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604號
PCDV,104,監宣,604,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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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陳慧如
相 對 人 郭玲玲
關 係 人 陳慧穎
      陳姿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玲玲(女,民國四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陳慧如(女,民國七十年三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郭玲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慧如之母即相對人郭玲玲,因 罹患躁鬱症(雙極性情感異常),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檢附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郭玲玲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陳慧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玲玲 之監護人、關係人陳姿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 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亦有 明文。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 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羅家駒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郭玲玲之心 神狀況,相對人郭玲玲雖能正確回答其名字、年齡、出生年 月日,並能指認聲請人陳慧如、關係人陳姿穎為其長女及么 女(見本院104 年10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然依財團法人 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羅家駒醫師 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精神科診斷:雙極性疾患(躁 鬱症)。個案長期受精神病影響,會有情緒異常起伏,間斷 出現憂鬱症或躁症症狀,憂鬱時會出現輕生想法及行為,躁



症時會言行誇大、亂花錢、行為無法自控。個案在判斷力及 衝動控制能力上皆有明顯的缺損。個案郭玲玲目前有精神障 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可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 。」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為憑。本 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未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民法 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慧如為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長女,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其對於相 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應為熟稔,且有輔助相對 人之能力,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陳慧如為輔助人。
四、再者,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 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 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 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 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 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末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 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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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