4紙張數張捲成棒狀後,敲打被上訴人之左 前額,並以徒手方式毆打被上訴人之胸部、腹部、右上臂 、前臂,且於追打被上訴人之過程中,造成被上訴人之左 肩膀擦撞水塔之水泥牆面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上訴人抗 辯稱被上訴人乙○○有偽證之情,揆之前揭說明,尚不足 採信。
(三)雖上訴人又指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紀錄均是 假證明云云。然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
各1 份,均係該院醫師平日執行業務時通常會製作之文書 或證明文書,且該等文書係完成於執行醫療業務終了之後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 實之可能性甚小,且無任何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 足認該等文書有何不可信之處,上揭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 歷應具有證據能力;且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 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 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 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 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 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 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 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 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 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 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 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 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 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 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419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97年度台上字 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乙○○於102 年10月12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 病歷,為醫師依法製作病歷所轉錄之驗傷診斷書,係從事 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院與被上 訴人乙○○僅係一般醫院醫師與病患關係,與上訴人甲○ ○又無仇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該院之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係被上訴人乙○○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 護理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基於此業 務上而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被上訴人受 有本件傷勢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應足為證據。是上訴人指述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及相關紀錄是假證明云云,依上說明,亦乏所據,委 無足採。
(四)另上訴人指本件傷害案件警察局長有偽造文書之情,然就 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遍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 員警或警察局長就本件有何偽造文書等之證據,是上訴人
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而本件上訴人所涉本件傷害犯 行,已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0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408號 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1408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綜上各情以 參,本件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生損害 於被上訴人之精神損害等情為真。
五、茲就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17萬元部分,審酌如下:(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致 精神受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茲審酌本件被上訴人乙○○為博士學歷,待業中,名下無 不動產;上訴人甲○○為大學畢業,目前在補習班擔任老 師月薪約8 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數筆等之兩造身份地 位、經濟狀況、暨本件事件發生之原因及被上訴人所受精 神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 兩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被上訴人乙○○於 102 年10月13日之調查筆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872 號偵查 卷),本院認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170,000 元,稍屬過高,應以給付80,000元為適當。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80,000元,及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8日起(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46號卷第3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