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李佩娟
相 對 人 李振源
關 係 人 陳琳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振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李佩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振源之監護人。指定陳琳琪(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振源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佩娟之父親,即相對人李振源 ,因低血醣合併急性呼吸衰竭且呼吸器使用,致不能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裡自己事務,為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聲請宣告相對人李振源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李佩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振源之監護人、 關係人陳琳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鑑定人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李振源之 心神狀況,經本院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無回應;復依振 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低血糖性腦病變 、合呼吸衰竭。意識嗜睡,有鼻胃管、氣切及尿管,四肢癱 瘓、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回應,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 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 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本件聲請對李振源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按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聲請人李佩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振源之女,經家屬一致同意 推舉李佩娟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 表等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李佩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振源之女兒,有意 願擔任李振源之監護人,經家屬推舉,是由李佩娟任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振源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 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李佩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振源 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陳琳琪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振源之妻 ,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 定關係人陳琳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