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黃儀光
相 對 人 黃林玉美
關 係 人 徐維偵
選定黃儀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0256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林玉美之監護人。
指定徐維偵(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339726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之母親,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86年度禁字第6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父親黃道秋為其法定監護人。嗣黃道
秋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死亡,相對人現與伊同住,並由伊負
責照顧,爰請求法院另行選定伊擔任黃林玉美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徐維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查,黃
林玉美前經本院以86年度禁字第66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規定,視為已
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再按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 項
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
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094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事件準用之。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之1 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玉美之子,受監護宣告
人黃林玉美之原監護人黃道秋已於99年12月14日死亡之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
黃林玉美之監護人,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原監護人黃道秋已死亡,現無監護人,而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林玉美之子,有意願擔任黃林玉美
之監護人,亦有監護黃林玉美之能力,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
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適於
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林玉美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林玉美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
人徐維偵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玉美之媳婦,其亦同意擔任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相對人親屬同意,是其亦屬
適當,爰併指定關係人徐維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
示。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黃林玉美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徐維偵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