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706號
PCDV,104,監宣,706,2015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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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鄭阿欣
      鄭碧欽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鄭李秋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阿欣鄭碧欽鄭李秋菊之子 ,鄭李秋菊因患失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 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253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鄭阿欣鄭碧欽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鄭湯懷 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及鄭湯懷卿具狀陳報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58 2 號准予備查在案。茲為分割財產及土地利用,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予聲請人代為處分鄭李秋菊名下所有不動產等語。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
三、經查:
(一)受監護人鄭李秋菊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253 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鄭阿欣鄭碧欽 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鄭湯懷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嗣聲請人及鄭湯懷卿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清冊,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582 號准予備查在案等 情,凡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復為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 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故主張係為分割財產及土地利用, 然未就將為如何分割為進一步之釋明,致本院無從判斷此 舉將對受監護人現時利益之維護有何助益,從而,本院既 無從認定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名下所有不動產, 確實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其所提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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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