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監宣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吳建煌
吳建廷
相 對 人 吳高月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趙元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高月(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吳建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高月之監護人。指定吳建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高月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建煌、吳建廷之母親,即相對 人吳高月,罹患阿茲海默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不能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吳高月為受 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吳建煌為受監護宣告人吳高月之 監護人、聲請人吳建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鑑定人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吳高月之 心神狀況,經本院詢問相對人「這是你家嗎?」、「你幾歲 ?」等問題,相對人回答「不是」並突然用手碰觸法官的臉 ;復依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早發型 失智症。意識清醒,情緒偶而激動,態度無法配合。僅可回 應自己名字,但無計算力、無法分辨左右及自己的兒子。答 非所問。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失去自我照顧能力,需他 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差,為符 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為憑。
本件聲請對吳高月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按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吳建煌為受監護宣告人吳高月之長子,經家屬一 致同意推舉吳建煌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 屬系統表等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吳建煌為受監護宣告人吳高月之長子,有意 願擔任吳高月之監護人,並經家屬一致推舉,是由吳建煌任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高月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吳建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吳高月之監護人。另參酌聲請人吳建廷為受監護宣告人吳高 月之次子,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 規定,指定聲請人吳建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