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742號
PCDV,104,監宣,742,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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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李孟郎
利害關係人 龍昶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淑華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龍昶丞(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淑華(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萬益分割遺產事件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李淑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李孟郎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淑華之 胞弟,受監護宣告人李淑華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34 4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併指定吳天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而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父李萬益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死亡,留有遺產 ,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李淑華依法同為被繼承人李萬益之 繼承人,然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因聲請人與受監護 宣告人李淑華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 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之分割,爰聲請選任受監 護宣告人李淑華之外甥龍昶丞於受監護宣告人李淑華辦理對 於被繼承人李萬益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李萬益除戶戶籍謄本、龍昶丞之同意書、土地 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並經本院調 閱104年度監宣字第344號裁定查明,有該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核關係人龍昶丞與受監護 宣告人李淑華之間,對於本件辦理被繼承人李萬益之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中無利害關係,有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稽;亦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淑華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堪信由龍昶丞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淑華之特別代理人,對 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淑 華於被繼承人李萬益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 任龍昶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淑華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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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